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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李瑜娟沈佳宜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上訴人
戴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謙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4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戴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對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41號第二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供99年起至106 年之銀行存摺、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供上訴人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上開聲明並非就親屬關係或其身分上權利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上訴人請求影印或查閱之銀行存摺、會計帳冊、商業會計憑證等,並未具客觀交易價額,上訴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估算,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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