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87號
- 上訴人
-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粘炳煌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展誌律師
- 被上訴人
- 桐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欣儒
- 訴訟代理人
- 蔡松均律師
- 複代理人
- 丘信德律師
賴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名稱為和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間簽訂設備採購合約(編號HT003,下稱系爭合約),出售環保溶劑製程用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總計2,226萬元,嗣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變更追加設備),金額為560萬6,096元(下稱系爭變更追加款),伊已於101年2月20日交付,惟被上訴人僅支付價金2,114萬7,000元,尚有尾款111萬3,000元(下稱系爭尾款)及系爭變更追加款未給付,合計積欠671萬9,096 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判決駁回其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1萬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購買R101、R102反應器(下稱反應器)、E101、102、103、104、105管殼式熱交換器(下稱管殼式熱交換器)、A101、102氣冷式熱交換器(下稱氣冷式熱交換器)、V101、102、104、105立式壓力容器、V103橫式壓力容器(下合稱壓力容器)之「本體」構造部分,為壓力測試時發現洩漏瑕疵,驗收不合格,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上訴人應負擔伊為修補瑕疵,已先行支付第三人修復費用。上訴人僅係為避免伊向其請求於102年8月15日自行修復洩漏之費用,始提出變更追加之要求,上訴人所為材質及規格變更,無請求增加價金之意,兩造間未有變更追加系爭設備材質與規格及金額之合意。反應器所含之分配器;壓力容器所含之「腳座」;E101、102、103A~C、E104A/B、E105管殼式熱交換器所含之「Drain」及「Vent」;E101設備所含管嘴N1、N2變更規格為「900#」、N3、N4變更規格為「600#」、E103A~C設備所含管嘴N1~N4變更規格為「900#」、V102 設備所含管嘴及管嘴N3變更規格「900#」、V104、105設備所含管嘴變更規格為「900#」;E101設備所含管嘴N1、N2、N3、N4,E102 設備所含管嘴N1~N4;E103A~C設備所含管嘴N1~N4,E104A/B 設備所含管嘴N1~N4;E105設備所含管嘴N1~N4,V101設備所含管嘴;V102設備所含管嘴及管嘴N3,V104設備所含管嘴及V105設備所含管嘴;均不應納入變更追加之範圍。本件係因設計錯誤或遺漏未設計致變更追加,依系爭合約附件廠商最低報價承諾書第2條第4項約定,僅契約款項增加超過111萬3,000元(含稅)時始有追加之虞,又因系爭合約未約定設備細項之單價,故變更追加金額應經兩造合意,然本件並無此合意,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又伊得以系爭設備瑕疵修補費用63萬3,150元、上訴人遲延交貨應給付違約金228萬9,600元及無法營業損失之損害1,015萬9,143元抵銷。況上訴人主張於101年2月20日交付系爭設備完畢,其請求尾款及變更追加款之請求權應於103年2月20日屆滿2年而消滅,伊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採購項目為:⒈反應器(數量2)、⒉U型殼管式換熱器(數量8)、⒊氣冷式換熱器(數量2)、⒋立式壓力容器V101、102、104、105、橫式壓力容器V103(數量5),買賣價金2,226萬元(含稅),約定「驗收合格」為交付契約尾款111萬3,000元(含稅)之付款條件及約定交貨日為101年1月15日。
㈡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共2,114萬7,000元,尚有111萬3,000元尚未付。
㈣本件買賣標的經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發給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E101/102/103A/103B/103C/104A/104B/E105、V102/103/104/105、R101/102、A101/102之檢查合格證(下稱系爭檢查合格證)。
㈤本件契約為買賣契約。
㈥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104年1月29日桐寶仁字第104001號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設備及變更追加設備,積欠系爭尾款及系爭變更追加款未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尾款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於101年2月20日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並提出系爭檢查合格證,且該合格證載明系爭設備間有互通或共用等關係,構造檢查竣工檢查結果,安裝位置、基礎及方法,液面測定裝置,或溫度測定裝置安全閥或自動控制裝置均為「良」,及安全閥調整壓力合格等項 (見原審卷㈠93至108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設備在當時使用尚屬合格狀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如數給付系爭尾款,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有瑕疵,並以證人鄭維廉證述,及提出101年12月21日以後,兩造因系爭設備之E103/B聯接處無法氣密、本體內側法蘭面洩漏等情交涉之電子郵件、洩漏點紀錄、環保溶劑現場特壓泡沫試驗(紀錄)、現場持壓抓漏記錄,及被上訴人自行修復之文件為據(見原審卷㈡82至84、卷㈠37至69、87至92頁),惟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中,102年1月3日、102年1月4日、1月8日、2月5日、2月6日、5月20日均稱「發現」洩漏瑕疵等語;而上開洩漏點紀錄中102年1月3日有關系爭設備部分2樓,同年月4日系爭設備部分未載樓層,同年月8日系爭設備未處理,當日另有第三人高嶄之儀錶空氣漏新增,另環保溶劑現場特壓泡沫試驗部分,同年月18日,系爭設備3處;現場持壓抓漏記錄,同年5月17日系爭設備13處未妥,同年6月18日有4處洩漏,均未提及自101年2月20日交貨後迄102年1月3日間,系爭設備有何瑕疵問題,雖證人鄭維廉證稱系爭設備未據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系爭檢查合格證非驗收合格證明書等語,惟證人鄭維廉係被上訴人系爭合約之代表人(原審卷㈡80頁背面),且其證述系爭設備未經壓力測試合格等語,與系爭檢查合格所載系爭設備構造檢查竣工檢查結果,安裝位置、基礎及方法,液面測定裝置,或溫度測定裝置安全閥或自動控制裝置均為「良」,及「安全閥調整壓力」合格等項檢查結果不符,其亦承認於系爭設備工檢時,未全程在場,非每次上訴人在氣壓試驗時在場等語(原審卷㈡85頁),衡諸上開該等文件係關於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交付後10個月後,被上訴人所發現瑕疵,則證人鄭維廉所為關於系爭設備未在交貨後驗收合格之證述,與事實有間,且其為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代表人,不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尚難採信。況上訴人修復上開瑕疵義務,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尾款付款條件為驗收時是否合格,尚屬二事,不得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設備長期使用後發現瑕疵,遽謂付款條件不成就,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4.4、4.5.2約定屬保固期間上訴人負有修復及負擔被上訴人自行修復費用問題,此部分容後論述。
㈡系變更追加款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如附表2所示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變更追加款,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次:
⒈關於管殼式熱交換器部分:查證人陳朝昇證稱:系爭設備係依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予上訴人作細部設計,因原有資料有錯誤及遺漏,才有變更等語,而,原合約規格此部分設備共8臺之設計圖,上訴人依原規格設計繪圖於100年7月18日送被上訴人審圖,同年8月10日要求變更管束材質及管嘴壓力等級,經重新設計,於100年8月15日經被上訴人完成審圖,而本件熱交換器胴體尺寸變大,外殼(管側、殼側及中間管板等)皆須加大尺寸,增加 板厚,管束部分除E103A~C三座未變更外 ,E101、102、104A~B、105等五座管束阻流板和固定桿皆變更材料尺寸,如此才能符合交換器的運轉功能等情,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報告書可憑(下稱補充報告書,見該報告8、15頁、附件4,證物外放),上訴人主張有此部分變更追加,自屬可採。又此部分變更追加所增加之款項為208萬8,437元,亦有補充報告書可憑(見該報告17頁)。
⒉關於反應器部分:如上項所述,系爭設備有變更追加之情事,而上訴人將原設計圖於100年7月25日送審,被上訴人同年10月10日變更管嘴尺寸及壓力等級,100年10月25日完成審圖,復於101年2月9日要求變更裙座基礎螺栓,且原合約約定,內部分配器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配合安裝,業據被上訴人人員許烜榜於108年10月29日技師公會會勘時陳述在卷(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4),而該分配器係由上訴人提供,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該分配器之價金,自應由其負擔,上訴人因此增加之變更款項47萬8,896元。至變更管嘴尺寸及壓力等級,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增加支出,亦有鑑定報告可參(見該鑑定報告書7頁)。
⒊關於壓力容器部分:系爭設備原設計之腳座設計圖於100年7月20日送核後,同年8月10日被上訴人通知變更為裙座,同年月17日核定,因此更改,須製作裙身板、透氣孔、管嘴孔、清潔孔、底板、底板支座和肋板,致增加之變更款項11萬2,600元,亦有鑑定報告可按(見該鑑定報告書5至6頁)
⒋關於氣冷式換熱器部分:上訴人主張有此變更,且此部分變更風扇馬達傳動機構及變更馬達力數,上開鑑定亦同此認定,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此而增加支出或得請求變更款項,則其主張尚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對於系爭變更追加設備未有合意,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變更追加款等語。按買賣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始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固有規定,惟依民法第346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而施作系爭變更追加設備,足見兩造已就標的物內容互相表示一致,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是系爭變更追加不以書面為必要。又系爭變更追加設備之價金,得依一般合理價格而定,本件系爭變更追加設備應為267萬9,933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此抗辯,尚無足採。
⒍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附件廠商最低報價承諾書第2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設計錯誤或遺漏未設計而需施工上必須修改及增補者,合約總價5%不追加,超過5%以上依合約單價計算。」(下稱不得追加條款),僅契約款項增加超過111萬3,000元(含稅)時始得請求追加款項等語。上訴人對此約定,及本件價金為2,226萬元不爭執,且證人即上訴人職員陳朝昇證稱係因系爭設備有設計錯誤及遺漏情形而發生變更追加等語(原審卷㈡77頁背面),從而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請求系爭變更追加款於該價金百分之五範圍,即屬無據。是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變更追加款156萬6,933元〔2,088,437元(管殼式熱交換器部分)+478,896元(反應器部分)+112,600元(壓力容器部分)-1,113,000元(不得追加條款)=1,566,933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已於101年2月20日交付,迄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款、第6款約定,設備交貨或驗收合格後30天電匯款,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交付系爭設備完畢,則至遲於上訴人主張之交貨後30天2年後,其本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2月11日函表示願於與違約金、修復費用抵銷後,給付餘款,該2月11日函明確表示願以和為貴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派員先與其切結以遲延給付違約金(罰款)與系爭合約款及追加款相抵並對完成驗收書面作業,其願儘速支付餘款等語(原審卷㈠72頁)表示通過其主張之上開主動債權,與時效完成之系爭尾款抵銷後,對系爭尾款完成驗收書面作業,其願支付餘款,乃兩造間就系爭尾款、變更追加款給付之合意,核屬默示之契約承認,可認為已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迄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有上開瑕疵,經其自行修復,上訴人應負擔修補費用63萬3,150元等語。按被上訴人自行修復瑕疵設備,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系爭合約第4條4.5.2明文約定。查系爭設備有分配盤及除霧器安裝(6)組、溫度#法蘭克漏(2組)排洩克漏(2組)上人孔蓋克漏(吊車配合施工)、人孔蓋立信克漏(9組)、人孔蓋洩漏先期處理等瑕疵,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0萬3,000元,熱交換器瑕疵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萬元,共計65萬3,000元,有上開報告書可按,核與如前所述,上開證人鄭維廉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101年12月21日以後,兩造因系爭設備之E103/B聯接處無法氣密、本體內側法蘭面洩漏等情交涉之電子郵件、洩漏點紀錄、環保溶劑現場特壓泡沫試驗(紀錄)、現場持壓抓漏記錄,及被上訴人自行修復之文件等件內容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以修復費用63萬3,150元為抵銷,自屬有據。
㈣由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111萬3,000元、系爭變更追加款156萬6,933元,共267萬9,933元,經以上開修復費用63萬3,150元抵銷後,其請求204萬6,78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上訴人應於101年1月15日交貨,惟延遲於101年2月20日交貨,共延遲36日,其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5.4約定,按日依總價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之違約金,共228萬9,600元等語。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因此增加工期,自屬有據,而合理增加工期達188天,有補充說明報告書可憑(見該報告書24頁附件6)而上訴人僅延36日交貨,尚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此抗辯,洵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均有重大明顯瑕疵,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語。查鑑定報告書固有鑑定內容關於項目數量有出入,及未盡符合鑑定事項項目,惟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請技師公會說明,並據該公會以同年月12日重新製作鑑定報告書第11、14頁(本院卷㈡43至49頁),嗣本院於同年7月16日再囑託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並據該公會出具補充報告書,其內容係根據兩造自始鑑定所提供之系爭設備圖說、文件(含被上訴人詢價表、詢議價記錄表、統一發票,及漏點錄等)、照片及會合兩造之現場勘驗之會勘紀錄等件,且關於瑕疵修復費用金額與被上訴人抗辯相當,被上訴人所抗辯,無非就鑑定內容關於系爭設備數量與原始圖說項目、數量增加所生爭議及有無變更追加之法律效果為爭執,惟前者技師公會僅於上開報告書依相關圖說及系爭設備勘驗結果,說明系爭設備於履約過程中,項目及數量之變化,而後者係本院依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被上訴人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萬6,78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30日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1日(見送達證書,原審卷㈠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