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04號
- 抗告人
-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佑衡
- 代理人
- 楊坤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國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全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供釋明之證據,係指該證據本身即時可供法院調查而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釋明之事實大概如此而言,倘尚待調取卷宗以供調查,非能即時調查者,即不得用為釋明方法。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為伊指派至大陸地區擔任伊之子公司「昆山元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茂公司)之總經理,其明知該公司產銷之印刷電路板(下稱PCB板)之品檢作業均可自製,並無委外之必要,竟將民國105年4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間該產品之品檢作業外包予第三人昆山瀚鴻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瀚鴻昌公司)承作,致增加人民幣312萬6,918元之品檢費用支出,造成伊與元茂公司於105年度合併製作財務報表時共同認列人民幣312萬6,918元之損失,伊已起訴請求其賠償該損害(即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4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查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其公司之105年度年報、相對人任職資料、勞動合約、組織架構圖、元茂公司與瀚鴻昌公司所訂協議、付款資料、員工訪談紀錄及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29、45至93頁),堪認就其主張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已為釋明。惟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必要性),僅主張:伊前就上情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對相對人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據悉其於偵查過程中多次經傳未到,去向不明,顯有刻意逃匿及躲避偵查之嫌,並有將其資產移向大陸地區,致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方法,自難認其就此已有釋明。抗告人雖再謂:因該案仍在偵查階段,伊無從影印卷宗提出資料,然法院就此得直接向承辦股電詢確認等語。惟相對人是否確經該案多次傳訊而無故未到庭,尚待向橋頭地檢調取卷宗查證(見本院卷第12、18頁),自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得以為釋明之方法。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因此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