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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61號

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邱景芬林純如柯雅惠

再審原告
姜清玉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9月30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71頁)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提民事聲明再審狀記載之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泛指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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