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47號
- 上訴人
- 林○○
- 訴訟代理人
- 林煜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晴羽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榕逸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益
- 訴訟代理人
- 朱玉華
- 被上訴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姓名)為被上訴人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並與乙○○合稱乙○○等2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刊登標題為「長灘島一條線比基尼!台女真實身分曝光」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在圖片及說明所示「圖/翻攝自News5Everywhere YouTube」中之「News5Everywhere」字樣,設置網路連結(下稱系爭超連結),得以連結至顯示伊姓名、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護照內頁、名稱為「Aksyon Primetime/October11,2019」之影片(下稱系爭A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EOQFia9zCRs),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不法侵害伊隱私,請求乙○○等2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441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上開請求減縮為乙○○等2人應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69頁),並追加主張:乙○○等2人未經合理查證,於系爭報導不實記載馬來鎮警察局長貝隆(Maj.Jess Baylon)之陳述,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23、469頁)。上訴人就上開起訴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0萬元本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皆本於乙○○等2人刊登系爭報導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乙○○等2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23頁),惟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及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丁○○(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乙○○受僱於戊○○公司,擔任戊○○公司經營之戊○○新聞網路平台之責任編輯,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刊登系爭報導,在圖片及說明所示「圖/翻攝自News5Everywhere YouTube」中之「News5Everywhere」字樣,設置系爭超連結,得以連結至顯示伊姓名、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護照內頁之系爭A影片網址,且未經合理查證,在系爭報導不實記載:「馬來鎮警察局長貝隆(Maj.Jess Baylon)指出,女子不認為自己的比基尼有問題,聲稱這是自我展示的方式,她覺得相當舒適,在台灣也時常這樣穿。」等語(下稱貝隆陳述內容),已違反個資法規定,並不法侵害伊隱私權及名譽權。㈡被上訴人丙○○(下逕稱姓名)於108年10月12日晚間8時10分在網路臉書(Facebook)以個人帳號「子迂的蠹酸齋」發布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見之公開貼文:「…原來台灣女孩『甲○○』,是個勇於追求人類天然本心的前衛主義者。透過單線型兩件式比基尼,讓全世界的男男女女體會到,『甲○○』所表達的訴求,是尚不被社會所允許的…甲○○,你是齋主我的英雄!」(下稱系爭甲貼文),並附上網路連結,得以連結至顯示伊姓名、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護照內頁、名稱為「Sobrang nipis na bikini」之影片(下稱系爭B影片),亦違反個資法規定,及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㈢丁○○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1時45分在網路臉書個人帳號「丁○○教授/醫師」發布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見公開貼文:「我們小時候想要看到女生的屁股、得扒開她的内褲、現在的男生想要看到女生的内褲、得扒開她的屁股、時代的變化實在太大、我們也只能適應它了」(下稱系爭乙貼文),並附上伊與男友在菲律賓長灘島之照片2張,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損害伊人格尊嚴,致伊身處感受嚴重冒犯之情境,貶損伊之人格。㈣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乙○○等2人應連帶賠償120萬元(其中60萬元係訴之追加)、丙○○、丁○○應分別賠償60萬元各本息,及依序刊登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乙○○等2人部分:系爭報導為爭議時事議題,目的係為提醒大眾注意國外對個資保障之觀念、法律制度不同,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並以設置系爭超連結之方式,註明係依法明示出處,符合媒體查證義務,並未違反個資法,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系爭報導引用貝隆陳述內容,係翻譯自菲律賓當地媒體報導而來,且該等陳述於系爭報導之前,已廣泛可見於國内外各家報導,伊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丙○○部分:系爭甲貼文雖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惟此僅為姓名權之合法使用,且該貼文所附連結之系爭B影片,護照號碼末3碼並不清晰,出生年、月、身分證字號、護照照片均不清楚,無從辨別,不具有個人資料之可識別性。伊並未違反個資法,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
㈢丁○○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系爭乙貼文僅係描述不同時代的不同現象,並未評判任何個人,亦未予以任何評價,非屬歧視、侮辱之言行,引用之照片亦有遮掩致大眾難以辨認,上訴人以伊為性騷擾為由,訴請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㈦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乙○○等2人應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澄清暨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高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頭版各1日。㈣丙○○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以文字方式,刊登於其所有臉書「子迂的蠹酸齋」帳號貼文頁面15日,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㈥丁○○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丁○○將如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以文字方式,刊登於其所有臉書「丁○○教授/醫師」帳號貼文頁面15日,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㈧(追加)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四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等2人、丙○○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等2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為: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㈡第225頁、卷㈠第1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乙○○受僱於戊○○公司,擔任戊○○公司經營之戊○○新聞網路平台之責任編輯,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刊登系爭報導,設置系爭超連結,得以連結至系爭A影片,系爭報導並記載貝隆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37至61頁)。
㈡丙○○於108年10月12日晚間8時10分在網路臉書以個人帳號「子迂的蠹酸齋」發布系爭甲貼文,並附上網路連結,得以連結至系爭B影片(見原審卷第65、385至387頁)。
㈢丁○○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1時45分在網路臉書以個人帳號「丁○○教授/醫師」發布系爭乙貼文(見原審卷第69頁)。
㈣上訴人因至菲律賓長灘島旅遊,身著微型比基尼而遭當地警方裁處罰鍰2500披索(下稱系爭事件),菲律賓媒體報導系爭事件時,上訴人之護照資料經菲律賓警方提供予該國媒體而公開於系爭A、B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而成為新聞報導內容之一部分。有系爭影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1、385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報導、系爭甲貼文設置系爭超結或附上網址,得以連結至系爭影片,是否違反個資法規定,且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上訴人請求乙○○等2人、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㈡系爭報導記載貝隆陳述內容,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乙○○等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㈢丁○○張貼系爭乙貼文是否對上訴人為性騷擾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報導、系爭甲貼文設置系爭超結或附上網址,得以連結至系爭影片,並未違反個資法規定,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請求乙○○等2人、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
⒈乙○○等2人刊登系爭報導、丙○○張貼系爭甲貼文,並未違反個資法規定:
⑴按所謂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明確。次依個資法第2條第3至5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乃係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者,則為個人資料之利用。又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具有特定目的,且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者,則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據個資法第2條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所謂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此據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明確。簡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⑵經查,觀諸系爭影片之截圖,上訴人之護照照片與姓名、護照號碼均清晰可見,已具有識別上訴人之功能及作用,核屬個資法所稱之一般個人資料。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而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具有新聞性,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8頁),且有相關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6頁、原審卷第233至237頁)。綜觀乙○○撰寫系爭報導內文,記載:「菲律賓新聞早在事件爆發後,就大喇喇地將女子與男子的護照資料全曝光,連姓名都照得一清二楚,讓網友震驚不已;還有不少網友質疑,國外媒體怎能如此大方公布他人個資,……『誇張,連護照號碼都不碼一下』、『說真的,可以這樣洩漏個資嗎』、『在菲律賓犯罪,個資用新聞放送果然先進』」等內容後,始在所放置經馬賽克遮蔽之上訴人護照翻拍照片上方註記「▼事件爆發後,當地媒體直接曝光女子及男友的護照資料。(圖/翻攝自News5Everywhere YouTube)」等字樣並在「News5Everywhere」字樣處設置系爭超連結,以連結至系爭A影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系爭甲貼文內容則為:「透過在長灘島的勇敢行動,讓全世界的人類都知道,原來台灣女孩『甲○○』,是個勇於追求人類天然本心的前衛主義者。」、「透過單線型兩件式比基尼,讓全世界的男男女女體會到,『甲○○』所表達的訴求,是尚不被社會所允許的,但哪個社會運動的偉大情操者不是呢?」、「甲○○,你是齋主我的英雄!」等語,並在「PS.影片為菲律賓當地新聞」字句後,並附上網址得以連結至系爭B影片(見原審卷第65頁)。兩造不爭執乙○○、丙○○為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渠等各經由公開之網路YOUTUBE平台,取得具有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影片(見原審卷第61、65頁),當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而系爭報導內容除報導系爭事件外,復說明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經菲律賓媒體公開乙事,系爭甲貼文則係評論上訴人穿著微型比基尼並表達個人意見(見原審卷第65頁),可見乙○○、丙○○取得系爭影片,乃係為了新聞傳播或評論系爭事件之特定目的。再者,系爭影片乃菲律賓媒體發布(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乙○○、丙○○於系爭報導、系爭甲貼文設置系爭影片之超連結或附上網址,核係在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之利用,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上訴人未舉證其已對菲律賓媒體就其個人資料有禁止處理或利用,相對於乙○○、丙○○前揭新聞傳播或評論系爭事件之特定目的,上訴人對於已被外國媒體公布之一般個人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亦無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是則乙○○、丙○○取得及利用具有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影片,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報導及系爭甲貼文利用具有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影片,既在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自無庸論以是否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事,併此敘明。
⒉乙○○等2人刊登系爭報導、丙○○張貼系爭甲貼文,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
⑴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其次,國民固受有憲法上所保障生活私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而享有不受他人探知護照內容之個人資料隱私權。但為保障新聞自由,於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有一定公益性,為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之事實,針對新聞自由及個人隱私權兩種法益衝突之情形,在不侵害個人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且公開內容未逾越依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之界限下,新聞報導披露個人資料之隱私,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條所保護之隱私,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
⑵經查,系爭報導及系爭甲貼文設置系爭超連結及附上網址,固得連結至具有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影片。惟系爭報導設置系爭超連結,乃係說明所述「當地媒體直接曝光女子及男友的護照資料」之依據,且細繹系爭報導內容,除敘述系爭事件外,復論及國外媒體對於系爭事件新聞處理方式,及喚醒社會大眾對於維護個人資料之意識,則乙○○等2人辯稱:系爭報導為爭議時事議題,目的係為提醒大眾注意國外對個資保障之觀念、法律制度不同,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設置系爭超連結係為註明出處乙節,堪為可採。足知系爭報導非但具有公益性,更具有高度新聞性。又丙○○在系爭甲貼文以附上系爭B影片網址之方式,說明其評論系爭事件之依據,其內容乃係評論系爭事件,為個人意見表達,並無事實陳述,況系爭事件經新聞媒體普遍報導,自屬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無論係對於上訴人行為為正向或負向之意見,均未逾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難認丙○○張貼系爭甲貼文之評論,已達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再者,上訴人本於自主意識,在菲律賓長灘島之公眾場域穿著微型比基尼,致生系爭事件,衡與一般社會事件之當事人係被動或被害之情況不同,復非個人基於一般社會生活所生之活動資訊(諸如時間、地點、行為),於此種情境下,本難以強調隱私權之絕對性,況上訴人之姓名於乙○○、丙○○刊登或發布系爭報導及系爭甲貼文之前,經系爭影片以公開護照頁面之方式揭露,依社會通念,自難合理期待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不被閱覽系爭報導或系爭甲貼文以外之人所知悉。準此,本院權衡比較新聞及言論自由、個人隱私權及名譽權保障之二法益衝突之結果,認系爭報導、系爭甲貼文設置系爭超結或附上網址,得以連結至系爭影片,且丙○○張貼系爭甲貼文,並在文章內稱呼上訴人之姓名,非屬對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違法之侵害。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為單純獵奇之八卦式報導,對於公共利益極小,而乙○○等2人利用「台女真實身分曝光」作為標題,引導閱聽人點擊系爭超連結以觀看系爭A影片,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謀取商業利益,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云云。惟系爭報導具有公益性,且設置系爭超連結係在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已如前述。又系爭報導以「台女真實身分曝光」為標題,固有引導閱聽人點擊閱覽系爭報導,惟非謂所有閱聽人點擊系爭報導即可查知具有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護照內頁,此觀系爭報導下之留言謂:「所以呢?是什麼身分?」、「這樣用標題把人騙進來點閱到底有啥意思?!……」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73、275頁),況上訴人復未舉證乙○○等2人以系爭報導謀取之商業利益,超逾新聞自由保障之利益,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⒋綜上,乙○○等2人刊登系爭報導、丙○○張貼系爭甲貼文,並未違反個資法規定,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則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後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等2人連帶賠償60萬元、丙○○賠償60萬元各本息,並刊登附表一、二之道歉啟事,即屬無據。
㈡系爭報導記載貝隆陳述內容,業經合理查證,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乙○○及戊○○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報導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事件經菲律賓詢問者報(Inuirer)於108年10月10日報導,報導內容提及:「The tourist, according to Baylon, considered it as “a form of expression and offeeling comfortable with her body.” The woman also told police it was what she wears normally back in Taiwan, Baylon said.」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頁),核與系爭報導記載之貝隆陳述內容相符,且系爭報導亦有說明此係「綜合外媒報導」(見原審卷第41頁),則乙○○辯稱伊係翻譯自菲律賓當地媒體報導,堪為可採。其次,新加坡媒體新聞頭條(Head Topics)、我國三立新聞網、聯合新聞網於108年10月11日就系爭事件分別報導:「The woman, according to Baylon, considered it as “a form of expression and of feeling comfortable with her body.” She also told police that it was what she wears normally back in Taiwan, Baylon said.」、「馬來鎮警察長貝隆(Maj.Jess Baylon)……並透露這位台灣正妹說她在台灣常常這樣穿」、「警察局長貝隆(Maj.Jess Baylon)表示,該名女遊客認為自己的穿著沒什麼不對,主張這是一種自我展現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133至134頁、原審卷第233頁)。衡以菲律賓詢問者報(Inuirer)、新加坡媒體新聞頭條(Head Topics)、三立新聞網、聯合新聞網,均係具有相當公信力之媒體,且系爭報導記載之貝隆陳述內容亦與新加坡媒體新聞頭條(Head Topics)、三立新聞網、聯合新聞網上開記載內容相合,則乙○○等2人辯稱渠等有相當理由相信菲律賓當地媒體報導係合於事實而予轉述報導,業經合理查證等語,應為可取。乙○○等2人刊登系爭報導前,既經向多方媒體查證確認,已善盡合理查證之責,上訴人復未舉證乙○○等2人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菲律賓詢問者報所為報導之真實性與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要難以渠等未向馬來鎮警察局長貝隆(Maj.Jess Baylon)及上訴人求證貝隆陳述內容是否實屬,且無平衡報導,反推系爭報導悖於當時查證的國內外媒體報導之內容,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乙○○等2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復請求傳喚證人紀○○,證明系爭報導不實記載貝隆陳述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系爭報導所載貝隆陳述內容與當時國內外媒體報導內容相符,乙○○等2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係對上訴人之名譽為不法侵害。
⒊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60萬元本息,並刊登附表一之道歉啟事,不應准許。
㈢丁○○張貼系爭乙貼文並無對上訴人為性騷擾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
⒈按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此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明確。可見性騷擾行為係以「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前提要件。
⒉經查,丁○○為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專科醫師,原為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系婦產科學專任教授及附設醫院主治醫師,於109年8月1日退休後接任台北秀傳醫院執行院長,且擔任台灣婦科海扶治療醫學會理事長等職,業據丁○○陳明在卷,並有丁○○名片、個人網頁資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7、241頁、原審卷第331頁)。由系爭乙貼文內容(見原審卷第69頁),可知丁○○係本於從事婦產科醫師之經驗,以戲謔之方式,表達吾人應適應時代的變化,核屬其個人言論及意見之表達,難認丁○○張貼系爭乙貼文係對上訴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再者,系爭事件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丁○○張貼系爭乙貼文,發表其對系爭事件之評論,縱上訴人對系爭乙貼文內容感到不快或感受冒犯,惟此仍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依前述法益權衡標準,尚無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允許之法秩序範圍,不能認為系爭乙貼文已構成對於上訴人性騷擾之言行,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準此,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條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60萬元本息,並刊登附表三之道歉啟事,亦為無理。
七、從而,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乙○○等2人連帶給付60萬元、丙○○、丁○○各給付60萬元各本息,並分別刊登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乙○○等2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