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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28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玉珮徐淑芬朱美璘

再抗告人
賴威達
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千慧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由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27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亦遭原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應踐行提示程序,惟相對人並未於108年10月31日對伊為付款提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就相對人是否有提示系爭本票為調查,亦未曉諭伊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即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亦遭原裁定予以駁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四、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陳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08年10月31日等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11頁、第9頁),惟相對人並無陳明係於何時為付款之提示,程序上無從審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況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自108年10月31日6時58分起至同日23時57分止,在一建築物內僅有1名男子活動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前開所提書狀內容,則表示不提出意見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是程序上無從審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是否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從而,本件相對人未說明其究係向何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即逕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追索權已經發生,並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2月28日 3,000,000元 (空白) CH766929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