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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容正王怡雯紀文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仁
被上訴人
臺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是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440 條及第44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故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委任洪百其、李明洲律師二人為訴訟代理人,有各該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77 頁),而均有單獨收受送達之權限。嗣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判決上訴人本、反訴全部敗訴,該判決已依序於106 年12月5 日、同年月7 日分別送達訴訟代理人洪百其、李明洲律師,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7、18頁)。而上訴人雖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而不設在法院所在地,惟其訴訟代理人洪百其、李明洲律師既均住居於法院所在地即桃園市桃園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縱自行提起上訴,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並以訴訟代理人洪百其最先收受送達之時即106 年12月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依法應於106年12月25日(星期一)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之民事上訴聲明狀之收狀日期戳章)。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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