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8號
- 抗告人
- 為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慎翔
- 相對人
- 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法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一0七0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2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以每公斤美金15.75 元(含稅)之價格向相對人買受貨物Poly Sgrade Wacker 5萬8,080 公斤。抗告人已於107 年3 月23日給付全部價金美金91萬4,760 元,並將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交付之貨物再交由相對人保管,寄放於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倉庫,約定抗告人得隨時向相對人取回貨物之全部或一部,經抗告人先後取回部分貨物,現仍有價值美金38萬5,560 元、重量2 萬4,480 公斤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尚未取回。抗告人聽聞相對人無預警停業,系爭貨物於107 年11月19日遭不明人士搬離,抗告人屢次催討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系爭貨物或相當於系爭貨物之價金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無預警停業,營運陷於停頓狀態,營業處所大門深鎖、人去樓空,有價值之機器及生產裝備均被遷移,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訴追求償。相對人積欠鉅額債務,難以為正常公司之經營,且將財產搬移隱匿,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38萬5,56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買受貨物Poly S grade Wacker 5 萬8,080 公斤,於相對人交付貨物後,復將之寄放於相對人所有之倉庫,現仍有價值美金38萬5,560 元、重量2 萬4,480公斤之貨物尚未取回。系爭貨物於107 年11月19日遭不明人士搬離,屢經催償,相對人迄未將系爭貨物或相當於系爭貨物之價金返還予抗告人,已據提出訂購單、PO立帳請款單、統一發票、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電子郵件、包裝單、倉庫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0號卷(下稱原法院1070號卷)第5 頁至第31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已停止營業,營業處所大門深鎖、人去樓空,倉庫內部零亂不堪,有價值之機器、設備及貨物均遭搬空,營運陷於停頓狀態,已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營業處所現場照片、倉庫現場照片為證(原法院1070號卷第18-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85頁、第117 頁至第131 頁),可認相對人已有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而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或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其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9,001 萬6,949 元,加計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美金38萬5,560 元(折合新臺幣約1,187 萬9,104 元),合計為新臺幣1 億189 萬6,053元,亦經抗告人提出執行命令、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為憑(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5 頁)。相較於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8,000 萬元(原法院1070號卷第34頁),足徵相對人積欠鉅額債務,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與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其債權人之債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主張其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臆測。雖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廢棄,並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美金38萬5,560 元,及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107 年12月19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1.075元(本院卷第133頁)計算,酌定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 萬元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198 萬1,277 元(31.075×385,560 =11,981,277)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198 萬1,277 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