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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04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朱耀平邱育佩呂明坤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被上訴人
王呂玉鳳
被上訴人
王慶麟
被上訴人
王慶祥
被上訴人
王成昌
被上訴人
王水泉
被上訴人
陳王玉美
被上訴人
王玉霞
被上訴人
王玉梅
被上訴人
王振銘
被上訴人
王建隆
被上訴人
王建豪
被上訴人
王麗恕
被上訴人
王敏華
被上訴人
王林呅
被上訴人
王朝明
被上訴人
王志明
被上訴人
王志中
被上訴人
王志清
被上訴人
王志從
被上訴人
王志龍
被上訴人
王志月
被上訴人
黃文龍
被上訴人
黃進陽
被上訴人
黃建良
被上訴人
黃玉雲
被上訴人
黃玉花
被上訴人
黃玉紅
被上訴人
黃玉華
被上訴人
連文慶
被上訴人
連國龍
被上訴人
連國祥
被上訴人
黃庭義
被上訴人
連秋玉
被上訴人
林郭淑貞
被上訴人
郭輝世
被上訴人
郭世育
被上訴人
郭世杰
被上訴人
郭淑雰
被上訴人
王張連理(即王金木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明輝(即王金木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月雲(即王金木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冠之(即王金木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豊淳(即王金木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追加原告 林真亦
被上訴人
林展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上訴人
王秀琴

0

王信愛

0

王素玉

黃文生

黃文池

黃文福

王盡

李陳哖

王秀惠(即王成和之承受訴訟人)

000

黃庭勝

黃秀卿

王滿足

黃阿杉

闕黃霞

陳聰明

陳李展(兼陳聰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識嬌

陳識娟

陳識玲

陳忠次

陳嘉祥(兼陳劉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瑛(兼陳劉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佩(兼陳劉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語如(兼陳劉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君(兼陳劉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鳳珠(即陳忠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章(即陳忠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鴻(即陳忠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湘絨(即陳忠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追加更正為:如附表六項次一至六之「二審變更聲明欄」所示。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未○○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死亡,宇○○○、巳○○、甲○○、酉○○、黃○○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71頁),茲據其繼承人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應予准許。又原被上訴人Z○○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b○○○、S○○、T○○、a○○,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03至313頁),茲據其繼承人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37頁);原被上訴人e○○○於110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c○○、W○○、V○○、d○○、U○○(見本院卷五第287至301頁),則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准由b○○○、S○○、T○○、a○○為Z○○之承訴訟人,並依職權命c○○、W○○、V○○、d○○、U○○為e○○○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五第351至356頁),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附表五之土地公同共有人O○○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子女G○○、H○○(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31頁),惟原審誤列O○○為原告,本院審理中已對原審判決中O○○部分廢棄並駁回其在原審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47頁),嗣其繼承人即G○○、H○○聲明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25頁、第257至258頁),合於前述該訴訟標的對於其餘被上訴人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之規定,G○○、H○○追加為本案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渠等就本件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部分,係分別基於渠等身為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陳市之繼承人身分而在各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內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聲明求為附表六所示之原審判決主文之內容,嗣於本院審理中,因O○○於起訴前死亡、戊○○及g○○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已另由原審裁定分別命其繼承人卯○○、X○○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四第97頁)、未○○、e○○○、Z○○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而分別有追加原告及承受訴訟之情形,被上訴人因此更正附表二、三、五之當事人欄,並就前開應有部分,以應為共同繼承部分明確畫分而更正如附表六二審變更聲明欄所示之聲明,此部分核屬更正補充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辰○○、申○○、地○○、k○○、l○○、m○○、B○、F○○、卯○○(即戊○○之承受訴訟人)、v○○、A○○、t○○、y○○、f○○、X○○(兼g○○之承受訴訟人)、j○○、i○○、h○○、Y○○、c○○(兼e○○○之承受訴訟人)、W○○(兼e○○○之承受訴訟人)、V○○(兼e○○○之承受訴訟人)、d○○(兼e○○○之承受訴訟人)、U○○(兼e○○○之承受訴訟人)、b○○○(即Z○○之承受訴訟人)、S○○(即Z○○之承受訴訟人)、T○○(即Z○○之承受訴訟人)、a○○(即Z○○之承受訴訟人)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H○○、G○○(下稱被上訴人等,分稱其姓名)主張:日治時期台北廳○○郡○○庄○○○段○○○小段474-1、474-2、240番地(下依序稱系爭474-1、474-2、240番地,合稱系爭番地)為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陳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王全興之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王薯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王通之繼承人為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王港之繼承人為附表四所示之被上訴人,後陳市之應有部分由其子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等4人與其已故長女郭王祐之子即繼承人郭慶松、郭慶文(無嗣,其死後該應繼分由郭慶松繼承)與I○○○(即先於郭王祐死亡之長子郭慶榕之繼承人)繼承,郭慶松之繼承人即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被上訴人。而系爭番地雖於民國21年(即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依河川法規定遭處分削除,然嗣已再度浮覆,系爭474-1番地經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566、567、568地號土地)、系爭474-2番地經編定為同上小段569、569-1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569、569-1地號土地)、系爭240番地經編定為同上小段6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5地號土地,與上述5筆新編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不因是否經劃為河川區域而有差異,故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則系爭土地自回復為被上訴人依原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566、567、568、675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569、569-1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被上訴人於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之行使,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爭議,被上訴人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按渠等被繼承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土地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無待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訴請塗銷第一次登記,當無上訴人抗辯之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系爭土地雖經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然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是系爭土地本得為私權之客體;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蓋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時效取得之問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庚○○○、D○○、C○○、己○○、乙○○、R○○○、丁○○、丙○○、天○○、戌○○、亥○○、E○○、宙○○、午○○、玄○○、癸○○、辛○○、丑○○、子○○、寅○○、壬○○、n○○、x○○、u○○、r○○、o○○、p○○、q○○、q○○、L○○、K○○、w○○、J○○、I○○○、Q○○、M○○、N○○、P○○、宇○○○(即未○○之承受訴訟人)、巳○○(即未○○之承受訴訟人)、甲○○(即未○○之承受訴訟人)、酉○○(即未○○之承受訴訟人)、黃○○(即未○○之承受訴訟人)、s○○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原告追加聲明如附表六「二審變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辰○○、申○○、地○○、k○○、l○○、m○○、B○、F○○、卯○○(即戊○○之承受訴訟人)、v○○、s○○、A○○、t○○、y○○、f○○、X○○(兼g○○之承受訴訟人)、j○○、i○○、h○○、陳中次、c○○(兼e○○○之承受訴訟人)、W○○(兼e○○○之承受訴訟人)、V○○(兼e○○○之承受訴訟人)、d○○(兼e○○○之承受訴訟人)、U○○(兼e○○○之承受訴訟人)、b○○○(即Z○○之承受訴訟人)、S○○(即Z○○之承受訴訟人)、T○○(即Z○○之承受訴訟人)、a○○(即Z○○之承受訴訟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已浮出水面,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則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法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判決疏漏未察及此,未具體敘明上開河川管理辦法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究有若何違背水利法之處,徒以土地所有權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即遽認定系爭土地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殊嫌率斷;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既視為消滅,則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猶須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期登記無人申請登記土地,進而依土地法第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系爭土地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惟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遲至94年3月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再退步言之,系爭土地本屬未經登記之土地,依登記謄本所示之第一次登記日期91年10月8日,被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妨害,則被上訴人迄至106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另參加人自78間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至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迄今,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566、567、568、67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上訴人即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番地為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陳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附表1至5所列之人為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系爭番地已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21日遭處分削除,嗣經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為水道浮覆地公告,將系爭番地編為系爭地號土地,又於96年12月17日就系爭566、567、568、675地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再於96年12月29日就系爭569、569-1地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番地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6至45頁、第50至55頁)、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106.9.29士林地政地籍圖謄本(描繪用,臺北市○○○段○○○○段地號3筆,見原審卷一第59頁)、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0至186頁、第272至274頁、原審卷二第84至123頁、第127至169頁、原審卷三第252至264頁、原審卷四第133至136頁、本院卷二第361至371頁、本院卷三第227至231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系爭566、567、568、675地號土地係堤防用地,為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管理機關即參加人,不得為任何處分,則本件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自均應以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適格,附此敍明。

四、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按渠等被繼承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陳市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流失,嗣經浮覆回復原狀,當然回復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述事項涉及被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是否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若已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或僅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定。再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原登記為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陳市所共有,於21年4月12日依河川法規定遭處分削除;嗣系爭番地由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為「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共15日,依公告之土地浮覆前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地籍圖,系爭474-1番地新地號為系爭566、567、568地號土地,系爭474-2番地新地號為系爭569地號土地、系爭240番地新地號為系爭675地號土地,系爭569地號土地於94間逕自分割出系爭569-1地號土地,士林地政復因受囑託辦理登記事宜,依土地法第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規定,於96年11月27日就系爭566、567、568、675地號等土地辦理上開登記事件之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另於96年12月5日就系爭569、569-1地號土地辦理上開登記事件之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1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嗣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566、567、568、675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569、569-1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士林地政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6至59頁),及士林地政107年11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15291號函暨其附件一至附件五(見原審卷三第72至19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經抹削登記後,再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於法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566、567、568、675地號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566、567、568、675地號土地位於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內,現為堤防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7至50頁)、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暨所附河川圖籍(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可參,顯見系爭566、567、568、675地號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設置堤防使用。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人民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況依前揭說明,並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縱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猶須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期登記無人申請登記土地,進而依土地法第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是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觀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明。查系爭土地曾因河道閉鎖而流失,嗣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等情,業已詳述於前,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且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陳市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土地補辦登記程序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上開辦法並非土地法所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是以浮覆後土地權利歸屬,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處理;又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213號判決認為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仍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辦理回復手續,惟此僅為該案判決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且該判決意旨,顯與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法律見解即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另所謂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且士林地政所為之公告亦非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而為,自無適用土地法第57條關於「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規定之餘地,則政府就系爭土地既未為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逕自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不得執此錯誤登記,對抗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該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亦不因之消滅。則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參加人自78年間起至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迄今,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566、567、568、67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被告即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固各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參照)。查依卷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三第172至193頁)之記載,系爭土地為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陳市所共有,此所有權歸屬資料係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所掌握,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國家政府機關自難諉稱不知,是難認參加人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又上訴人及參加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係以行政院於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示內容為根據,主張浮覆後當然為國有,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107年11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15291號函暨其附件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2至171頁),自難認參加人係以中華民國所有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566、567、568、675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抗辯參加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566、567、568、675地號土地,已時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云云,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按渠等被繼承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㈣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及第2項、第1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所謂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與我國共同繼承之採公同共有主義者不同。關於遺產之共有,應適用日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以下有關共有之各項規定。當時之共同繼承以日民法之規定為條理,採取分別共有主義之結果,發生以下效力;因繼承之開始,各共同繼承人就個別繼承財產,法律上當然按其應繼分,享有確定的,顯在的應有部分。」;又當時習慣上係採無限制代襲繼承制,故如被繼承人之子孫相繼死亡或失權,得由其曾孫代襲繼承;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從被代位人之應繼分(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483頁至第484頁、第452頁、第485頁)。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⒉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市於光復前32年6月24日死亡,依卷內戶籍謄本所載身分為「母」(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可見其並非戶主,其名下財產應屬私產性質,自應由陳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①長男王全興、②次男王薯、③三男王通、④四男王港、⑤孫郭慶松、郭慶文(長女郭王祐已於8年6月8日死亡)、曾孫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I○○○(長女郭王祐之長男郭慶榕已於30年11月17日死亡)等五部分之繼承人,共同均分繼承,並根據當時日本民法規定,繼承開始時,各繼承人就陳市之財產各按其應繼分分別共有,另因陳市之孫郭慶松、郭慶文、曾孫I○○○係代襲繼承人,其應繼分應從被代襲人之應繼分,故王全興、王薯、王通及王港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5分之1、郭慶松之應繼分比例為15分之2(郭慶文於38年11月17日死亡,無配偶子嗣,其應繼承分比例15分之1由其兄即郭慶松繼承)、I○○○之應繼分比例為15分之1。又王全興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原為5分之1,加計其繼承自陳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25分之1(陳市之應有分之5分之1,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為25分之1),其應有部分為25分之6(王薯、王通及王港之情形亦同,應有部分均為25分之6),郭慶松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為75分之2、I○○○則為75分之1。又王全興光復前已於33年12月1日死亡,依卷內戶籍謄本所載身分為「戶主」(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可見其名下財產應屬家產性質,其繼承人為王天送,後王天送於106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94至97頁)。另光復後王薯已於43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王通已於40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三(其繼承人未○○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71頁)所示之被上訴人。又光復前王港已於34年8月31日死亡,依卷內戶籍謄本所載身分為「戶主」(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可見其名下財產應屬家產性質,其繼承人為長男王金寶、三男王茂樹;嗣王金寶於68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被上訴人,王茂樹於98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王鍾美汝,王鍾美汝於103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四編號2至22所示之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5至186頁,卷二第84至169頁);另郭慶松於70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2頁)。是承前㈡所述,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自應由渠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至五之被上訴人等繼承其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566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75分之1為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其中應有部分75分之2為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567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75分之1為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其中應有部分75分之2為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568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75分之1為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其中應有部分75分之2為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569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75分之1為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其中應有部分75分之2為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569-1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75分之1為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其中應有部分75分之2為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675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5分之6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75分之1為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其中應有部分75分之2為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即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等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後應為如附表六項次1至6之「二審變更聲明欄」所示之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浮覆後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已妨害被上訴人等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等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等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云云。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早已為抹消登記並為截止記載,於光復後因我國法權之施行,致從未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自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566、567、568、67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系爭569、569-1地號土地則於同年月29日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等之所有權於系爭土地經登記時始遭妨害,被上訴人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被上訴人等於106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15年之請求時效,故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至台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僅係堤線樁位之公告,而登記謄本所載第一次登記日期91年10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50頁),僅係土地標示部之記載,並非土地所有權部之登記,自無妨害被上訴人等所有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自上開二時點起算15年時效消滅,自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陳市、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所共有,於日據時期因流失為水道而削除登記,嗣土地因浮覆已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由如附表一至五之被上訴人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國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本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既如前述,為讓主文內容更為明確,爰追加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至6項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至五:
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附表一 (王全興之繼承人) 1 庚○○○  2 D○○  3 C○○ 附表二 (王薯之繼承人) 1 己○○  2 卯○○  3 乙○○  4 R○○○  5 丁○○  6 丙○○ 附表三 (王通之繼承人) 註1:X○○兼g○○之承受訴訟人 註2:c○○、W○○、V○○、d○○及U○○等兼e○○○之承受訴訟人 1 辰○○  2 申○○  3 地○○  4 A○○  5 天○○  6 宇○○○  7 巳○○  8 甲○○  9 酉○○  10 黃○○  11 戌○○  12 亥○○  13 E○○  14 宙○○  15 t○○  16 k○○  17 l○○  18 m○○  19 y○○  20 B○  21 X○○  22 f○○  23 j○○  24 i○○  25 h○○  26 Y○○  27 c○○  28 W○○  29 V○○  30 d○○  31 U○○  32 b○○○  33 S○○  34 T○○  35 a○○  36 F○○ 附表四 (王港之繼承人) 1 午○○  2 玄○○  3 癸○○  4 辛○○  5 丑○○  6 子○○  7 寅○○  8 壬○○  9 n○○  10 x○○  11 u○○  12 r○○  13 o○○  14 p○○  15 q○○  16 q○○  17 L○○  18 K○○  19 w○○  20 v○○  21 s○○  22 J○○ 附表五 (郭王祐之繼承人) 1 I○○○  2 Q○○  3 M○○  4 N○○  5 P○○  6 G○○  7 H○○ 
附表六
項次 原審判決主文 二審變更聲明 1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其中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二為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2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其中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二為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3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其中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二為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4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其中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二為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5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其中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二為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6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六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其中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二為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7 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8 被告應將第二項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二項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9 被告應將第三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三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10 被告應將第四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四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11 被告應將第五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五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12 被告應將第六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六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1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0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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