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 原告
- 許瓅文等10人 (如附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昭榮等4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但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受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依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送達情形如下:
⑴補正裁定於106年6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許瓅文戶籍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同年7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
⑵補正裁定於106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原告許秀雲、郭淑玲分別於106年6月29、3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33、137頁)。
⑶補正裁定於106年6月27、28日送達原告許秀真、陳柯秀琴,有送達回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5頁)。
⑷補正裁定於106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原告林寶蓮於106年7月3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⑸補正裁定於同年6月27日送達原告余亭樺、吳昭慧、陳春梅、張秋燕,有送達回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3、145、147、149頁)。原告許瓅文等10人迄未按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