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
- 上訴人
- 方孝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方龐國瑞
- 訴訟代理人
- 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56年8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皆已成年)。兩造自80年間起因經常發生爭吵,曾於89年1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然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伊自95年起定居於香港,被上訴人則居住台灣,於分居期間,彼此互不往來,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已無回復之望,且兩造歸責程度相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過去10年分住兩地係因上訴人在中國、香港經商之故,並無分居之情,且彼此互動往來仍密切,頻繁通話。伊於99年至101年間猶多次偕上訴人共同進出香港,從未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56年8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以兩造自95年起分居,分居期間,彼此互不往來,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等情,主張兩造婚姻破裂無復合之望,且就婚姻破綻,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條規定係就離婚事由導入破綻主義思想。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即係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5年開始分居云云,並舉證人方佩萱、方佩芬、孫仲甫等人之證詞為據,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姐方佩萱證稱:兩造分居應該5年以上,分居期間上訴人住香港,被上訴人住台灣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孫仲甫即上訴人之員工證稱:伊係自98年8月3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之公司迄今,上訴人長住於香港,伊進入公司時即已知兩造分居,分居大約10年之久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姐方佩芬證稱:兩造自何時起分居伊不清楚,伊覺得至少分居7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綜上證人之證詞,可認兩造至少自98年間起分居迄今,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為分居多年等語為可採。
(三)按所謂婚姻,乃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性結合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固為屬實,但上訴人自承於98年初開始與訴外人黎麗交往,於99年1月生下1子(見本院卷第176頁),復佐以證人方佩萱證稱:伊母親之告別式,上訴人係偕同女友前來,上訴人與其女友育有3名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足認造成兩造長久分居之原因應係上訴人外遇生子所致。兩造婚姻之破綻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四)再上訴人主張於分居期間,彼此鮮少聯繫,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可歸責程度為相當云云。惟上訴人已自承定居於香港,並與黎麗及其與黎麗所育3名子女共同居住(見原審卷第80頁),可明上訴人於98年自行遷離兩造共同原住所後,即與黎麗另組家庭共同生活迄今,且已育有3名子女,上訴人於分居期間未持守夫妻忠貞義務,且該事由仍持續發生中,豈能單方指責被上訴人未有具體修復作為,而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指稱兩造同有歸責云云,不足為採。
(五)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89年間簽訂離婚協議書云云,然夫妻爭吵激烈時,偶會負氣提及離婚,事所常見,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迄今已逾19年,且簽立後未辦理離婚登記,猶繼續同住生活多年迄分居止,自難以多年前曾簽立離婚協議書,可認當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知悉其外遇生子乙事,仍繼續接受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已有宥恕之意云云。惟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再按夫妻依法本互負扶養義務,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給付他方家庭生活費用,乃係基於扶養義務而為。準此,縱令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知上訴人外遇生子,然被上訴人否認曾為宥恕,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曾為任何寬容之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宥恕之行為。至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乃屬履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核與宥恕表示無涉。
(七)綜上,因上訴人外遇,並與他人另組家庭,致兩造長期分居固為事實,自客觀上觀察,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確有破綻,惟審酌前揭事由,發生破綻之原因應由上訴人負責。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