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60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鑫
- 上訴人
- 陳慜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顥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瑋
- 訴訟代理人
- 卓翊維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定附表3所示方式,更正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一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裕鑫,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3項為:「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上訴人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本院卷二第244頁),核係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6時10分在蘋果日報網站刊登,由其僱用之記者即上訴人陳慜蔚所撰寫,以「才剛宣布與裕隆簽MOU淳紳遭爆放無薪假還欠薪」為標題,並載有:「上櫃公司淳紳(4529)才剛於8月26日宣布與裕隆(2201)簽訂合作意向書,似有大展拳腳開始進入品牌電動車量產階段之際,卻傳出有員工遭積欠薪資」、「讀者向蘋果新聞網爆料表示,淳紳固定每個月6日應該發放上個月薪資,不過8月6日卻未如期發放7月薪資」等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上訴人依其查證資料可知伊有按時發放員工薪資,而積欠員工薪資或放無薪假者乃伊轉投資且無控制從屬關係之另一公司即「贛州昶洧公司新能源汽車公司」(下稱贛州昶洧公司),竟於系爭報導中記載不實之系爭言論,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法侵害伊名譽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除系爭報導並刊登道歉聲明(詳前述,至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櫃公司,為保障投資人獲得充分、正確、及時決策資訊,應將其涉及投資決策事項之資訊供社會大眾檢視,名譽權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系爭報導之內容係陳慜蔚根據對被上訴人集團員工李家鋅的採訪紀錄及其提供之資料,輔以被上訴人網站上之公開資訊所做成,伊已善盡查證義務。依伊查證結果,系爭報導撰寫淳紳公司乃指「淳紳集團」,即包含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從屬公司明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洧公司)及對其有實質控制力之贛州昶洧公司,伊所指欠薪或放無薪假等內容乃屬事實,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商譽。再者,伊於報導前已聯絡被上訴人發言人陳明煒確認無薪假及欠薪情況是否屬實,並將其說法撰入系爭報導之內文中作為平衡報導,亦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符媒體依現存事實情狀推論之合理範圍,應予包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4頁)
㈠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於108年9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該公司網站發布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由其所僱用之記者即上訴人陳慜蔚所撰寫之報導。
㈡明洧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蘋果日報公司刊登系爭報導時,並無放無薪假及欠薪情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26頁之筆錄)。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由;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來源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其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爭點一:系爭言論是否具備客觀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所指之事實為真實,無非以:系爭言論所稱之「淳紳」,乃「淳紳集團」之意,即包括明洧公司及贛州昶洧公司在內之法人統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觀諸系爭報導標題為「才剛宣布與裕隆簽MOU,淳紳遭爆放無薪假還欠薪」,内文第一段所載「上櫃公司淳紳(4529)才剛於8月26日宣布與裕隆(2201)簽訂合作意向書,似有大展拳腳開始進入品牌電動車量產階段之際,卻傳出有員工遭積欠薪資,且公司透過投資昶洧在贛州設置的製造廠實際營運也已出問題,駐地多位台籍員工不但被拖欠薪水,自這個月起還被強迫放無薪假一整個月。」;第二段則稱:「淳紳固定每個月6日應該發放上月薪資,不過8月6日卻未如期發放7月薪資」;第五段復稱:「事實上,除了拖欠薪水之外,爆料指出,淳紳轉投資贛州昶洧新能源自8月就開始發不出薪水時,同時也已強制要求部分員工放無薪假。」(見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而被上訴人之股票代號為4529 ,足見系爭報導在敘述「欠薪」一事之經過,乃先將欠薪之公司主體「淳紳」特定為「上櫃公司淳紳(4529)」即被上訴人,並於內文中另提及淳紳轉投資之贛州昶洧公司,敘事過程均以不同法人主體稱之,全文未見使用「淳紳集團」為主詞,堪認閱覽系爭報導之人可直接理解系爭言論所指之「淳紳」即為被上訴人,而非所謂包括明洧公司、贛州昶洧公司在內之「淳紳集團」。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刊登時,並無積欠薪資或放無薪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言論所載「才剛宣布與裕隆簽MOU淳紳遭爆放無薪假還欠薪」、「上櫃公司淳紳(4529)才剛於8月26日宣布與裕隆(2201)簽訂合作意向書...卻傳出有員工遭積欠薪資」、「 淳紳固定每個月6日應該發放上個月薪資,不過8月6日卻未如期發放7月薪資」等語,即指陳被上訴人欠薪及放無薪假之事實陳述,客觀上應為不實。
㈢爭點二:上訴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及故意?
⒈參諸上訴人提出陳慜蔚撰寫系爭報導所依據之投書人李家鋅書面採訪紀錄可見,陳慜蔚表示:「我有打電話給淳紳發言人,他好像都不知道?」、「否認說沒有放無薪假」,李家鋅則回稱:「台北那邊對贛州狀況不了解」、「台北是沒有放無薪假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51、153頁);佐以李家鋅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明洧公司及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除伊之外,還有研發部門的人,跟伊一樣領兩邊的薪水;人民幣薪水由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匯入伊在中國的帳戶,台幣部分由被上訴人公司及明洧公司匯到伊原本的帳戶;伊當時有明確跟記者說哪部分有拿到,哪部分沒有拿到,伊當時有說明洧公司部分是正常的,都是在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的部分,有部分沒有拿到,還有租房補助也沒有拿到。伊8月是同時向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及明洧公司提出離職,兩邊的考勤都發離職證明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洧公司與李家鋅間僱傭契約書、李家鋅明洧公司薪資單、贛州昶洧公司「關于9月份放假安排通知」公告及贛州昶洧公司内部「員工诉求」聯署書(見本院卷二第23至34頁及原審卷第113頁、第179頁、第181頁),足認上訴人於刊登系爭報導前,依李家鋅採訪時所述及其提出資料,已呈現李家鋅係同時受僱於明洧公司及贛州昶洧公司,且僅贛州昶洧公司有積欠李家鋅薪資及放其無薪假。是以,上訴人撰寫、刊登系爭報導前,應知悉李家鋅所指欠薪、放無薪假之雇主為贛州昶洧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明洧公司。
⒉上訴人雖主張經李家鋅告知被上訴人或明洧公司與贛州昶洧公司管理階層高度重疊,被上訴人發言人陳明煒亦表示贛州昶洧公司為被上訴人長期投資標的,並以「贛州廠」稱之,均顯示被上訴人與贛州昶洧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系爭報導已詳盡查證義務云云。參之李家鋅固於訪談紀錄中表示:「淳紳與贛州昶洧表面切割,實際上卻有千絲萬縷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上訴人陳慜蔚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明煒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佔贛州廠(即贛州昶洧公司)51%股權時,經陳明煒回覆:「淳紳投資的是昶洧集團,目前淳紳有大約36%的昶洧股份」、「淳紳並沒有直接投資到贛州廠」、「嚴格說起來淳紳並不是昶洧的最大股東,也沒有控制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7頁),可知李家鋅雖曾提及被上訴人與贛州昶洧公司關係密切,陳明煒亦於對話中將贛州昶洧公司稱為「贛州廠」,然陳明煒亦已直接否認被上訴人與贛州昶洧公司間有何控制從屬關係。又系爭報導並非敘述關於被上訴人與贛州昶洧公司間是否具備控制從屬關係一事,而是被上訴人遭員工爆料放無薪假及欠薪乙情。上訴人實應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放無薪假及欠薪等事實進行合理查證,並依查證結果為報導。而上訴人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業經李家鋅告知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其薪資或放無薪假,實際上積欠薪資及放無薪假者為贛州昶洧公司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陳慜蔚撰寫系爭報導自不得背離此事實。然上訴人經過上開查證過後,縱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與贛州昶洧公司間有密不可分關係,或認定被上訴人對贛州昶洧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惟被上訴人與贛州昶洧公司究為不同法人主體,上訴人應直接將該等公司間控制從屬關係之事實揭明於系爭報導中,而非於報導標題及內文中,以系爭言論逕將無欠薪之被上訴人特定為遭員工爆料積欠薪資之公司。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自核與其查證結果不相符,無從認其係經合理查證後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陳慜蔚因撰寫系爭報導遭被上訴人提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可認上訴人應已盡查證義務云云,惟本院已就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如前,檢察官斟酌前開事證後所為之決定,自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非真實,上訴人於報導前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等情,應屬有據。又系爭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經濟評價,自具備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商譽之不法性。又上訴人依其查證結果明知積欠李家鋅薪資及放無薪假者為贛州昶洧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其於系爭報導中仍直接載明被上訴人欠薪之事,其撰寫、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具備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商譽之故意甚明。從而,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爭點三: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酌被上訴人為上櫃公司,因系爭報導記載其積欠員工薪資等系爭言論,將使社會大眾陷於其財務、債信不良之誤認,減低大眾投資或與其進行經濟活動之信賴及意願,其因系爭言論致社會評價及商業信譽受損程度非輕。而上訴人將系爭報導刊登於自家新聞網站,使系爭言論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傳遞無遠弗屆,被上訴人主張移除系爭報導,並以相同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方式,應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式。又上訴人已陳明在蘋果日報網站上刊登道歉聲明,應得以「同原報導刊登之方式,啟事之標題及內容文字於各電子產品內顯示時均不小於原報導之文字大小」方式呈現(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且衡諸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係就系爭報導予以澄清更正,並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其期間、內容均屬適當。另上訴人自陳陳慜蔚須經由蘋果日報公司同意,始能移除系爭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而蘋果日報公司與陳慜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報導,並刊登由上訴人一同具名之如原判決附表2之道歉聲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除系爭報導,並以附件所示方式刊登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道歉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