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61號
- 再審原告
- 姜清玉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9月30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71頁)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提民事聲明再審狀記載之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泛指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