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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黃明發林政佑陳瑜

  • 當事人
    鼎潤國際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鼎潤國際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烽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澤(原名:林祺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月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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