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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馬傲霜

上訴人
即參加人
廖千緣
上訴人
李秉祥(即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柒佰柒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連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5萬0,775元(計算式:39X149,000X21/4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9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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