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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00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林哲賢

上訴人
高雲龍

高瀅子

高小瀅

高揚銘

高逸青

高翊琳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高禾

高陽明

何家欣

何文美

高美雅

高嶺梅

高雪屏

高啟泰

高李桂英

高楊熹

高偉勛

高偉翔

高偉宸

高楊宗

高鈺鈴

高啟燦

高啟星

高啟臣

黃健能

黃健恆

黃宣銘

黃郁芬

陳金東

陳立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110年度上字第12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萬5,558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3,424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0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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