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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歐鴻鍊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參加訴外人黃暐瀚主持之「POP撞新聞」廣播節目時,公開表示:「後來這個謝長廷啊,大概因為人家這個指責謝長廷,逼死了這個蘇啟誠,所以他為了卸罪、脫罪,他就說,阿,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對一個往生的人,這樣子的羞辱,還有在生的家人,也是一個重大的羞辱啊」、「因為謝長廷呢,一直在說這個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她(指蘇啟誠遺孀范姜真媺)去見了吳釗燮」(按後段屬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然伊從未說過「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一事,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使網友在該節目之網頁留下「謝長廷早就該下台可是真不要臉還在當官真可恥」、「天理昭昭!謝長廷等著吧」、「惡劣的謝代表」、「這段時間以來只看到謝x廷的傲慢,蘇處長的境遇讓人真的不捨」等情緒性文字,更經由TVBS等媒體之電視新聞及網路新聞引述傳播至廣播節目聽眾以外之對象,使伊名譽權遭受嚴重侵害。

(二)蘇啟誠於107年9月14日過世,伊於同年11月16日才首次返臺,蘇啟誠之遺孀范姜真媺於同年10月至外交部長官邸面談時,伊根本未回臺,不可能在外交部內說蘇啟誠有憂鬱症。伊係援用日本NHK報導而稱蘇啟誠不堪攻擊羞辱而自殺,並未誤導蘇啟誠之死因,不可能「為了脫罪卸責而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上訴人提及「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顯屬不實,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未善盡查證義務即為系爭言論。況上訴人所稱因范姜真媺所述而知伊在部內聲稱蘇啟誠患有憂鬱症,並非范姜真媺親自見聞,而係其聽聞不知名之第三者所轉述,則該第三人究為何人、係親自見聞或聽聞他人轉述甚或僅聽到內部流言,皆有待確認,上訴人卻未向范姜真媺詢問確認,顯未盡查證義務。

(三)伊曾於108年1月26日在伊之臉書粉絲專頁及以新聞稿聲明表示:如上訴人能提出時間地點證明伊曾經說過蘇啟誠處長患有憂鬱症者,伊即刻辭職並向上訴人道歉等語;上訴人仍未查證,亦未回覆伊之上開聲明。上訴人未進行求證,可認其自始皆知系爭言論並非真實,只是把范姜真媺所言當作可以攻擊伊之機會而加以傳播,顯有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上訴人雖稱有諸多媒體報導蘇啟誠因憂鬱症才自殺,然其僅提出「外獨會意見交流」網站資料,及媒體錯誤報導指稱伊對日本關西機場事件卸責,而以此辯稱其相信范姜真媺所言為真,然其所為系爭言論,並未提及係有人傳聞,反而咬定係伊說蘇啟誠患有憂鬱症,並誣陷伊是為了卸責、脫罪,甚至誣指伊「一直在說」,益徵上訴人有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上訴人曾任外交部長,進行查證並無困難,然卻未進行任何查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

(四)伊自從政以來,歷任多項公職,官聲卓著,上訴人傳述不實事項,使社會大眾有伊為卸責而羞辱已故部屬之印象,進而對伊產生嫌惡感並影響對伊之信賴,使伊從政多年來累積之卓越聲譽受到質疑,精神上受極大痛苦,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否認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此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被上訴人係我國駐日代表,107年9月間日本關西國際機場因燕子颱風而關閉,被上訴人因在日之臺灣旅客受困事件,受民意代表與輿論質疑及責難,被上訴人推卸責任而稱:「有很多罵我的人他也不知道關西跟東京差多遠,我在的地方跟關西是差572公里啊。」「大阪辦事處如果是錯,那大阪應該道歉,那外交部在查嘛,大阪是屬於外交部任命的,那他要去處理。」其後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之訴外人楊蕙如在網路帶動風向侮辱大阪辦事處,同時亦傳出外交部將對大阪辦事處之公務員考績全部打丙等,導致蘇啟誠自殺。蘇啟誠自殺後,因媒體有不當批評恣意誤導模糊事實損及蘇啟誠名譽,范姜真媺於107年12月20日接受東森新聞節目專訪時,記者提及蘇啟誠是否有憂鬱症,范姜真媺表示絕對沒有;嗣范姜真媺及家屬提出聲明稿表示:「近日自地方法院對日本燕子颱風關西假新聞做出判決後,部分政治人物、媒體有不當之批評及恣意誤導模糊事實真相,損及我的先生、我們的父親大阪辦事處故處長蘇啟誠的名譽,我們家屬必須澄清如下:1.蘇處長絕無憂鬱症2.遺書之內容只有我們家屬看過,其中並未言及假新聞造成之壓力,而是在完成上級交代之檢討報告書後,開會之前一天,表明『不想受到羞辱』之遺言,以死明志。」(下稱系爭聲明稿)。伊為蘇啟誠之老長官,乃打電話給范姜真媺表示關心及慰問,並詢問為何會在系爭聲明稿中澄清「蘇處長絕無憂鬱症」一事,范姜真媺在電話中告訴伊謂被上訴人在外交部內聲稱蘇啟誠患有憂鬱症,造成范姜真媺與家人非常憤怒,范姜真媺於107年10月間在外交部長官邸與吳釗燮部長見面時,曾請求部長管好被上訴人嘴巴不要再傷害蘇處長家屬。伊所為系爭言論可確信為真,並無不法。范姜真媺與記者早於107年12月間已知悉被上訴人為卸責而推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僅因范姜真媺比較保守不想得罪被上訴人,因此於接受新聞記者訪問時未講明係被上訴人說蘇啟誠有憂鬱症;但於伊打電話關心時,范姜真媺告訴伊說「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並未告訴伊係何人告訴她,伊亦未詢問,伊相信范姜真媺在電話中所述「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為真。況范姜真媺若是對其聽聞內容有質疑,當不會於與吳釗燮部長見面時要求管好被上訴人嘴巴不要再傷害家屬,伊已盡查證義務。

(二)伊所為系爭言論純為意見表達,被上訴人現為我國駐日代表,屬特任職之政務官,其就職務範圍所作所為或發言,應受到監督,可受公評;且其係公眾人物,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可利用媒體為其進行辯論,處在較有利之地位,伊為一般人民,對於政府高官所為批評,應嚴格認定伊是否確有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造成寒蟬效應。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在若干情況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伊合理相信范姜真媺所述為真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及為適當之評論,均係憲法所保障之意見自由。

(三)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阪辦事處蘇啟誠處長應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卻推諉日本關西機場關閉事件與其無關,當會加深一般人印象,認為被上訴人推卸責任,故當范姜真媺告知伊聽聞外交部內人士告知被上訴人在部內說蘇啟誠有憂鬱症,伊當然會相信為真。另伊所為系爭言論不會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有多大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08-109、141、252、281頁,本院卷121-122頁):

(一)被上訴人現任職我國駐日代表,被上訴人任駐日代表期間,蘇啟誠任職我國駐日本大阪辦事處處長,於107年9月14日在大阪住處自縊身亡。另上訴人曾於97年5月20日至98年9月10日期間任職我國外交部長。

(二)107年9月初日本遭燕子颱風強襲,造成日本關西國際機場淹水,交通阻斷,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起關閉該機場。

(三)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參加黃暐瀚主持之「POP撞新聞」廣播節目時,公開發表系爭言論。

(四)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後曾致電蘇啟誠之遺孀范姜真媺,范姜真媺向上訴人稱:「聽聞外交部關心人士告知謝長廷在部內聲稱蘇啟誠有憂鬱症」等語。

(五)范姜真媺於107年10月間在外交部部長官邸與吳釗燮部長會面。

(六)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出境,同年11月16日入境,同年月30日出境。

(七)上開事實,有廣播節目之錄影光碟暨譯文、范姜真媺信函及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等可證(見原審卷13-15、77頁,原審「限閱卷」)。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二)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日本因燕子颱風發生關西國際機場關閉事件及我國駐日本大阪辦事處處長蘇啟誠自縊時,係我國駐日代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言論中有關被上訴人是否為了卸責、脫罪,曾說過「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一事,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其中有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了卸責、脫罪部分,屬意見表達,無須證明為真實;惟有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說過「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部分,則屬事實陳述,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時,即難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四)上訴人辯稱其係聽聞蘇啟誠遺孀范姜真媺所述,並依斯時諸多媒體報導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且蘇啟誠家屬曾對外發表系爭聲明稿,因此合理相信范姜真媺所述為真,已盡查證義務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後曾致電蘇啟誠之遺孀范姜真媺,范姜真媺向上訴人稱:「聽聞外交部關心人士告知謝長廷在部內聲稱蘇啟誠有憂鬱症」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四));又范姜真媺109年1月13日致上訴人之信函中記載:「107年9月先夫離世後,在悲痛、慌亂中處理後事時,確有聽聞外交部關心人士告知謝長廷在部內聲稱先夫患有憂鬱症一事,造成我與家人非常憤怒。為此,同年10月中在部內相關人士陪同下,與吳釗燮部長於官邸面談時,即曾懇請其管好謝長廷嘴巴不要再傷害家屬。之後又再於12月東森電視台專訪時,發表聲明,第一點即強調先夫並未患有憂鬱症,只為捍衛先生之清譽。故而在部長您(即上訴人)打電話致意關心此事時,提及謝長廷之事,…」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信函可憑(見原審卷7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81頁),足認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范姜真媺所述而知:「有聽聞外交部關心人士告知謝長廷在部內聲稱蘇啟誠有憂鬱症」一事,堪信為真。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范姜真媺係聽聞他人轉述而非范姜真媺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在部內稱蘇啟誠有憂鬱症」,上訴人卻未向范姜真媺探詢究係何人告知或其所聽聞之內容確切情形為何,甚或依其曾在外交部任職多年之經歷,可向外交部相關人士或管道探詢查證此事之真實性,卻未為查詢,僅憑其個人主觀上相信范姜真媺之轉述,難認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惟查范姜真媺係蘇啟誠之遺孀,為蘇啟誠之至親,其在與上訴人交談之電話中提及:「聽聞外交部關心人士告知謝長廷在部內聲稱蘇啟誠有憂鬱症」等語,並在致上訴人之信函中記載上開言語及曾於107年10月中與吳釗燮部長於官邸面談時,懇請管好謝長廷嘴巴不要再傷害家屬等語;而范姜真媺曾與吳釗燮部長在後者之官邸會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五)),另107年12月22日媒體已刊登系爭聲明稿(見原審卷第55-56頁),綜合上情,足認為上訴人有合理憑據使其確信「被上訴人在部內稱蘇啟誠有憂鬱症」一事為真實;雖范姜真媺及其家屬於107年12月20日所發表之系爭聲明稿中僅記載「蘇啟誠絕無憂鬱症」(見原審卷第117頁),並未提及「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然此僅能認范姜真媺及其家屬發表聲明保守不願擴大事端。另上訴人雖曾任我國外交部長,然已退休多年,難認其有利用以往任職關係尋管道究明係外交部內何人告知范姜真媺上開事項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為不足採。又依外交部組織法第2條第3款規定,外交部掌理駐外機構之設立、指揮、督導,與其業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被上訴人以「外交年鑑」之紀載(見本院卷107-108頁)主張駐外單位不包含於外交部「部內」,依其入出境日期,其不可能在「部內」為上開言語云云,與上訴人之合理查證義務無涉,尚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上訴人抗辯其合理相信范姜真媺所述為真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堪以採信,其所為系爭言論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係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偽,其主張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未善盡查證義務即為系爭言論中有關「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等言語,其名譽權因此受損而可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中30萬元本息,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