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81號
- 上訴人
- 豐益國際聯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培
- 訴訟代理人
- 曾艦寬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杲中興 通信處: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新睿 通信處: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人法第9條規定,行政法人設董(理)事會者,置董(理)事長1人,由監督機關聘任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董(理)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董(理)事長對內綜理行政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行政法人。而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本院為行政法人;監督機關為國防部。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本條例第20條第2項之會議。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以院長名義對外行文及承擔訴訟,故其由院長杲中興擔任法定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伊就廠牌「TimKen」生產之「BallBearing」品項(下稱系爭品項)報價,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080萬4,700元標得採購案,兩造於104年8月20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兩批於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6月15日前交貨,伊於104年8月28日與供應商訂購系爭品項,確認可於105年4月下旬出貨,詎系爭品項所指定之「TimKen」原廠發現材料有瑕疵問題,明列受影響型號,伊於105年4月21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免計罰款並進行協商,但被上訴人認本案未產生履約爭議,不同意伊之請求,伊再次函請協商表示若協商不成立,則合意解約,被上訴人函覆有關原廠交期延宕事宜,於交貨後再研議,並同意修改契約將第二批交貨時間變更為第二批與第三批。伊於105年10月20日履行修改契約後之二次驗貨程序,且因原廠TimKen之問題請求被上訴人將第二次修改契約之交貨時間後延,被上訴人亦同意,伊將貨品交齊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後,於105年12月22日請求貨款,竟遭被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金416萬0,940元;然本件係因系爭品項指定廠商TimKen發現材料有瑕疵致未能如期履約,屬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之遲誤,且於確認系爭品項交期後始發生材料瑕疵而延緩出貨,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縱伊遲延給付有可歸責事由,惟伊已善盡出賣人之履行義務,遭被上訴人課罰逾期違約金416萬0,940元,顯失公平,應予酌減。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萬0,94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萬0,94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原廠遲延之佐證資料,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第1目及第14條第5款之約定,無法辦理展延履約,且須依約計罰。上訴人參與本件採購案時,應評估供貨等各項風險,僅以協力廠商無法按時提供系爭品項為其訂約當初所不可預見之事,並非系爭契約訂立後發生締約當時無法預料而不可歸責之劇變,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與一般採購契約逾期違約金上限相較,並無明顯過高,第二批履約期限為105年6月15日,上訴人至105年10月20日始完成交貨,逾期127日,依約應罰款481萬6,866元,因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故僅計罰416萬0,940元,而上訴人就第三批及第四批逾期交貨部分,因已達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上限,故不再計罰,是本件違約金之計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五、查兩造於104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以2,080萬4,700元標得被上訴人採購「TimKen」廠牌、「Ball Bearing」品名之採購案,上訴人應於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6月15日前分兩批交貨。因發現系爭品項軸承中鋼球表面有裂痕之材料瑕疵問題,原廠TimKen於105年4月發文證實此缺陷將危及滾動體的疲勞壽命,明列受影響產品型號,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免計罰款,並進行協商,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嗣上訴人再發函請求協商,並表示若協商不成立,則合意解約,惟被上訴人函覆有關原廠交期延宕事宜,於交貨後再研議等情,有契約採購明細表、被上訴人物料運籌處採購開標決標紀錄、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上訴人訂單、原廠TimKen聲明文件、上訴人105年4月21日、6月16日函、6月20日、7月11日、8月1日函文、被上訴人電傳單、105年8月12日函文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65、68、75、106、107、109、121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68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品項廠商TimKen發現材料有瑕疵未能履約,此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遲誤履約,發生材料瑕疵延緩出貨是在契約簽訂之後,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縱伊遲延有可歸責事由,但伊已善盡出賣人履行義務,竟遭被上訴人課罰違約金共416萬0,940元,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約定為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6月15日前,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為處理履約爭議經兩次修約,第一次修約,上訴人請求將第二批交貨數量修改為第二批及第三批交貨,僅有修訂交貨數量,其餘履約條件不變,履約期限均為簽約次日起300個日曆天交貨,第二次修約,上訴人請求將原第三批交貨數量修訂為第三批及第四批交貨,亦僅修訂交貨數量,其餘履約條件不變,履約期限同為簽約次日起300個日曆天交貨,均經上訴人同意簽名在案(同上卷第131至132、138至139頁),可見兩次修改契約並未更改履約期限,是系爭契約既已載明履約期限為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6月15日前,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
㈡雖上訴人稱系爭品項為獨家生產製造供應之產品,伊於104年8月13日決標後,即於104年8月28日與供應商訂購系爭品項,確認可於105年4月下旬出貨,但事後指定廠商TimKen發現系爭品項有材料瑕疵問題而延緩出貨,應有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伊已於105年4月21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免計罰款並進行協商,因於105年6月15日前並無其他廠商可交付第二批軸承之可能,有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云云。然上訴人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時,即應評估能否如期供貨等各項風險,而其供貨之協力廠商未能按時提供系爭品項,顯不屬系爭契約訂立後,所發生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劇變,要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第1目及第14條第5款之通用條款約定,指定廠商發現材料有瑕疵等事由,並非上開約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辦理展延履約期限,係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㈢依系爭契約之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約定,廠商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屬分批交貨者逾期及改正逾期依該批次契約價金計罰。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計罰違約金之上限(見原審卷第28頁)。系爭契約第二批之履約期限為105年6月15日,上訴人至105年10月20日始完成交貨,逾期日數共127日,依約應計罰481萬6,866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故被上訴人依約只計罰416萬0,940元逾期違約金(即契約總價金2,080萬4,700元×20%=416萬0,940元),另上訴人就第三批貨品係於105年12月20日始交貨,逾期188日,第四批貨品於106年4月28日始交貨,逾期317日,因上訴人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已達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額20%之上限,不再計罰,故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函知上訴人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為416萬0,940元(見原審卷第143頁),可見被上訴人計罰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㈣上訴人另稱伊早於105年8月1日發函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以仍有需求請伊繼續履約,若當時伊堅持片面、不附理由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6、7款約定,伊僅損失履約保證金104萬0,235元,伊秉持誠信繼續交貨並完成驗收,卻遭被上訴人課以契約總價金20%之違約金,難符事理之平,本件應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之適用,至多計罰違約金為208萬0,470元云云。惟上訴人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除沒收履約保證金104萬0,235元外,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計罰契約總價金20%之416萬0,940元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2、33頁),可見上訴人逕自解約時受罰之違約金,並不低於遲延履約時受罰之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計罰違約金之上限(見原審卷第28頁),此與一般採購契約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相較,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而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總額,有何不當或明顯過高之情形,且履約期限既為上訴人所明知,自應按期交貨,上訴人既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自應按契約規範予以計罰逾期違約金,故本件並無約定之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適用。
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萬0,94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