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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460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劉又菁

上訴人
歐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軒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複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上訴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榮寶(即福優投資有限公司之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康榮寶即福優投資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承受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28日為第二審判決,判決於同年5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2第375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原為林有欽,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3月25日,由法人董事福優投資有限公司當選為董事長,並指定自然人康榮寶行使職務,有被上訴人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經濟部109年4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901065540號函、109年5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90107829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3月25日109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經其於109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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