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04號
- 抗告人
- 季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維隆
- 相對人
- 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成堅
- 相對人
-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修祥
- 相對人
- 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6日與相對人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得寶公司)簽訂「公車路線分析與申請工作」委託合約(下稱甲合約),由伊協助路得寶公司或旗下客運公司向各縣市交通局申請客運路線經營權。嗣伊已協助路得寶公司旗下之相對人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相對人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各取得5條、1條客運路線經營權,並於106年11月24日與捷順公司、阿里山公司各補簽「公車路線分析與申請工作」委託合約(下稱乙、丙合約),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已默示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合約約定之付款辦法第3點,相對人須將服務費存入指定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即屬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訴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審理,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甚明。是以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雖非專屬管轄,惟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仍應優先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且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路得寶公司、捷順公司、阿里山公司為共同被告,於起訴時路得寶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捷順公司、阿里山公司之主事務所均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1」,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憑(原法院卷第257至259、265、267頁),堪認共同被告之法院管轄區域並不相同。次查,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甲合約(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及乙、丙合約(原法院卷第43至45、47至49頁),於付款辦法第3點均約定:「3.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本合約之付款應由甲方存入乙方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帳戶,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如下:銀行: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季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堪認雙方已約定該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之所在位置為相對人給付服務費之債務履行地,而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可憑(本院卷第35頁),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原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四、相對人雖辯稱:乙、丙合約並未用印,足證捷順公司、阿里山公司並未與抗告人合意簽約,亦無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云云。然查乙、丙合約係相對人公司員工卓文惠於106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抗告人並指示用印擲回(原法院卷第39至41頁),卓文惠亦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知抗告人開立發票請款(原法院卷第59頁),自形式上觀察,非不得認雙方有上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該項約定亦不以書面為必要,至於乙、丙合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且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既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則相對人抗辯:路得寶公司之付款銀行為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亦應作為債務履行地云云,雖提出網路銀行明細為憑(原法院卷第129頁),自亦無足採。況遍查甲、乙、丙三份合約並未約定抗告人提供「公車路線規劃及籌備」服務之債務履行地,且抗告人依約規劃範圍包括嘉義、桃園、台中等縣市既有各縣市政府函文可據(原法院第136至147頁),則相對人徒以當事人曾於台中市西屯區會議諮詢乙節(原法院第225至255頁)即謂兩造已默示債務履行地為台中云云,自屬無稽。是縱認兩造亦未約定臺北為給付服務費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仍應認路得寶公司主事務所所在之原法院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中地院管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