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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8號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08號

上訴人
格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群
上訴人
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聯樂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程懷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崔中鼎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9萬7,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2,640元,上訴人迄未繳納,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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