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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4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明發周美雲賴彥魁

再抗告人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蘭
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土城區農會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林寬照會計師已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規定,按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伊之民國105年至108年財務報表,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提請106年至109年股東會議決議承認,而解除伊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105年至108年會計上之責任。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亦為伊之董事,對於董事會決議委任會計師查核財簽證財務報表並無反對意見,自無必要選派檢查人重複支出查核簽證費用。至林寬照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屬審計準則第1號規定中第4類協議程序之執行,依該準則第34號規定,執行報告本應敘明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原裁定對此係誤認會計師未實際查核交易行為之真實性。原裁定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4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68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條、第2條、第20條、第25條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伊於105年至108年支出用人費用並無異常增加,原裁定誤認108年之薪資費用較106年成長44%之薪資異常增加,有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第一審裁定等情。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非訟事件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觀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自明。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兼衡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限於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於必要範圍內,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保障股東之權益。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生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聲請人如具上開股東身分,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21億9,783萬7,690元,發行股份2億1,978萬3,769股,相對人於109年2月6日迄今持有1,013萬8,674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61%等情,有投資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持股比例及期間之要件。再抗告人之其他短期借款、其他長期借款、其他損失、其他應付款等科目金額偏高,與關係人或私人融資金額過高,並有不合交易常情之付款、代墊、借貸行為,亦有歷年員工減少惟人事費居高不下等異常情形,有資產負債表、總合損益表可佐,並據相對人具體逐項指明再抗告人帳務疑義之處,再抗告人迄未提出私人借貸及人事開銷之相關事證,因認有檢查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選派吳正德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105年1月1日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不合。爰維持原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原裁定維持原第一審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當,核係對原裁定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再抗告人帳務非無相對人所指疑義,仍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所為指摘,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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