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
- 異議人
-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嘉禎
- 法定代理人
- 高德新
- 法定代理人
- 簡紹峰
- 法定代理人
- 徐雅芳
- 法定代理人
- 鍾聲揚
- 訴訟代理人
-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侯尊中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提起抗告,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之欠缺,如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異議人為在開曼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見本院抗更三卷第525頁),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相對人侯尊中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本於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程序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依我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而異議人為外國公司,其與董事在我國涉訟時,應類推適用該公司法規定,由該外國公司之監察人或其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該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查侯尊中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異議人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提起抗告(分見原法院卷第2頁、本院抗字㈠卷第23頁)期間,侯尊中為異議人之董事;異議人之監察人為康榮寶、侯尊仁、黃壽佐(下稱康榮寶等3人,見本院抗字㈠卷第135頁),則本件即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異議人斯時之監察人康榮寶等3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始為合法。參以康榮寶等3人已於106年6月1日向本院陳明:林宜盛自命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不生提起抗告之效力(見本院抗字㈠卷第111至113頁),明確拒絕承認林宜盛所為抗告之訴訟行為,可見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不能補正,難認本件有合法之抗告。本院之上開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上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