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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54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何君豪

再抗告人
林燦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錦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提出異議狀,對本院110年11月8日裁定聲明不服,核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上說明,應視為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11月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5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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