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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陶亞琴林翠華陳賢德

上訴人
蔡三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叡廸律師
被上訴人
李恩至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臉書帳號「李恩至」與「極限體能王李恩至」,以公開方式張貼如原判決附件1(即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0日後,刪除原判決附件2(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字。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除假執行外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臉書帳號「李恩至」與「極限體能王李恩至」,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見本院卷第21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臉書帳號「李恩至」與「極限體能王李恩至」,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0日,並刪除附表編號1、2、3、4、5、7之臉書貼文(即未請求刪除附表編號6、8部分,見本院卷第84、34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丘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發生肢體衝突及互毆(下稱系爭衝突事件),伊見狀即將2人分開以免事態擴大,伊未為任何傷害及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已看過事發經過之監視器畫面,且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對伊提起傷害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詎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任何恐嚇及傷害行為,仍故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不實言論(發表方式及言論內容均詳見附表),損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於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道歉啟事、刪除不實言論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臉書帳號「李恩至」與「極限體能王李恩至」,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0日後,刪除附表所示文字。【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除請求刪除附表編號6、8部分外,其餘均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臉書帳號「李恩至」與「極限體能王李恩至」,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0日,並刪除附表編號1、2、3、4、5、7之臉書貼文。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賴丘通與伊均有私怨,才約好於108年1月30日一同找伊談判,伊於系爭衝突事件中遭上訴人拉住手部,同時遭賴丘通毆打,致伊無法防衛賴丘通之傷害行為,伊係本於親身經歷認定上訴人與賴丘通、訴外人林繼威共同對伊為傷害之暴力行為,且有監視器影片及翻拍照片可證,未顯與事實相悖,伊未為不實陳述,縱然使用之文字令上訴人不悅,伊主觀上並無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故意,並無不法。且上訴人基於同一事實,向北檢對伊提出加重誹謗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言論,乃伊與訴外人陳品君一對一談話時所陳述之個人意見,本應賦予較大空間,且伊主觀上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5至307、345頁):

㈠被上訴人與賴丘通於108年1月30日2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體操教室外(下稱系爭地點)之系爭衝突事件發生經過,及上訴人在場動作,現場4支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詳如原審卷第229至232頁勘驗筆錄。又於上開衝突發生後,被上訴人與賴丘通及上訴人於現場之對話內容,詳如原證22錄音檔案之譯文(下稱系爭對話譯文一,見原審卷第119至143頁)。

㈡賴丘通因上開衝突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6月10日108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科處拘役4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發表時間、方式及證據均見附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其中編號1至5所示言論內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6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裁定駁回。

㈣兩造對對造所提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㈤證人陳品君於110年4月21日具狀提出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56-1頁),其中陳品君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內容,如陳品君所製作之逐字譯文(下稱系爭對話譯文二,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3、4、5、7、8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發表如各該編號所示言論內容,有臉書網站截圖(參附表證據欄)及證人陳品君提供之錄音檔及對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均堪信屬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實言論損害其名譽,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是否成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㈡承上,若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上訴聲明第3項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查:

㈠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8所示言論內容外,均不成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⒉附表編號1、2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之所以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係由來於系爭衝突事件(即附表編號1、2所稱「2019年1月30日事件),此參其言論內容足知。而系爭衝突事件之客觀經過情況則為:上訴人與賴丘通及林繼威等3人於108年1月30日晚間9時32分許,一同前往系爭地點,斯時被上訴人甫欲從1樓大門外出,即遭賴丘通從外入內揮拳攻擊,兩人因此在1樓梯廳開始約20秒之肢體衝突,上訴人於此期間則站在一旁觀看,其嗣雖以左手推被上訴人右肩,及以右手擋著賴丘通一下,而將兩人分開,但其原本推被上訴人之左手隨即改為握住被上訴人左臂而擋著被上訴人,而原本擋著賴丘通之右手卻放下,嗣並以右手掏出行動電話開始操作使用,而無繼續阻擋賴丘通之舉動等情,此據本院勘驗現場4個角度之監視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300、303頁)並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則以上訴人係與出手攻擊被上訴人之賴丘通一同前來,並站在一旁觀看賴丘通攻擊被上訴人,暨上訴人以手擋住被上訴人之時間較長且動作較為明顯等情節以觀,遭受攻擊之被上訴人抗辯其主觀上認為係遭賴丘通與上訴人共同傷害,並非全然無據。

⑵又參兩造不爭執系爭衝突事件後之當場系爭對話錄音譯文一內容,可知,賴丘通係因認為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散佈對其不利之訊息,對被上訴人不滿,因而出手攻擊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在賴丘通質問被上訴人,並表示「給他看」之後,對被上訴人陳述:「……我就是要給你看的,因為你自己應該都清楚,我唸給你聽啦……他說他身邊的,一個人一個人離開他,我就會來按讚,哈哈哈哈,但不用說到我啦,這是不是你講的?然後,然後再來就是,他說他真的很差勁,大家看了就會懂了,然後,再進來繼續講什麼垃圾啊,我哪裡犯什麼,你掉這個難道不會有什麼想法嗎,然後又寫什麼大家看了就會動,然後順便說沒離開的是笨蛋,是傻瓜。對不對?然後,然後,然後呼籲,踏入越野車界的新人好好做功課,讓你的文章發酵吧。還傳到社團……我覺得你,你就發表一張文章,你就道歉,啊不然咧……」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而與賴丘通共同指責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與賴丘通均因與其有嫌隙而共謀前來對其傷害,亦難謂係屬子虛。

⑶而被上訴人則就系爭衝突事件及其因此受有左頸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對賴丘通、上訴人及林繼威提出傷害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賴丘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賴丘通嗣經原法院認定觸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詳參本院所調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案卷);上訴人及林繼威固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35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530號處分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書及處分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43至51、153至154頁)。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犯罪偵查機關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之論斷,此參該等處分書足知,而僅係證據不足認上訴人有達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惟被上訴人係在場遭受攻擊之人,其主觀之被害感受自較強烈,難以期待其與檢察官持相同客觀標準,是其本於上開⑴⑵之情事,主張其確信上訴人參與賴丘通前揭傷害犯行,尚難謂非無相當理由。

⑷又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內容,尚提及其遭恐嚇一節,其則抗辯係因上訴人於前述系爭衝突事件後當場之對話中,尚向其表示:「你以為如果我不好好講,你覺得我是這樣子的人,你不知道我家做什麼?」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見原審卷第142頁)。上訴人就此,雖主張:「我家是開武道館的,就是國術館,所以我是練家子,我有會一點少林拳,所以家裡很嚴格,李恩至也知道,因為他受傷都會去我們家的國術館醫治,他質疑我說他的壞話,我說這句話的意思只是要表示說我的家教很嚴格,我不會去說他的壞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核與系爭言詞前後對話無從銜接,上訴人所述,難認可採。反之,被上訴人甫遭賴丘通攻擊而受有傷害,隨即遭賴丘通及上訴人指責,業如前述,另上訴人稱其家中係經營武道館(或稱國術館)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見本院卷第307、311、313頁);則上訴人之系爭言詞,縱無從逕認上訴人「是練家子,會一點少林拳」而有進一步暴力行徑,亦難排除被上訴人感受上訴人有非以平和方式商談之聯想。是被上訴人主觀認上訴人系爭言詞有恐嚇之嫌,尚難遽謂係其無中生有。乃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亦無從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⑸又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內容中,雖尚提及上訴人等人於系爭衝突事件後「並四處散撥對我的不當言論及叫囂」云云。然除此文字之外,被上訴人並未表明所謂「不當言論及叫囂」之內容為何,或上訴人對其有何「不當言論及叫囂」,則殊難以此等文字,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權。至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之其餘部分,則無非被上訴人內心感受之描述,亦無從認此等部分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言。

⒊附表編號3、4、5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4、5所示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然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30日發表附表編號3、4、5所示言論時,其顯係甫收受前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日期為108年8月14日,處分書正本製作日期為108年8月21日),可參前述,其始因此表示上訴人「只是暫時逃過司法制裁」等語。又被上訴人於此雖敘述「這是你們(3人前來)的惡行惡狀」等語,然此無非延續前述附表編號1、2之言論,而就其本於在系爭衝突事件之個人經歷(參上開⒉之⑴⑵⑶),所認上訴人亦涉及賴丘通之傷害行為之抽象評價,被上訴人並附上系爭衝突事件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所擷取賴丘通對其揮拳攻擊與上訴人左手擋住被上訴人之畫面照片以供閱覽(見原審訴字卷第41、43、45頁)。況被上訴人嗣(於108年9月2日)即具狀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如前述(見原審訴字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43至5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此部分言詞,係因本於個人經歷之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參與賴丘通前揭傷害犯行,並因對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所不服,而認上訴人「只是暫時逃過司法制裁」,即非全然無憑。乃其此部分言論,亦無從遽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附表編號6、7部分

⑴附表編號6之部分,係壹電視新聞報導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而勘驗該新聞報導影片結果:影片時間共2分23秒,新聞報導有播放系爭衝突事件發生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有1張重複),而有上訴人臉部截圖部分,上訴人臉部均有馬賽克,且新聞報導內容亦均未提及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就此新聞報導內容,已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⑵至附表編號7之部分,被上訴人係修改附表編號3之內容,而敘述「這是你們3人前來的惡行惡狀」、「只是暫時逃過司法制裁」、「沒有悔意的犯罪者」及「犯罪者一派胡言」等言詞,並將上開新聞報導內容之網址,複製後貼於上開文句之間,以供點閱連結。然如前述,此係被上訴人基於其在系爭衝突事件之個人經歷(參上開⒉之⑴⑵⑶),認上訴人亦參與賴丘通之傷害犯行,因而認上訴人之否認其事為不實或無悔意,縱被上訴人就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日期為108年10月22日,處分書正本製作日期為108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然此係因犯罪偵查機關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論斷,業如前述,尚無從以此遽謂被上訴人前揭主觀認知全屬虛妄。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告訴涉犯誹謗罪嫌,亦經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65號處分駁回再議,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外(見原審卷第169至172、221至226頁),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難遽採。

⒌附表編號8部分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向陳品君陳述於系爭衝突事件後,其一直幹譙他,拿手機恐嚇他,且其家是黑道的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與陳品君之對話內容,除據陳品君於本院證述:109年1月14日李恩至主動提供影片叫伊看,讓伊邊看影片他邊跟伊敘述上訴人當時的事蹟,他提供給伊看的影片是沒有聲音的,只有影像畫面,他說上訴人恐嚇他、幹譙他,還說上訴人恐嚇他說「還不知道他們家是做什麼的」,並在後續提到說上訴人他們家就是黑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外,另有陳品君所提出其於109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系爭對話譯文二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其內容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自堪信屬實。足見,被上訴人確於109年1月14日向陳品君陳述上訴人於系爭衝突事件後「一直幹譙我」、「拿手機恐嚇我」、「他們家就是黑道(或『他們家黑道的』、『他們家以前就是黑道的』)」等語。

⑵然系爭衝突事件後兩造及賴丘通之對話內容,詳如原證22之錄音檔案之系爭對話譯文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9至14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經詳閱該譯文內容,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雅文句辱罵之所謂「幹譙」言語。又據本院就系爭衝突事件之現場4個角度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00、303頁),可知,上訴人在系爭衝突事件後,僅在場掏出行動電話操作使用,亦無任何可認「拿手機恐嚇(被上訴人)」之舉動;復參系爭對話譯文一之內容,上訴人應係以行動電話查找被上訴人前以通訊軟體發佈關於賴丘通之訊息,以便唸給被上訴人聽(詳參上開⒉之⑵)。又上訴人於系爭對話譯文一,雖向被上訴人陳述:「你以為如果我不好好講,你覺得我是這樣子的人,你不知道我家做什麼?」之系爭言詞,然被上訴人隨即回應「不管你家做什麼」等語,當場並無任何人提及上訴人有黑道背景之相關言詞(見原審卷第142頁);況上訴人主張其家是開武道館(或國術館,即新北市三重區之○○國術館),被上訴人受傷會去其家的國術館醫治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在其「李恩至」帳號之「(102年5月14日)最近的操練、舊傷都需要想辦法一一照顧到,現在都來三重找蔡爸爸幫我"進場保養"-在○○整體保健研究中心」、「(105年1月1日-和年玨在○○整體保健研究中心)2016我可能有三個體能王的國際賽為了勝利,我來找蔡爸蔡勝利先生來做身體調整保養、疑難雜症處理 今年是我的巔峰之作、不惑之年……」等貼文及所上傳之與上訴人父親合影照片之擷圖,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311、313頁)。可見,被上訴人早知上訴人家係經營俗稱國術館之○○整體保健研究中心,非有何黑道背景。乃被上訴人無任何事實依據,卻向陳品君表示上訴人於系爭衝突事件後「一直幹譙我」、「拿手機恐嚇我」、「他們家就是黑道(或他們家黑道的、他們家以前就是黑道的)」等不實言論,復未提出其有何確信其上開陳述為真正之相當理由,該等言論復將使聽聞者產生上訴人會「一直對他人幹譙」及「拿手機恐嚇他人」,且「具有黑道背景」等客觀上係屬負面之印象,自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陳品君於本院亦證述:當下觀看(被上訴人所提供沒有聲音之影片畫面)時,伊無法查證的部分,伊認為被上訴人所講的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不實言論,雖僅使陳品君知悉其事,非廣佈於社會,然客觀上仍足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而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向陳品君陳述上訴人於系爭衝突事件後「一直幹譙我」、「拿手機恐嚇我」、「他們家就是黑道(或他們家黑道的、他們家以前就是黑道的)」等不實言論,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訴人係碩士學歷,及從事繪畫教學工作,被上訴人則係體育專業背景,而從事體操教練工作(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原審訴字卷第31、33、67頁、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1578號所附108年度他字第11534號卷第51至51、55、85、88頁),又兩造原即相識且有共同朋友,亦均涉獵越野摩托車運動,有系爭對話譯文一及陳品君之證詞可參(見原審卷第126至143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名譽因被上訴人附表編號8之言論而受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人李恩至於民國108年7月1日迄今於本人管理使用之二個臉書
帳號(帳號:「李恩至」與「極限體能王李恩至」)多次貼文留
言指稱蔡三行(蔡年玨)先生傷害恐嚇本人並散佈不利本人,均
為本人所捏造扭曲事實之誹謗言論。該等不實言論已使蔡三行(
蔡年玨)先生之名譽及人格遭受嚴重之損害,本人在此特向蔡三
行(蔡年玨)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保證絕不再犯。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發表方式                        言論內容      證據 1 108年7月1日 李恩至臉書貼文 這半年以來,我夜不成眠,並經常在惡夢中嚇醒,而身心靈受創造成我的體重也嚴重下滑。 事件起於2019年1月30,在我生命中豪無預警發生這樣的事,在當晚下課出教室門口被結夥傷害恐赫我的三人 ⒈賴丘通 巨星越野部品 ⒉蔡三行 年玨(Nian Jue)大安畫苑 ⒊林繼威(蔡年玨的學生) 施行暴力恐赫行為,我遭到牠們三人的暴力恐赫行為以來,對我的生理、心理以及家人傷害至今無法平復。 因這半年以來母親得知此事担心到天天以淚洗面,而我也飽受精神上的失衡造成嚴重的失眠、生理上的疼痛必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復健科醫師的治療。 原本我也不予以追究,但對我施行暴力恐赫行為的三人,在事後對我並無任何悔意以及道歉,並四處散撥對我的不當言論及叫囂,讓我心生畏懼而內心恐懼這樣的暴力恐赫行為會在日後重覆上演,基於這樣隱憂,我不能原諒這樣的暴力行為,而自力救濟依法提起告訴。 臉書截圖(原審訴字卷第31頁) 2 108年7月1日 極限體能王臉書貼文 這半年以來,我夜不成眠,並經常在惡夢中嚇醒,而身心靈受創造成我的體重也嚴重下滑。 事件起於2019年1月30,在我生命中豪無預警發生這樣的事,在當晚下課出教室門口被結夥傷害恐赫我的三人,賴丘通巨星越野部品、蔡年玨Tsai Nian Jue大安畫苑、蔡年玨的學生,施行暴力恐赫行為,我遭到牠們三人的暴力恐赫行為以來,對我的生理、心理以及家人傷害至今無法平復。 因這半年以來母親得知此事担心到天天以淚洗面,而我也飽受精神上的失衡造成嚴重的失眠、生理上的疼痛必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復健科醫師的治療。 原本我也不予以追究,但對我施行暴力恐赫行為的三人,在事後對我並無任何悔意以及道歉,並四處散撥對我的不當言論及叫囂,讓我心生畏懼而內心恐懼這樣的暴力恐赫行為會在日後重覆上演,基於這樣隱憂,我不能原諒這樣的暴力行為,而自力救濟依法提起告訴。 臉書截圖(原審訴字卷第33頁) 3 108年8月28日 李恩至臉書貼文 賴丘通 年玨(Nian Jue)林繼威 這是你們三人前來的惡行惡狀 除了賴丘通另兩人只是暫時逃過司法制裁 臉書截圖(原審訴字卷第41頁) 4 108年8月30日 對編號1之臉書貼文之留言 賴丘通 年玨(Nian Jue) 林繼威 這是你們三人前來的惡行惡狀 除了賴丘通另兩人只是暫時逃過司法制裁 臉書截圖(原審訴字卷第43頁) 5 108年8月28日 對編號2之臉書貼文之留言 年玨 你只是暫時逃過司法制裁,這是你們的惡行惡狀! 臉書截圖(原審訴字卷第45頁) 6 108年11月8日 108年11月8日壹電視之「壹新聞」節目報導 被上訴人提供壹電視「壹新聞」節目記者資訊與相關資料(例如:僅提供經篩選之事發經過影片翻拍照片),致記者於108年11月8日節目中報導原告與第三人賴丘通結夥傷害被告。 光碟(原審訴字卷第87頁) 7 108年11月 修改編號3之李恩至臉書貼文 賴丘通 蔡X行 林X威 這是你們三人前來的惡行惡狀 除賴丘通另兩人只是暫時逃過司法制裁 新聞連結 http://www.000000.com.tw/.../.../000000000/0000-00 -00/76217.html  #沒有悔意的犯罪者 #犯罪者一派胡言 臉書截圖(原審訴字卷第89至91頁) 8 109年1月14日 向訴外人陳品君陳述 「李恩至多次陳述蔡三行恐嚇他,說不知道他們家作什麼的嗎?他們家就是黑道的,李恩至多次陳述蔡三行恐嚇他,李恩至並且陳述,蔡三行一直幹譙他,拿手機恐嚇他」。 (備註:原告係直接以陳品君書狀所載內容主張被告所為言論,爰按原文援引如上) 陳品君於北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578號案件所提書狀(原審卷第237至23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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