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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 上訴人
- 林錫琳
- 訴訟代理人
- 鄒玉珍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賢
- 訴訟代理人
- 江艾芸
- 被上訴人
- 董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張達志
- 被上訴人
- 華勝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紅槿
- 訴訟代理人
- 沈均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董秀蘭、華勝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董秀蘭、華勝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董秀蘭(下稱董秀蘭)、華勝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安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見本院卷第214頁)董秀蘭、華勝安公司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中旬照會通知華勝安公司不予核保之事,然華勝安公司或董秀蘭卻未告知伊此訊息,華勝安公司應就董秀蘭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配偶林雲鳳分別於105年6月間、同年12月30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出具要保書委由董秀蘭及所屬華勝安公司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專案名稱「富貴保2」(下稱系爭專案)保額各200萬元、300萬元之傷害保險(以下分別稱系爭保險契約1、2),林雲鳳就系爭保險契約2為要保人,並提出信用卡授權碼予華南產險公司,該公司即可依法收取保費,故系爭保險契約2業已成立生效。嗣伊於106年4月22日在苗栗長春化工廠內發生意外,致左眼眼球破裂(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2之附表項次2-1-6所載殘廢等級7,保險給付比例為40%即120萬元(300萬元X40%=120萬元),惟伊依系爭保險契約2之約定請求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竟遭該公司拒絕,爰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2之約定,請求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伊120萬元本息。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2並未有效成立,然伊與林雲鳳係委託華勝安公司於每年總保額700萬元之範圍內覓保,其登錄之業務員董秀蘭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2時,竟不知系爭專案設有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復於華南產險公司以伊重複投保為由通知華勝安公司拒保時,未立即通知伊代為尋覓其他保險公司再為投保,應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董秀蘭係經華勝安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應認係該公司之使用人,華勝安公司就其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其處理委任事務亦有過失。另華南產險公司於106年1月中旬即照會告知訴外人即華勝安公司員工李聖恩不予核保之事,然李聖恩並未告知伊此訊息,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華勝安公司自應就董秀蘭或李聖恩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董秀蘭部分)、第188條及第544條(華勝安公司部分)規定,請求董秀蘭、華勝安公司連帶賠償伊12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董秀蘭、華勝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董秀蘭、華勝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原起訴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第二審減縮為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14頁,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華南產險公司抗辯:系爭專案限制同一被保險人不得重複投保,上訴人既已於105年6月間投保系爭保險契約1,則其復於105年12月30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2,即屬重複投保,伊之經辦曹嘉伶已於106年1月間以電話通知華勝安公司副總李聖恩不予核保之事,復於106年3月10日將載有上訴人重複投保之事務連繫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李聖恩,華勝安公司確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2不予承保之事。又系爭保險契約2既未經伊同意承保,且未收取保險費,自未成立生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董秀蘭抗辯:系爭專案限制同一被保險人不得重複投保,係指附約醫療險部分不得重複投保,至於主約意外險部分並無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又伊於105年12月30日將系爭保險契約2要保書及信用卡扣款申請書等投保所需文件傳真至華勝安公司,於同日收受華勝安公司受理及蓋章回覆之傳真文件完成報備,並於次工作日將要保書及扣款申請書正本郵寄至華勝安公司,由該公司交予華南產險公司,符合正式投保程序,系爭保險契約2應屬有效成立。另華南產險公司於106年1月12日寄送之事務連繫單僅係確認上訴人職業等級問題,並未表明任何不予承保之意思,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均未收受華南產險公司不予核保之照會文件或通知,伊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華勝安公司抗辯:伊為保險經紀公司,僅轉送要保文件予保險人,並無核保、理賠之責,系爭專案DM已清楚載明「每一被保險人不得重複投保本專案」字樣,要保人林雲鳳於簽立契約前,應已詳閱商品DM及相關投保注意事項,林雲鳳於105年12月30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2時,主動提供信用卡授權書,但因華南產險公司最終未核保,亦未扣款收取保費,上訴人理應知悉系爭保險契約2並未成立。又華南產險公司並未通知伊不予核保之事,伊並未收受華南產險公司所寄送上訴人之106年1月12日事務連繫單,可能是信件檔案過大,導致寄送不成功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一)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經由董秀蘭及所屬華勝安公司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1,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二)林雲鳳於105年12月30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出具要保書經由董秀蘭及所屬華勝安公司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2(保險內容與系爭保險契約1完全相同),保險金額為300萬元。
(三)上訴人於106年4月22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華南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1給付保險金80萬元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2業已成立生效,爰先位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2之約定,請求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伊保險金120萬元本息。退步言之,董秀蘭及李聖恩均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華勝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第188條、第544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董秀蘭、華勝安公司連帶給付伊12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後,保險契約始得謂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林雲鳳於105年12月30日出具要保書及提供信用卡授權碼予華南產險公司,該公司即可依法收取保費,系爭保險契約2業已成立生效云云,固提出要保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惟華南產險公司否認有承諾核保及收取保費之事實,辯以:系爭專案限制同一被保險人不得重複投保,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間投保系爭保險契約1,則系爭保險契約2即屬重複投保,伊已明確告知華勝安公司不予核保等語,並提出系爭專案之DM及106年1月12日事務連繫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9、77頁)。觀諸上開DM「投保注意事項」第4點記載:「每一被保險人不得重複投保本專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業已清楚載明每一被保險人不得重複投保系爭專案,並非僅限制主約或附約不得重複投保,上訴人既於105年6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經由董秀蘭及所屬華勝安公司,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該專案之系爭保險契約1,保險期間自105年6月3日0時起至106年6月3日0時止,有要保書及保險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頁),則林雲鳳於105年12月30日復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系爭專案、保險內容與系爭保險契約1相同之系爭保險契約2,即有重複投保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僅限制附約不得重複投保,主約無此限制云云,洵非可採。又上開106年1月12日事務聯繫單上記載:「台端申請投保本公司之傷害險專案,因下述照會事項尚未核保完成,請於106年1月19日前完成回覆,針對未回覆者,恕本公司將逕行取消本次申請,不便之處謹致歉意。照會事項:⒈空氣調節器裝修人員應為:第四類,保費:5719元;或請詳述其工作內容」、「此件已有承保05I0000000」,經手人回覆欄記載:「工作內容為監工(裝修人員之監工),已告知保期未到」等語,並經曹嘉伶在其上用印(見原審卷第77頁),證人曹嘉伶復於原審證稱:伊於華南產險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保險經紀公司交予伊要保書,伊再拿給公司審核,公司製作保單後,伊將保單交給保險經紀公司,伊不會直接與要保人聯絡,要透過保險經紀公司。伊曾經手系爭保險契約2之要保書,核保部門於106年1月間照會伊表示本件已有重複投保專案,拒保,伊當下以電話聯繫李聖恩告知此事,他說會告知業務,伊復於3月間以事務連繫單再次照會李聖恩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參以華南產險公司並未交付保單予上訴人,亦未以林雲鳳提供之信用卡扣款收取第1期保險費,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林雲鳳於105年12月30日出具系爭保險契約2之要保書向華南產險公司為投保要約之意思表示後,華南產險公司並未承諾承保,其2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難認系爭保險契約2已成立生效。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2之約定,請求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2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準此,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並授權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之行為,其授權範圍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等,是保險經紀人於招攬保險過程中,與要保人接觸者實為其所屬業務員,保險業務員應確實向要保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俾使保險契約得以有效成立,且於保險契約遭保險人拒絕核保時,亦負有告知要保人之義務,倘其未盡告知義務,致被保險人受損害時,保險經紀人即應與該保險業務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⒈董秀蘭係登錄於華勝安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依其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數量、金額計算佣金,有佣金結算明細表及登錄證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101頁),其從事保險招攬,自屬經華勝安公司授權而為招攬保險契約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董秀蘭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2時,即負有確實向要保人林雲鳳解釋保險商品內容,並將華南產險公司拒絕核保一事,據實告知林雲鳳之義務。本件依系爭專案DM「投保注意事項」第4點記載:「每一被保險人不得重複投保本專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已清楚載明每一被保險人不得重複投保系爭專案,依其文義,並無主約或附約之區別,其用語亦無艱澀難懂之處,尚無從解為僅附約醫療險部分不得重複投保,董秀蘭係專業之保險業務員,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既已於105年6月間經由董秀蘭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系爭專案之系爭保險契約1,保險期間自105年6月3日0時起至106年6月3日0時止,則林雲鳳於105年12月30日出具要保書,復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系爭專案之系爭保險契約2,即有重複投保之情事,是董秀蘭未確實向林雲鳳解釋系爭專案設有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自屬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規定。
⒉又華南產險公司對林雲鳳投保之要約行為拒絕承諾(承保)後,該公司經辦曹嘉伶先後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告知華勝安公司副總李聖恩等情,業據曹嘉伶於原審證稱:核保部門於106年1月間照會伊本件已有重複投保專案,拒保,伊當下就以電話聯繫李聖恩告知此事,他說會告知業務。伊於同年3月10日將本件事務連繫單連同其他被保險人之事務連繫單以E-MAIL的方式再照會一次李聖恩,並在本件事務連繫單上用手寫註記「此件已有承保」、「已告知保期未到」李聖恩沒有針對伊寄送的事務連繫單作回覆,但有針對同一封電子郵件寄送的其他被保險人事務連繫單照會事項回覆,所以他應該有看到本件事務連繫單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4、96頁),並有華南產險公司提出與證人曹嘉伶所述相符之106年3月10日電子郵件暨所附106年1月12日事務連繫單及要保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上開106年1月12日事務聯繫單上記載:「台端申請投保本公司之傷害險專案,因下述照會事項尚未核保完成,請於106年1月19日前完成回覆,針對未回覆者,恕本公司將逕行取消本次申請,不便之處謹致歉意。照會事項:⒈空氣調節器裝修人員應為:第四類,保費:5719元;或請詳述其工作內容」、「此件已有承保05I0000000」等語,經手人曹嘉伶於回覆欄記載:「工作內容為監工(裝修人員之監工),已告知保期未到」等語及用印,華勝安公司復於原審自承:當時的承辦人有印象記得華南產險公司口頭告知無法承保,也有轉知董秀蘭,但是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證人曹嘉伶於106年1月間即以電話口頭向華勝安公司副總李聖恩告知系爭保險契約2遭拒保之事,李聖恩向其表明會告知業務董秀蘭,曹嘉伶復於106年3月10日以電子郵件將對上訴人之事務連繫單及要保書寄送予李聖恩,告知系爭保險契約2因重複投保而未完成核保之事,則董秀蘭自華勝安公司得知該訊息時,應負有告知上訴人之義務。
⒊雖華勝安公司於本院辯稱:伊並未收受華南產險公司所寄送上訴人之106年1月12日事務連繫單,可能是信件檔案過大,導致寄送不成功云云;董秀蘭辯稱: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均未收受華南產險公司不予核保之照會文件或通知,伊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惟查,證人曹嘉伶於106年3月10日係將對上訴人之106年1月12日事務連繫單連同照會訴外人林文誠、洪春寶、林財安、蔡東良、楊國卿、簡富信未完成核保之事務連繫單及要保書一併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李聖恩(見本院卷第129至161頁),李聖恩並於其中簡富信、林財安之事務連繫單上加註「3/10電美雲」、「3/10Email」字樣及用印(見本院卷第163、173頁),且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事務連繫單,經手人回覆欄均經華勝安公司用印及業務員簽名後回覆華南產險公司(見本院卷第163、167、169、173、181頁),可見李聖恩確有於106年3月10日收受證人曹嘉伶所寄送上訴人之106年1月12日事務連繫單,再轉知所屬保險業務員,華勝安公司、董秀蘭對華南產險公司已於106年1月間拒絕承保系爭保險契約2之事,實難諉為不知。又董秀蘭係登錄於華勝安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上訴人之配偶林雲鳳自95年間起即經由董秀蘭委託華勝安公司覓保,要保人為上訴人或林雲鳳,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且自103年間起每年投保總額為700萬元,意外險係以1年為1期,若其中一保險契約到期無法續保,即另覓其他保險公司,每年投保總額均為700萬元,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若林雲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2遭拒保,確實可覓得其他保險公司以相同保額承保意外險,業據董秀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108、109頁),則董秀蘭於知悉系爭保險契約2未能完成核保時,即應告知林雲鳳,並為上訴人另覓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相同保額之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上訴人確實可覓得其他保險公司承保保額為300萬元之意外險;參以一般保險實務作業流程,通常於保險業務員轉交投保文件後約1、2週即可確定保險公司是否核保,約3、4週內保險公司將正式保險契約寄送予保險經紀公司,保險經紀公司於1週內寄給保險業務員,此為董秀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5頁),則衡諸常情,董秀蘭於105年12月30日轉交系爭保險契約2之要保書予華南產險公司後,於106年1月間即可知悉華南產險公司是否核保,兼以保險業務員於保險公司核保並收取第1期保險費後可獲得相當之佣金,然董秀蘭迄至106年3月間仍未收受華南產險公司之保單,亦未獲得招攬系爭保險契約2之佣金,當無不知華南產險公司不予核保之理,其未履行告知義務,難謂無過失,華勝安公司、董秀蘭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⒋綜上,董秀蘭係經華勝安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業務員,其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2時,未確實向林雲鳳解釋系爭專案設有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自屬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不為說明」之規定,又華南產險公司已將系爭保險契約2不予核保之事通知華勝安公司,董秀蘭應無不知情之理,若其及時履行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即有機會另行覓保,而得預期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享有請領保險金120萬元之利益,董秀蘭履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之行為顯有過失,且上訴人所失利益與董秀蘭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董秀蘭、華勝安公司連帶給付120萬元,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為請求部分,因各該請求權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董秀蘭、華勝安公司連帶給付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他請求權為論斷、裁判,併此敘明。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故須被害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或不行為,且該行為或不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而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有所失利益即保險金120萬元之損害,係因董秀蘭於招攬過程中,未確實向林雲鳳解釋系爭專案設有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復於華南產險公司通知不予核保後,未履行告知之義務所致,已如前述,又董秀蘭既係經華勝安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業務員,本即應基於上訴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及提供相關服務,不應苛責上訴人自負注意華南產險公司核保結果之義務,是上訴人雖未留意華南產險公司尚未交付保險契約及扣取保費,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2之約定,請求華南產險公司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華勝安公司、董秀蘭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30、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