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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5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邱育佩

上訴人
張海燕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被上訴人
黃有良
被上訴人
陳金龍
被上訴人
何邦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大)董事,被上訴人黃有良(下稱黃有良)為文大董事、前校友總會理事長,被上訴人陳金龍、何邦碩(下各稱陳金龍、何邦碩,與黃有良合稱為被上訴人)分別為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之總召集人、秘書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由黃有良在「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全球文大青年會社」、「華岡天下、大同世界」LINE群組、何邦碩在「CCUAA會長群」LINE群組(與上開LINE群組,合稱為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經被上訴人共同署名之不實言論,何邦碩並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不實言論(與附表編號①②言論,合稱為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暨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在系爭群組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3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群組刊登系爭道歉聲明3日。㈣上開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文大為知名私立高等學府,歷史悠久,學校董事職務執行及董事會營運,影響師生、校友權益至鉅,攸關公共利益,系爭言論乃經合理查證而可信為真,且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言論,係以何邦碩名義單獨發表,非由被上訴人聯名發表,被上訴人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文大董事,黃有良為文大董事、前校友總會理事長,陳金龍、何邦碩分別為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之總召集人、秘書長。黃有良於109年8月12日在「華岡人護校正義聯盟」、「全球文大青年會社」、「華岡天下、大同世界」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言論;何邦碩於同日在「CCUAA會長群」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言論,又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言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致侵害伊名譽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其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前提。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應認行為人陳述事實之言論,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為真實者;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形,均阻卻其不法性。

㈡關於附表編號①所示言論遍觀附表編號①所示言論,並未具體指名所稱對象究為何人,一般視聽大眾實無從單憑該言論內容,即推知所指行為人為上訴人,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有因該言論,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委無可取。

㈢關於附表編號②所示言論

⒈文大為私人興學之學校,具有公共性及自主性,其董事職務執行及董事會營運情況,攸關該校師生權益,並與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之目標息息相關,故其董事職務執行及董事會營運事務,當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

⒉附表編號②所示言論,乃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品行所為之意見表達。查兩造因文大董事會選舉乙事,彼此立場不同,各有堅持,文大董事會歷經多次開會,均無法就選舉董事長乙事達成共識,迄今仍有訴訟繫屬未決,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22、339頁);另教育部以文大董事怠於行使職權為由,聲請法院選任文大臨時董事乙案審理時,黃有良主張應由文大董事自行召開董事會選舉新任董事長,上訴人則陳稱其不願再召開及參加董事會等語,有卷附該案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47頁),參互以觀,可知兩造就文大董事會爭議此可受公評之事項,長期針鋒相對、互相扞格,則被上訴人依據其與上訴人間處理文大董事會爭議之經驗,而提出其對上訴人之主觀批評意見,即評斷上訴人是亂源之首、德不配位、不知悔改、與群小勾結、出賣文大等用語,雖稍屬嚴厲且帶有負面評價,足令上訴人感到不悅,惟乃表達被上訴人自身觀感、主觀價值之言論,該評論內容未使用極度偏激或失當之字眼,應認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況被上訴人係因經歷前述爭議而藉上開言論表達對上訴人之主觀感受,該言論目的乃希冀文大校務回復正常運作,尚不足認其動機係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其等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自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⒊附表編號②所示言論,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行為所為之事實陳述。查上訴人於89年10月底任職訴外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技公司)之總經理秘書期間,未經該公司板橋分公司經理林偉君之同意,即代其簽署文件並寄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教育部於108年10月15日以臺教高㈢字第1080137023號函,表示:「請文大立即停止聘任上訴人為推廣教育部之財務顧問,並收回其支領款項,同時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檢討報告及還款證明報部;屆期仍未改善者,本部將納入行政考核事項,並扣減獎補助款」等語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上訴人確曾因偽造文書犯行而被法院判刑確定,另遭教育部認定其違法擔任文大財務顧問乙職,要求繳回支領之顧問費,堪認被上訴人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有被依偽造文書判決有罪、支領高額薪資等行為均為真實。至上訴人是否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及該觸法行為與擔任文大董事職務有無關連等節,均不影響其有上開偽造文書、不當支領顧問費等客觀行為存在之事實。再者,上訴人因上述違法支領顧問費行為,遭黃有良告發涉嫌背信乙罪,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足認被上訴人亦經合理查證,故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涉嫌背信罪。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對上訴人涉嫌背信罪乙事為不起訴處分,但無礙上訴人曾因涉嫌背信罪而遭告發之事實認定。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乃依據上開客觀事實,確有相當理由可信附表編號②所示言論之陳述,均為真實而加以發表,其等此部分之言論並非無據,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⒋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倘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可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而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附表編號②所示言論,為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行為,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言論。查文大董事會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第18屆第25次會議,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出示其父即文大前董事長張鏡湖署名之委託書,內載:「本人因病無法出席董事會及處理董事會日常事務,為免耽誤會務之執行,特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指定張海燕董事代理本人執行職務…」等語,惟出席該次會議之董事,對上開委託書之效力有所質疑,故該次會議並未依據上開委託書內容由上訴人代行文大董事長職務,而另行推舉其他董事擔任會議主席等事實,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足見被上訴人依據上述會議過程,知悉上訴人曾於文大董事會中出示其父署名之委託書,然該委託書之效力遭受質疑,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有欺瞞其父、假傳其父之意旨等情為真實。職是,被上訴人依上述查證所得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附表編號②所示言論,關於「上訴人不斷欺瞞其父,假傳其父之意旨」等陳述為真實而加以發表。又張鏡湖前向陳金龍表示,其因文大校務經營乙事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並出示經上訴人署名之手寫道歉信供陳金龍參閱乙情,有卷附由陳金龍翻拍之上訴人署名之道歉信可證(見原審卷第165頁),則被上訴人依據張鏡湖所述內容及出示之道歉信函,已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因欺瞞其父,經其父發覺後予以苛責等情為真,堪認被上訴人依上述查證所得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附表編號②所示言論,關於「上訴人經其父查覺,將其逐出家門」等陳述為真實而加以發表。又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及文大校務管理事項,攸關私校發展健全與否等公益目的,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上開行為表現,而提出其對上訴人之主觀批評意見,即評斷上訴人興風作浪、誣蔑忠良等用語,雖語氣嚴厲並帶有否定評價,足令上訴人感到不滿,惟屬表達被上訴人自身觀感、主觀價值之言論,該評論內容未使用過度尖酸刻薄之字眼,應認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程度。又被上訴人係因文大校務運作爭議而藉上開言論表達對上訴人之主觀感受,目的係為健全文大校務發展,足認其等動機非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其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自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㈣關於附表編號③④所示言論

⒈附表編號③④所示言論,為何邦碩針對上訴人之行為,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言論。觀諸該言論係何邦碩單獨發表,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共同發表附表編號③④所示言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不可採。

⒉查陳金龍經訴外人王順仁告知,知悉張鏡湖晚年曾授權王順仁處理文大校本部、推廣教育部、華岡興業基金會經營權及業務乙事,有卷附由張鏡湖署名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79頁)可憑,陳金龍並將此事告知何邦碩等事實,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參酌張鏡湖晚年年事已高,時常由上訴人輔助或共同處理文大校務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何邦碩已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建議其父簽名授權他人處理文大校務、推廣教育部、華岡興業基金會乙事為真。基此,何邦碩依上述查證所得資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附表編號③④所示言論,關於「上訴人找她父親簽名蓋章」、「上訴人要求其父授權某人處理文大校務、推廣教育部、華岡興業基金會」等陳述為真實而加以發表,難認其陳述該事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及文大校務運作,攸關私校健全發展等公益目的,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何邦碩依據上訴人上開行為表現,而提出其對上訴人之主觀批評意見,即評斷上訴人欺瞞其父、主導出賣文大及華岡興業等用語,並質問上訴人為何辯解其未出賣文大、要求其父授權他人處理文大校務之用意等言論,雖措辭犀利並帶有批評含意,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堪,惟屬表達何邦碩自身觀感、主觀價值之言論,其評論內容未使用過度尖酸刻薄之字眼,應認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程度。又何邦碩係因文大校務運作爭議而藉上開言論表達對上訴人之主觀感受,目的係為健全文大校務發展,足認其動機非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其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自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㈤承上㈠至㈣所述,系爭言論均不符侵權行為要件,被上訴人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系爭道歉聲明云云,皆屬無據,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暨在系爭群組刊登系爭道歉聲明3日,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5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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