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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蕭胤瑮袁雪華楊舒嵐

聲明人
即被上訴人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上訴人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黃南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邱國正為被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宣判前之民國110年2月23日變更為邱國正,有總統府秘書長110年2月23日華總一禮字第11000017420號總統令在卷可稽,邱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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