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5號
- 聲請人
- 李虎臣
- 相對人
- 許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為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下就該抵押權,稱系爭抵押權),因該抵押權所擔保第三人吳雄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781萬9,798元債務屆期未清償為由,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6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進入拍賣程序。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由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參酌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7,094萬5,265元,顯逾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3,781萬9,798元,已足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之損害等情,准予裁定無須供擔保,或酌定適當之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可查。又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雖經桃園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尚未終結,自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復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已進入詢價程序(本院卷第9頁),故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程序終止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債權額為3,781萬9,798元(本院卷第5-6頁),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上開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復斟酌聲請人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2年、1年,共計約3年,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67萬2,970元(計算式:3,781萬9,798元×5%×3=567萬2,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為567萬2,970元。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所鑑定之價格為7,094萬5,265元(本院卷第10頁),顯逾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已足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之損害,爰請求裁定准免供擔保云云。惟執行法院為定拍賣最低價額所為之土地鑑定價格,尚非土地最終之拍定價額,尚難以之推認系爭土地拍定價格於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後,必然足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是聲請人請求裁定准免供擔保云云,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