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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2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上訴人
高添文
上訴人
高蘇素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逸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劉慶豐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高添文新臺幣(下同)216萬2,570元、上訴人高蘇素卿262萬3,138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高添文181萬3,570元、高蘇素卿227萬4,139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上昆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世鎰研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鎰公司)進行材料加工時,為圖方便貿然將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路肩,適伊女兒高靖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由西往東方向(往文中路)之路肩由後駛至,見狀即將所騎乘之乙車煞車閃避,並同時將乙車由路肩處向左騎乘切入該路段之單向車道內,恰與其行駛在同向車道之左後方,由訴外人汪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丙車)之有護蓋的右前車輪發生擦撞,高靖怡及所騎乘之乙車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乙車向右滑出至路肩,高靖怡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龍壽街230號前之路肩寬度達5.1公尺,被上訴人卻未劃設寬度2.1公尺之機慢車優先道以保障機車騎士之行車安全,致使機車須與大型車輛並行在寬度不足的單一車道。又龍壽街230號前路段向右彎,中央分向限制線卻沒有在道路中間,致使高靖怡行駛之車道寬度縮減而發生事故,且被上訴人未劃設路面邊線,反任由臨路店家垂直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再者,龍壽街路面有水溝蓋等物,路面並非平整,且路樹生長茂密,影響視線,被上訴人就龍壽街之設置、管理不當,且與本件事故的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高添文、高蘇素卿為高靖怡之父、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高蘇素卿㈠扶養費156萬4,501元;㈡高靖怡喪葬費25萬6,315元;㈢高靖怡醫藥費5萬2,323元;㈣鑑定費用2萬6,000元;㈤精神慰撫金37萬5,000元,共227萬4,139元,及高添文㈠扶養費110萬3,932元;㈡高靖怡喪葬費25萬6,315元;㈢高靖怡醫藥費5萬2,323元;㈣鑑定費用2萬6,000元;㈤精神慰撫金37萬5,000元,共181萬3,57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龍壽街依法劃設有路面邊線與分向限制線,且標線現況清晰,其雙向車道規劃為混合車道,寬度3.7公尺,足供汽、機車及慢車共同使用。又龍壽街路肩最窄的寬度雖有近2.2公尺,但因旁有設置電線桿與樹木茂盛生長,倘另行增加車道,恐對用路人造成視覺上之壓迫而有危險性,如將機車手把寬度納入考量,恐會擦撞路旁定置物,加以龍壽街230號周邊涉及私有地,倘規劃車道將涉及私權爭議,且龍壽街路肩設有諸多人孔蓋,地面非平坦,容易影響行車安全,且機車行進中具連續性,為避免短距離密集交織及併入他車道衍生的安全性問題,故龍壽街未劃設慢車道,設置並無不當。另龍壽街臨路店家垂直停車之違規,屬交通警察機關取締權責,並非伊權責範圍,且事發時係因吳上昆順向違規併排停車,高靖怡為閃避吳上昆停放於路肩之甲車,始發生本件事故,與龍壽街之交通標線設置間並無因果關係。倘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高靖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車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未依照扶養義務人數平均負擔,且未扣除中間利息,算法有失允當。而上訴人支付之鑑定費用,係在刑事偵查中所為,顯非伊抗辯所致,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高添文181萬3,570元、高蘇素卿227萬4,139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吳上昆於106年4月14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甲車前往世鎰公司進行材料加工時,為圖方便貿然將甲車停放在龍壽街230號前之路肩,適高靖怡騎乘乙車沿龍壽街由西往東方向(往文中路)之路肩由後駛至,見狀將所騎乘之乙車煞車閃避,並同時將乙車由龍壽街230號前之路肩向左騎乘切入龍壽街車道,恰與其行駛在同向車道之左後方,由汪耀宗所駕駛之丙車之有護蓋的右前車輪發生擦撞,高靖怡及所騎乘之乙車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乙車向右滑出至路肩,高靖怡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龍壽街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另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龍壽街230號前之路肩寬度達5.1公尺,卻未劃設寬度2.1公尺之機慢車優先道以保障機車騎士之行車安全,致使機車須與大型車輛並行在寬度不足的單一車道,被上訴人就龍壽街之道路規劃有欠缺,固提出成大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1至329頁)。系爭鑑定報告雖謂:被上訴人在路肩寬度高達5.1公尺的條件下,沒有劃設機慢車優先道,保障機車騎士的行車安全,道路車道規劃不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26頁)。惟按慢車道係指在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供機車、人力行駛車輛、獸力行駛車輛等使用之車道,其寬度不得小於2.0公尺;混合車道係指汽車、機車及人力車輛皆可使用之車道,其寬度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其寬度不得小於3.5公尺;專用機車道係指供機車行駛為主之車道,含機車專用道、機車優先道;單一機車道寬不宜小於1.5公尺。多機車道之車道總寬不宜小於2.5公尺;非快速道路之其他道路宜設置寬度0.25公尺以上路肩,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二篇第二章第2.2.2點、第2.2.3點、第2.2.4點及第2.4點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㈡第85至89頁)。經查,龍壽街230號前往文中路方向為單一車道,車道寬度為3.7公尺,路肩寬度為5.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17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足見龍壽街230號前之車道及路肩寬度之設置,均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內容。又各路段之車道型態及數量,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考量各該路段之地勢地貌、交通流量及附近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後妥為規劃,除非有裁量權減縮至零而無裁量餘地之情形外,道路主管機關就車道之規劃自有裁量權限。龍壽街230號前之車道寬度既達3.7公尺,已足供汽、機車於車道上依次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若車道寬度有不足兩車並行,駕駛人即不得有並行駕駛之行為,若因並行而導致車禍事故,要屬駕駛人違規駕駛,尚不得據此即謂主管機關就車道寬度及數量之設置有欠缺。系爭鑑定報告雖依現場相片認龍壽街南往北路肩寬度縮小,但判斷寬度至少仍有2.5公尺以上,而認此一寬度足以劃設機車優先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72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龍壽街現況可知,龍壽街路肩寬度最窄約2.2公尺,不達2.5公尺,且路邊緣線旁有電線桿及樹木,部分樹木枝葉占據路肩上空,路肩路面上有諸多孔蓋,部分路肩為私有地等情,有現場相片及地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22頁),可徵龍壽街之路肩寬度不一,且路邊緣線外有障礙物,路面亦非平整,部分土地甚至為私人土地,系爭鑑定報告認龍壽街最小路寬仍有2.5公尺云云,容有誤會,則該報告依此前提而認龍壽街尚可劃設機車優先道之結論,即乏所據而非可採。況系爭鑑定報告亦陳稱:「……其實就本案鑑定人的交通工程、交通管理與控制、交通安全的專業,……『會傾向』將5.1公尺寬的路肩,區隔出2.1公尺,作為機慢車優先道,剩下的3.0公尺,才保留作為路肩。……」(見原審卷㈠第269頁),可見就龍壽街是否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乙事,縱在寬度足夠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仍得審酌車道長度得否連續以避免短距離密集縮減車道,及路面是否平整適於作為車道使用等因素,具有相當之裁量餘地,並非一定必須劃設。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龍壽街230號前未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即屬道路規劃有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龍壽街230號前之向右彎,中央分向限制線卻沒有在道路中間,致使高靖怡行駛之車道寬度縮減而發生事故,且被上訴人任由臨路店家在路肩垂直停車,亦影響行車安全,被上訴人就龍壽街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欠缺交通工程與交通安全整合的能力,沒有能力透過交通工程設計避免車流混雜的紊亂,降低或排除交通事故的道路環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0頁)。惟道路路肩位設計上並非常態供汽車或機車行使使用,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等語,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2 款、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按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亦同)有違規行駛路肩,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亦同)任意駛出邊線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即明。經查,本件事故經過係吳上昆將甲車停放在龍壽街230號前之路肩,高靖怡騎乘乙車沿龍壽街之路肩由後駛至,見狀將所騎乘之乙車煞車閃避,並同時將乙車自路肩向左騎乘切入龍壽街230號前車道,恰與其行駛在同向車道之左後方,由汪耀宗所駕駛之丙車之有護蓋的右前車輪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已如前述,高靖怡沿龍壽街之路肩騎乘乙車,已屬違規駕駛,且係為閃避吳上昆停放在路肩上之甲車,始將乙車向左騎乘切入車道,足見高靖怡向左切入車道,與龍壽街230號前之車道及路肩寬度有否減縮,並無因果關係,且亦無證據可證本件事故發生地之車道及路肩寬度有縮減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高靖怡係因車道及路肩寬度縮減而發生本件事故云云,要屬無據。又吳上昆停放在路肩上之甲車,係順向停車,並非與車行方向垂直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36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雖與甲車形成兩車垂直併排臨路停放之態樣,然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執行取締甲車及丁車違規停放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範圍。是以,縱認上訴人主張因車道及路肩寬度減縮且路肩有車輛垂直停車屬實,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㈣再查,龍壽街路旁電線桿及路樹之養護機關分別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區公所,人行孔蓋養護機關則為各管線單位,包含桃市寬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並非被上訴人權責範圍,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則上訴人以龍壽街路面有水溝蓋等物,路面並非平整,且路樹生長茂密,影響視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龍壽街有所管理缺失云云,實難採憑。

㈤上訴人雖主張龍壽街曾發生多起車禍,可見龍壽街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歷史交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9頁)。惟觀諸前開歷史交通資料,僅有本件交通事故結果為死亡,其餘均為受傷;事故地點亦僅有本件為龍壽街230號前,且無從依前開歷史交通資料知悉實際事故之原因為何。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洵非可採。

㈥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禁止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吳上昆貿然將甲車停放在龍壽街230號前之路肩,適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高靖怡騎乘乙車由後駛至,見狀閃避時與丙車擦撞所致,原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㈡第91至97頁),顯與龍壽街設置及管理是否欠缺應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高添文181萬3,570元、高蘇素卿227萬4,139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