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20號
- 抗告人
- 賴榮彬
- 相對人
- 吳坤碧
趙品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所為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17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9831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3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法院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標的)執行所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不合於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可例外執行信託財產之要件為由,於107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信託行為除經伊提起撤銷信託訴訟外,富旺公司另一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提出撤銷信託及塗銷登記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經塗銷登記後,系爭標的即回歸富旺公司所有,伊自得依法參與分配,原裁定及原處分否准伊之聲明參與分配,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則執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法院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明就執行所得價款參與分配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等情,已提出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為據(本院卷第17至25頁),該民事判決係於107 年7月2日確定,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頁)。原裁定就系爭信託行為其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事實,未及審酌,以系爭信託行為未經法院撤銷,仍屬信託財產為由,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土地坐落 │面 積│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基隆市│仁愛區 │中央段│ 二 │ 71 │ 118.00 │21000分之602 │ ├───┼────┼───┼───┼──┼────┼──────────┤ │基隆市│仁愛區 │中央段│ 二 │ 73 │ 17.00 │10000分之703 │ ├───┼────┼───┼───┼──┼────┼──────────┤ │基隆市│仁愛區 │中央段│ 二 │ 74 │ 71.00 │10000分之703 │ └───┴────┴───┴───┴──┴────┴──────────┘ ┌───┬──────────────┬───┬─────────┬────┐ │ │ │建築式│ │ │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 │ 建號 │--------------------------- │建築材│ 樓層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尺) │(公同共│ │ │ │屋層數│ │有) │ ├───┼──────────────┼───┼─────────┼────┤ │基隆市│基隆市仁愛區中央段二小段71、│11層樓│3層:75.87 │全部 │ │仁愛區│72、73、74、87、88、89、90、│鋼筋混│合計:75.87 │ │ │中央段│91、92、93、94地號 │泥土造│附屬建物陽台:8.54│ │ │二小段│--------------------------- │ │ │ │ │252 建│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9│ │ │ │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