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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楊雅清陳君鳳洪純莉

上訴人
陳美娟
上訴人
陳崑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上訴人
楊翔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里辦公室前方馬路旁,謾罵「他爸爸被人家打,是因為他們家太賤了!太賤了!被打了阿」、「你媽媽向我要錢,不要臉」、「你們家是做什麼的阿,專門勒索,專門勒索,不只勒索我,不只勒索我啊」、「他爸爸被打是因為太賤了,他向人家要錢」、「你看好可憐,向人家勒索要錢,被人家打的」等語,嗣同日至○○派出所時,猶謾罵「你爸爸被人家打,是因為太賤了,才挨打啊」(見原審卷第193-1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前揭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同日於○○派出所內亦有謾罵「他爸爸被人家打,犯賤啦」、「不要臉,就向我要錢」、「你媽媽就向我要錢」、「來打我也是你媽媽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下合稱系爭言論),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及補充,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里辦公室前方馬路旁及○○派出所內,發表系爭言論辱罵上訴人陳崑博、陳美娟(下逕以名字稱之,合稱上訴人),足以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曾表示「太賤了」、「勒索」、「不要臉」等語,但前開言論係為捍衛自身合法經營○○○安親班之清譽,係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利益所為,屬善意發表言論。又上訴人前曾對伊發表「勒索」、「向我要錢,不要臉」等言論一情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伊係因上訴人曾找黑衣人包圍伊,要求伊捐款至陳崑博擔任副總斗主之○○廟,伊主觀認為係遭上訴人脅迫捐款,係有所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再次發表相同言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一情,業據原審、本院勘驗當日之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321-322頁、第324頁、本院卷第111-112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其子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號經營○○○安親班,上訴人則係住於○○○安親班樓上,因陳美娟於105年間共34次向臺北市政府檢舉○○○安親班,且裝設監視器蒐集○○○安親班之人員進出,伊與其子乃起訴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彼此已有不快,嗣訴外人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接受陳美娟之陳情,介入兩造間糾紛,更於○○○安親班上方(即上訴人房屋之外牆)懸掛看板,內容為「○○○業者暴力打人」、「不當體罰」、「濫搞」、「違建」、「影響公安」之看板(下稱系爭看板);伊與其子嗣於107年李慶元再次參選議員時,在○○○安親班外牆懸掛布條抗議,並在網路上張貼上訴人聯合李慶元議員打壓○○○安親班之事,因此遭李慶元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34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17號判決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2、18、23、55、64、65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看板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92頁、第109-148頁),堪可認定。又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峙穎證稱:系爭看板為李慶元所懸掛,位於陳美娟房子之外牆,應該是我母親(按指陳美娟)同意李慶元懸掛,據伊所知該面牆從選舉開始就借給李慶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佐以上訴人亦自陳系爭看板懸掛在上訴人之住處(見原審卷第15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因陳美娟多次檢舉○○○安親班,並聯合李慶元議員施壓伊等情,彼此有嫌隙已久等語,即非無憑,堪可採信。

(三)審諸108年12月11日警方密錄器之錄影勘驗結果,可知當日係因被上訴人之女楊宗林在路上偶遇上訴人之子陳峙穎,認為陳峙穎有偷拍○○○安親班小朋友之行為,因而起口角爭執,嗣警方到場協助處理時,被上訴人在場向警方表示陳峙穎有尾隨在楊宗林後方辱罵,陳峙穎乃轉而與被上訴人互相指控彼此家庭有提告一事,雙方爭執間,被上訴人指向系爭看板表示「你爸爸被人家打,是因為他們家太賤了」,其後又表示「他爸爸被打是因為太賤了....掛那個牌子出來你看看,好可憐...」,迨至○○派出所欲製作筆錄時,被上訴人指向門外,再次表示「你爸爸被人家打,犯賤啦」(見原審卷第322頁、第324頁、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係對系爭看板為評論。再參諸系爭看板內容,除刊登陳崑博受傷之照片外,並載有「陳情人檢舉公安慘遭痛毆」等語,然傷害陳崑博之人並非被上訴人,乃為上訴人所明知,有原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5-296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氣憤上訴人容任李慶元議員在其房屋外牆懸掛系爭看板,指涉係被上訴人傷害陳崑博,憤而以上開言論對系爭看板表達不滿情緒。審酌李慶元議員懸掛系爭看板逼迫臺北市政府懲罰○○○安親班一事,業已見諸於媒體報導,有鏡周刊報導文可憑(見原審卷第93-106頁),系爭看板內容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陳美娟前曾頻繁檢舉○○○安親班,兩造間亦相互提告諸多案件,怨隙甚深,加以上訴人明知傷害陳崑博之人並非被上訴人,卻配合李慶元議員在其房屋外牆懸掛系爭看板,指涉陳崑博係因公安問題檢舉○○○安親班,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表達陳崑博之所以被毆打,係因其行為太賤之言論內容,應認屬意見表達,其措辭縱使過於情緒化,使陳崑博感到不悅,惟並未逾越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四)再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與陳美娟在臺北市○○區○○路6巷口發生拉扯,陳美娟因此受有左踝扭傷、右手掌挫、擦傷等傷害,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被上訴人其後與陳美娟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應捐贈共3萬元予財團法人○○廟(下稱○○廟),並每月支付1千元予住戶,供作停放車輛在法定空地之使用費,有偵查訊問筆錄、和解備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1頁、第286頁),堪可認定。惟陳美娟與被上訴人和解前一日,被上訴人與其子曾遭黑衣人包圍,業據證人即當日前往○○○安親班稽查之公務員陳晉杰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06、17470號案件(下稱另案)證稱:那天(指97年8月13日)伊收到陳情案到○○○稽查,到現場看到楊翔雲、楊宗翰(即被上訴人之子)被一群黑衣人圍住,有看到警察離開,陳美娟也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被上訴人於另案中亦自承係因脅迫始同意捐款予○○廟,審酌被上訴人當時僅與陳美娟有傷害糾紛,與黑衣人素昧平生,卻無端遭多人圍堵,且陳美娟亦同在現場,參以被上訴人本非檢警單位,無可期待其得調查證據,證明黑衣人確實係受陳美娟指使,堪認被上訴人依客觀事證有相當理由相信陳美娟與黑衣人有所關聯。是以,被上訴人既係因遭黑衣人包圍,始非出於自願勉為和解,其於上揭時、地所為「你媽媽向我要錢」、「你們家是做什麼的阿,專門勒索,專門勒索,不只勒索我,不只勒索我啊」、「你媽媽就向我要錢」、「來打我也是你媽媽做的」等言論,難謂無客觀事實可為佐證。又陳美娟所提出和解條件之一係捐款予○○廟,而陳崑博適為○○廟副斗主,亦經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廟斗名單翻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27頁),則被上訴人表達陳崑博「向人家勒索要錢....」之言論,意指其被強迫捐款予○○廟一事,亦非憑空捏造事實。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上開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不該當侵害他人之名譽。至於被上訴人表達陳美娟和解條件係要求捐款予○○廟一情「不要臉」等語,衡酌被上訴人係迫於黑衣人包圍始同意和解,其上開言論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語句,亦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且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難認逾越合理範疇,自不該當侵害他人名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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