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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5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告人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仕官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1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解免其侵害抗告人著作權之刑責,竟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民國(下同)106年1 月至8 月之授權費用新台幣(下同)9 萬6000元。惟由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得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根本沒有任何音樂租賃授權關係存在,本件不符合提存要件,原法院未察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屬不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改判。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受取提存物如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所附之要件,為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再按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提存人(即相對人)曾以存證信函將6 間卡拉OK之106 年1-8 月份抗告人公司音樂授權費共9 萬6000元以郵政匯票送達,惟受取權人(即抗告人)拒絕受領」為由,依提存法第9 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附永和福和郵局第188 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新店大坪林郵局119 號存證信函等證明文件,聲請原法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存字第1100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經該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認符合提存法規定而准予提存,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188 號存證信函記載「為寄件人函知收件人事項:為前機台主劉文達曾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以永和福和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函知台端應至營業店家刪歌乙節,惟未蒙台端置理…」;系爭存證信函亦記載「…寄件人多次函知貴公司以下店家資料已委由寄件人向貴公司商議音樂著作音樂伴唱租賃授權乙事,惟貴公司仍未置理可否。是寄件人與店家既無從向貴公司取得上項音樂伴唱租賃授權…」等語,固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 頁)。惟存證信函內所載涉及相對人、抗告人與第三人劉文達間有無音樂著作音樂伴唱租賃之授權,以及相對人所為本件提存有無依債之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法院提存所並無實體審查權限。是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本件提存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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