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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趙雪瑛

上訴人
廖國偉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被上訴人
行動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鍵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香港居民,被上訴人為在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司促卷第15頁),是本件應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國105年12月2日簽署之聘僱信函(下稱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8-81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且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14日以標題為「行動基因報到通知」之電子郵件,檢送誠信保密專屬資訊合約等文件,向上訴人表示:「To comply with ourlocal regulation and internal control policy,pleasefill out the attached required…」(配合我們當地規定與內部控制政策,請填寫所附文件)等語,誠信保密專屬資訊合約第14條記載:「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及解釋之依據」等文(見原審卷一第86、9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人資部員工王珊珊則具結證述:前述文件每個新進員工都要簽,我會提供前述文件給公司員工,他們簽署及完成報到後就會受拘束,公司有意聘僱上訴人,我就開始這個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301頁),顯示上訴人受聘僱時所簽署之文件已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應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之意,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6年1月2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大中華地區融資計畫等營運業務,月薪港幣(下同)10萬4,308元,惟伊提供勞務後,被上訴人卻未給付薪資。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至1月至4月之薪資41萬7,2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業務需要,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聘請上訴人擔任伊之二間子公司即行動基因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子公司)、行動基因生物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子公司)總經理職務,在香港提供勞務,並由該二子公司自106年1月20日起支付薪資予上訴人。嗣為符合香港當地關於強制公積金(下稱MPF)之相關法令,須由香港法人與上訴人簽署僱傭契約,乃於106年3月7日以A、B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下分稱A、B契約),然工作起始日、合計之薪資額、貨幣種類均與系爭契約相同,實乃同一僱傭關係。上訴人提供一份勞務,並由A、B子公司受領薪資,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7,2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

㈠兩造於105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8-81頁),約定薪資為每月10萬4,308元。

㈡被上訴人人資部於105年12月14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86頁所示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附件如原審卷一第87-106頁所示。

㈢上訴人曾與A子公司簽署A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33頁)。

㈣上訴人曾與B子公司簽署B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6-39頁)。

㈤A子公司自106年1月20日起每月支付6萬4,308元予上訴人。

㈥B子公司自106年1月20日起每月支付4萬元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在臺灣沒有工作簽證。

㈧上訴人沒有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

㈨兩造僱傭關係已終止,上訴人於終止前均只有自被上訴人之香港兩家子公司收受薪資。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106年1至4月份薪資41萬7,232元,且系爭契約、A、B契約均於105年12月2日簽署,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薪資給付義務不因A、B契約而免除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契約、A、B契約是否均於105年12月2日簽署?㈡系爭契約、A、B契約是否為三份各自獨立之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1,732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契約、A、B契約是否均於105年12月2日簽署?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於105年12月2日簽署,A、B契約均於106年3月7日簽署,上訴人則陳述三契約均於105年12月2日簽署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營運長兼共同創辦人薛博仁具結證述: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簽署,A、B契約則由我簽署,三份契約非同時簽署。上訴人於105年底確定要加入我們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為了報香港的MPF,香港的代理人要求用香港的公司名義聘僱,所以隔年3月我們又做了兩份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頁)。證人王珊珊結證稱:MPF是香港的法定員工退休金機制,香港規定要幫員工開立的帳戶,要相對提撥員工一部分的薪資,類似臺灣的勞退專戶。我提供三份契約給Karen Chou(在香港幫被上訴人處理會計及人事事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第一次是提供系爭契約,因Karen Chou說要幫上訴人做香港的MPF,我提供的契約不是香港法人的聘僱契約,我就依照Karen Chou的建議,提供A、B契約。系爭契約、A、B契約記載的簽署日期相同,是因為要追溯上訴人原本的聘僱日期,如果日期不同,就違背原來契約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300頁)。且證人王珊珊與Karen Chou於106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17日間曾以電子郵件聯絡下列事項,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3-267頁):

⑴證人王珊珊於106年2月15日表示:「…為符合香港區法令需求,我們需要以下的服務支援,想請問貴單位以下服務一併報價,謝謝。⒈每月強基金的報表簽核。⒉強基金的郵遞住址使用。⒊申報員工所得給予香港國稅局」等語。

⑵Karen Chou於106年2月22日回以:「Please provide below documents to us as soon as possible:…⒉employment contract…」(請盡快提供以下文件:…⒉僱傭契約…)等語。

⑶證人王珊珊於106年2月24日稱:「Per request,Attached:…⒉employment contract…。Below employee and salary info for both company.Name of Company:A子公司。… monthly salary:HKD64,308。On-board date:Jan. 2,2017。Name of Company:B子公司。…monthly salary:HKD40,000。On-board date:Jan. 2,2017」(根據要求提出文件:…⒉僱傭契約…。以下為員工在兩公司的薪資資訊。公司名稱:A子公司。…每月薪資6萬4,308元。工作日:106年1月2日。公司名稱:B子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工作日:106年1月2日)等語。

⑷Karen Chou則於同日回覆稱:「The employment contract was signed between ACT Genomics Co.,Ltd(i.e.Taiwan company)and Mr.Eddie Liu,not the Hong Kong companies…? We just knew that MPF will be provided by two Hong kong companies after reviewing documents from you…」(這份僱傭契約簽署方為兩造,並非香港公司?我們閱讀你寄送的文件始知MPF將由兩家香港公司提供)等語。

⑸證人王珊珊於同日稱:「Can I make a new offer letter with both party signed and email them to you?」(我可以做一份有兩方簽名的新僱傭契約並寄給你?)等語。

⑹Karen Chou於同日稱:「Please provide below documents to us:two employment contract of Mr.Eddie Liu with the two Hong Kong companies.…」(請提供下列文件給我:上訴人與兩家香港公司之兩份僱傭契約)。

⑺Karen Chou於106年3月6日稱:「please provide request documents as per email on 24 Feb. 2017 to us as soon as possible.」(請儘速提供106年2月24日電子郵件要求之文件)。

⑻證人王珊珊於106年3月7日乃表示:「Attached required list documents from below mail.」(附件為所需文件)。可見證人薛博仁、王珊珊前揭所述,核與上開電子郵件紀錄相符,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真正,不足為採。再者,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寄發予王珊珊之電子郵件記載:「Since I signed couple of employment letters with the company before-⑴The original employment offering(…)-⑵ Two contract splits-HKJV and ACTG HK for MPF purpose and record.Can you resand me the said ⑴ and ⑵」(我之前已經和公司簽了幾份聘僱書⑴原始錄取通知書⑵另外兩份裂解的契約-為了MPF目的和紀錄簽的HKJV和行動基因香港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274頁,Splits之中文翻譯見原審卷二第228-245頁),亦足見上訴人知悉原始僅有一份契約,嗣因辦理MPF事務之故而分離為與A、B子公司簽署之契約之情。則依前述,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於105年12月2日簽署後,因需為上訴人辦理MPF相關事宜,而於106年3月7日另行簽署A、B契約等語,可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據系爭契約、A、B契約記載之簽署日期均為105年12月2日,證人王珊珊於107年10月15日、18日電子郵件附件「辭職信」記載B契約簽署日為105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91-96頁),A子公司於107年11月12日寄發之解雇通知書記載A契約簽署日亦為105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而主張系爭契約、A、B契約均於105年12月2日簽署云云。但此等情形與前述證人王珊珊與Karen Chou於106年2月至3月間電子郵件往返情形不符。且證人王珊珊前開證述已經說明A、B契約記載之契約簽署日非實際簽署日,因需追溯至與系爭契約相同之日而填載105年12月2日乙節。況A、B契約記載之簽署日既為105年12月2日,前述辭職信、解雇通知因此記載而援用,非無可能,換言之,辭職信、解雇通知應無法推翻前揭證據,上訴人以辭職信、通知書主張A、B契約簽署日為105年12月2日,不足為取。

⒋上訴人又以兩造不爭執:A、B子公司均自106年1月20日起給付薪資予其一事,主張A、B契約至少於106年1月20日前簽署,後又稱至少於106年2月24日前簽署等語。但如A、B契約已於106年1月20日或2月24日前簽署,證人王珊珊於106年2月24日經Karen Chou要求提出僱傭契約時,即可立即提供,無須等待至106年3月7日始為提出。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於105年12月2日簽署後,因為上訴人辦理MPF事宜,而於106年3月7日另簽署A、B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A、B契約是否為三份各自獨立之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1,73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A、B契約各自獨立,其提供三份勞務,A、B子公司給付之薪資與系爭契約無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薪資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形式上雖有三份契約,但實為同一僱傭關係,上訴人提供一份勞務,並由A、B子公司受領薪資,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薪資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王珊珊證述:上訴人與臺灣(即被上訴人)有聘僱關係,跟香港(即A、B子公司)也有,但上訴人只有一個人,勞務提供也只有一份,所以聘僱關係只有一個,上訴人與A、B子公司的聘僱條件,與臺灣(即被上訴人)一樣,兩家香港公司金額加起來與臺灣一樣,是因為要幫他加入MPF, Karen Chou說要跟香港公司簽約,所以才和A、B子公司簽約,上訴人大部分都在香港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303頁)。證人薛博仁亦證稱:上訴人大部分執行業務的地點是在香港,薪水一開始105年底就談好了,我們就談了一份薪水,沒有第二份、第三份薪水,我們也沒想到香港為了退休金而需要訂香港的合約,我們在香港沒有經驗,所以後來才知道需要簽訂香港的合約,因為行政疏失所以沒有取消臺灣的合約。我們只有跟上訴人談過一次合約,就是系爭契約,包括薪水及房屋津貼,我們從來沒有談過第二份、第三份,那是後來為了MPF才衍生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309頁)。又系爭簽約於105年12月2日簽署後,被上訴人因需為上訴人辦理MPF相關事宜,而於106年3月7日與上訴人另行簽署A、B契約乙節,前經本院認定;且系爭契約記載之薪資為10萬4,308元,A、B契約之薪資依序為6萬4,308元、4萬元,合計10萬4,308元,三份契約記載之工作始日均為106年1月2日,有各該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33、36-39、78-81頁);參諸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即僅向A、B子公司領取薪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均未曾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主張;堪認證人王珊珊、薛博仁前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

⑵上訴人雖據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因上訴人要求及上訴人會計師之建議,始補簽訂A、B契約及拆分薪資數額之語(下稱甲陳述),及證人王珊珊證述:薛博仁告知其有關A、B契約之到職日與薪資條件等語(下稱乙證述),主張甲陳述與乙證述不符,證人王珊珊證述不足採。但證人王珊珊所為乙證述,係在說明其於106年2月24日電子郵件中記載之A、B子公司薪資、到職日等內容,均係證人薛博仁告知一事(見原審卷二第303頁),其顯然並未證述訊息來源非「上訴人要求及上訴人會計師之建議」。是甲陳述與乙證述並無不符,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又以乙證述顯示證人薛博仁告知證人王珊珊有關A、B契約之薪資條件為何,證人薛博仁理當對核薪方式顯然知之甚詳,然其卻證稱:「(問:為什麼不用百分之百投資的公司與上訴人簽約?)這應該要問我們會計處長,可能是跟會計作帳有關係,這我沒有辦法回答,要請會計同仁來可能會比較清楚」等語(下稱丙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09頁),主張證人王珊珊、薛博仁所為乙、丙證述不符,而否認兩人證述之真正。但乙證述僅在說明上訴人自A、B子公司受領之薪資若干,其消息來源為證人薛博仁,此尚無法推論證人薛博仁對於核薪方式必然知之甚詳,上訴人徒以此節主張乙、丙證述不符云云,本不足採。況證人薛博仁業已證述:「…我印象中因為香港其中有一家公司是我們子公司;一家是跟上訴人及陳先生合資,被上訴人公司是佔大部約百分之八十…」、「(問:為什麼後來改跟香港簽約的時候還分成兩份,怎麼決定要這樣拆?)有一個公司是合資,所以在拆費用的時候一定要分的清楚,例如十元要拆成兩個,六塊跟四塊,因為有個公司不是我們全資有一個是,所以我們要去拆費用,這是會計上要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309頁);可知證人薛博仁對於上訴人自A、B子公司受領薪資之數額不同、拆分原因一事,確有瞭解,其所為丙證述僅在說明為何會計上一定要如此做,其認為應由會計人員回答,丙證述實難認與乙證述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⑷是以,依據證人王珊珊、薛博仁前開⑴所示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形式上雖有系爭契約、A、B契約等三份契約,但實為同一僱傭關係,上訴人提供一份勞務,並由A、B子公司受領薪資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為:C輪融資計畫之前製籌劃推廣作業、聯繫協調及募資履行,A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為:行動基因集團往大陸發展之佈局方式及執行計畫,B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為:建構公司團隊組織與各部門管理,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討論C輪融資計畫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148-193頁)、其於106年初製作之A子公司投影資料、向經營團隊說明:代表A子公司與大陸地區公司洽談協商合作模式之電子郵件、針對A子公司在上海辦公室、蘇州實驗室一事提供意見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1-195頁),及其於香港地區籌辦醫療研討會或講座並出席論壇或參訪活動之行動基因電子報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29頁)。但此等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勞務內容,尚無法證明該等勞務何者屬系爭契約,何者屬A或B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我們很高興為您提供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常務董事一職,您應履行公司管理層不定時指派之職務(見原審卷一第78、82頁);A、B契約第1條約定:我們很高興為您提供A、B子公司總經理之職位,您應善盡公司管理階層不時交派給您的職責(見原審卷一第30、36、264、270頁),足見系爭契約、A、B契約並無如上訴人所述之勞務劃分。又A、B契約係於系爭簽約簽署後,需為上訴人辦理MPF事宜而簽署,A、B契約之薪資總額、到職日均同系爭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參諸證人王珊珊、薛博仁均證述上訴人主要工作在香港等語,上訴人自承其來台時有向A、B子公司請領來台差旅費(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在臺灣沒有工作簽證,也沒有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等節,亦可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A、B契約約定之勞務相同一事,與常情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三契約約定之勞務不同云云,實無足採。

⒋從而,兩造雖簽署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10萬4,308元,但兩造事後因須為上訴人辦理MPF事宜,而合意由A、B子公司與上訴人簽署A、B契約,並約定系爭契約約定之薪資給付改由A、B子公司依A、B契約之約定給付乙節,可以認定。又A、B子公司業已給付106年至1月至4月薪資予上訴人,乃兩造不爭,被上訴人應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1萬7,232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萬7,2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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