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54號
- 上訴人
- 歐金獅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幸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慶將
- 訴訟代理人
-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嗣在本院將蘋果日報剔除(本院卷第450頁),查蘋果日報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停刊,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已登記為107年中華民國九合一選舉(投票日為107年11月24日)第3屆新北市第7選區之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且參與選舉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聲望及民眾投票之意向,竟意圖使伊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於107年10月9日0時13分至同日11時42分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呂慶將Kent Lu」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東鶯陳君峰之友會」成員共87人群組(下稱「東鶯群組」) 為如附表一B欄所示上傳影片及張貼文字;又於107年10月9日0時13分至同日16時33分間透過LINE,以「呂慶將KentLu」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南鶯心啟航~劉許漢後援會」成員共210人群組(下稱「南鶯群組」) 為如附表二B欄所示上傳影片及張貼文字之行為,惡意散佈不實訊息,以毀謗、公然侮辱方式,詆毀伊社會人格評價,造成伊名譽權受損,藉此替其支持候選人拉票,並欲達使伊不當選之目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寬10公分、高12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1.5公分、內文文字0.5公分*0.5公分之格式,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1日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寬10公分、高12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1.5公分、內文文字0.5公分*0.5公分之格式,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各1日。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發表之訊息內容,就前科部分,伊曾於司法院的網站進行查詢結果與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結果相近,且上訴人確曾因選罷法遭判刑確定,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就賄選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確曾因上訴人涉嫌賄選進行偵查,亦有相關新聞報導;就黑道處理事情的部分,有臉書粉絲團之公開資料;就6000萬元部分,訊息內容未有任何不法利益之闡述,亦難以看出何人取得何人的利益。另伊上傳原證2光碟的影片,為民視新聞完整的影片,伊未進行剪輯修改;關於「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之內容,係因上訴人未長時間待在選區,僅是為參選而遷移戶籍,為可受公評之事;關於「洪兄所說的垃圾是指黑真輸,這個垃圾人」之內容,係伊針對上訴人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一事進行意見評論。縱認伊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伊係在兩個封閉且人數不多的LINE群組發表言論,閱覽者顯少於國內各大報,閱覽者未重疊,且伊所發表之言論並無新聞媒體加以報導,影響力有限,刊登道歉啟事非屬回復名譽之必要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為107年中華民國九合一選舉第3屆新北市第7選區之直轄市市議員登記候選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以「呂慶將Kent Lu」名義,將原證2光碟上傳至東鶯群組(成員共87人)及南鶯群組(成員共210人),並發表如附件一、二之B欄所示言論。原證2光碟報導中所稱上訴人涉及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97號處分不起訴,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上訴人已將3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議發回後,最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續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影片、附表二編號1影片為原證2影片為完整之民視新聞報導,並非被上訴人所拍攝、剪輯、修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影片既屬前已向公眾傳播之新聞報導,被上訴人將該影片上傳,尚難認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3、4、6,附表二編號2、3、4之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表示意見評論,非針對上訴人名譽而為貶損,不構成侵權行為。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2.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3.106年3月27日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45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之住所在宜蘭蘇澳(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3、4、6,附表二編號2、3、4上訴人戶籍遷移之言論,及以臺語諧音「黑真輸」影射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是否因選舉方遷徒戶籍,及競選期間是否有黑金前科背景之可受公評之事表示意見、評論,僅屬被上訴人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而對上訴人提出之主觀評價,難認係針對上訴人名譽而為貶損,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6之言論,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1.事實陳述本身雖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然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認為侵害他人之名譽。
2.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上訴人前科30多項之言論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其以上訴人姓名檢索之裁判(見原審卷第163至173頁),其中與上訴人姓名有關之刑事判決共38件,雖僅其中5件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實際涉2個刑事案件),然一般人民對前科之定義不限於經法院判刑確定者,衡諸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應認被上訴人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3.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7傳聞上訴人買票賄選一票3000元之言論部分,上訴人在原審所提附件20,其中107年11月23日自由時報新北市新聞快訊報導上訴人被檢舉買票,檢調約談上訴人及其妻,但夫妻都未到案,上訴人昨天下午召開記者會否認妻子以每票3000元向7位選民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其中107年11月24日中國時報標題為「新北議員候選人涉賄 約談未到遭拘」報導上訴人疑因涉及賄選未到案,由於上訴人投入選戰後賄聲賄影,檢調長期監控,檢方正式發出拘票等語(見原審第214頁)。該等報導雖是被上訴人發表上訴人買票賄選一票3000元之後刊出,但記載上訴人否認以每票3000元買票、上訴人投入選戰後賄聲賄影檢調長期監控,則被上訴人所指傳聞上訴人買票賄選1票3000元等語,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4.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二編號6上訴人叫黑道處理事情之言論部分,查反大湖重劃自救會臉書粉絲團,曾於104年3月23日以「00000000土地公廟記者【會後聲明稿】」為標題貼文記載:重劃公司老闆上訴人在記者會上發言依照法規補償,但居民要求的補償費用都很高云云,但上訴人說的依法辦理根本不存在,例如有一位單親媽媽住在兩樓的透天厝,重劃公司只開出25萬補償,她當然不願意賣,但害怕連夜叩門叫囂的黑道,恐懼之下只好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該臉書粉絲團復於104年4月2日貼文記載:昨天重劃公司老闆上訴人當著頂湖居民及地政局專員的面對罵三字經並出言恐嚇叫自救會的成員小心,另外也透過黑道對自救會會長放話恐嚇,主事的上訴人只想用黑道恐嚇,完全沒有談判妥協的誠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使閱讀該貼文之人認上訴人有透過黑道處理相關事務。應認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上訴人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7之言論,為不實之事實陳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在南鶯群組之發文均是以諧音「黑真輸」或賄選、黑金、前科累累這樣的人形容上訴人,雖其中部分文字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然其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7之「傳聞收取6000萬元好處」,易使閱讀者自前後文產生上訴人為賄選、黑金、前科累累的人並收取6000萬元好處之聯想。且被上訴人貼文所謂要資料找我拿吧!意旨被上訴人有資料可憑,但被上訴人只有提出其為見證人之簡甚等10人與啓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寶公司)所簽之土地重劃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2年至109年間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見原審卷第657至660頁),被上訴人即自行計算啓寶公司資產增加大約6358萬元,而估算上訴人拿到6000萬元好處(書狀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並非上訴人「拿到6000萬元」有可確信為真實之證明。又「拿到6000萬元好處」是出於被上訴人之推論,並非傳聞。難認被上訴人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不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3.衡諸常情,選民在選舉前會留意候選人之品格、操守及形象等,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拿到6000萬元好處之言論,並非事實,其在距離選舉投票日僅1個多月之時間,指摘身為新北市第7選區(即新北市土城區、樹林區、三峽區、鶯歌區)市議員候選人之上訴人拿到6000萬元好處,足以令選民對上訴人產生嫌惡感而影響選民對其之信賴,致使上訴人社會評價低落,自有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專科學校,曾任2屆議員,從事政治工作,被上訴人為藥師,經營藥局,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被害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被上訴人係在兩個封閉且人數有限的LINE群組(成員分別為87、210人)發表言論,閱覽者顯少於國內各大報,且被上訴人所發表之附表二編號7之言論並無新聞媒體加以報導,應認金錢賠償即足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害,應無必要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原審卷第81頁)之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一被上訴人在東鶯LINE群組以「呂慶將Kent Lu」名義發表之內容,上訴人主張涉侵害名譽權部分
附表二被上訴人在南鶯LINE群組以「呂慶將Kent Lu」名義發表之內容,上訴人主張涉侵害名譽權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編號 被上訴人發表之時間 被上訴人之發表內容 上訴人之說明 被上訴人之說明 本院之判斷 1 107年10月9日凌晨0時13分 (被上訴人在群組上傳原證2報導呂慶將v歐金獅案件之104年11月16日民事新聞影片) 使群組成起床見到原證2報導,陷於上訴人為詐欺犯之錯誤印象 原證2影片為民視新聞報導,並非被上訴人所自行拍攝,亦未經被上訴人剪輯、修改,為完整之民視新聞報導 原證2影片屬前已向公眾傳播之新聞報導,被上訴人將影片上傳,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2 107年10月9日8時50分 被上訴人: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 編號2接續於編號1之後,顯然指原證新聞報導影音檔所述之「詐欺犯歐金獅」即為其所指之「這種人」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45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之住所在宜蘭蘇澳。上訴人曾擔任二屆議員,並參與該次選舉,為公眾人物,是否因選舉方遷徒戶籍,應受大眾檢視,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為善意發表言論,此部分意見表達屬於合理評論。 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戶籍遷移之言論,係針對上訴人於是否因選舉方遷徒戶籍之可受公評之事表示意見評論,僅屬被上訴人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之主觀評價,難認係針對上訴人名譽而為貶損。 3 107年10月9日8時50分 被上訴人:這種人從來沒有住過鶯歌、選舉結果戶口名簿馬上遷出去宜蘭蘇澳、要選舉又把戶籍遷回來利用我們的選票、大家不要再被這種人騙了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07年10月9日9時15分 被上訴人:大家可以去戶政事務所查詢一下、選舉前一陣風、選完跑到無影無蹤、又把戶籍遷到宜蘭蘇澳、這個人叫黑真輸 黑真輸之「黑」字以閩南語發音同「歐」字之國語發音,「真輸」諧音為「金獅」,被上訴人以「黑真輸」之文字散布傳播,即是指諧音為「歐金獅」之意 上訴人曾擔任二屆議員,並參與該次選舉,為公眾人物,是否因選舉方遷徒戶籍,應受大眾檢視,屬可受公評之事。縱認閱讀者得以立即直接聯想,被上訴人當時係討論上訴人遷移戶籍一事,與實情相符。被上訴人為善意發表言論,此部分意見表達屬於合理評論 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戶籍遷移之言論,及以臺語諧音黑真輸影射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是否因選舉方遷徒戶籍,及競選期間是否有黑金前科背景之可受公評之事表示意見,屬被上訴人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之主觀評價,難認係針對上訴人名譽而為貶損。 5 107年10月9日9時18分 被上訴人:這個人前科累累達到30多項 被上訴人指稱「黑真輸」為「這個人」 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自行上網檢索上訴人相關案件,佐以上訴人曾因選罷法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自行上網檢索上訴人相關案件,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6 107年10月9日11時 被上訴人:洪兄所說的垃圾是指黑真輸這個垃圾人 被上訴人指稱「黑真輸」為「這個垃圾人」 當時係討論上訴人因選舉而遷徒戶籍一事,群組「洪門皖寧山許元明」回應稱:真卑恥、垃圾,被上訴人方補充該句話,可見被上訴人是針對上訴人因選舉方遷徒戶籍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該言論為根據上訴人遷籍參選客觀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個人主觀的意見,屬於合理評論,為善意發表。此部分新北地檢署亦認定不成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 被上訴人發表附表一編號4關於上訴人戶籍遷徒言論後,「洪門皖寧山許元明」回以真卑恥、垃圾之後,被上訴人回應此部分言論,應係針對上訴人是否因選舉方遷徒戶籍之可受公評之事表示意見,屬被上訴人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之主觀評價,難認係針對上訴人名譽而為貶損。 7 107年10月9日11時12分 被上訴人:傳聞不斷外面已經有黑議員候選人在買票賄選一票3000元、這個黑議員非常有錢、有前科累累的人 被上訴人指述之「黑議員」即指上訴人「歐金獅議員」之意。此不實謠言散佈於眾,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並影響選民產生對於上訴人品德、操守及名譽之負面評斷。 上訴人涉嫌賄選經新聞媒體報導,並遭新北地檢署偵查,地方選民已議論紛紛。 107年11月23日自由時報、107年11月24日中國時報報導,雖是被上訴人發表上訴人買票賄選一票3000元之後刊出,但記載上訴人否認以每票3000元買票、上訴人投入選戰後賄聲賄影檢調長期監控,則被上訴人所指傳聞上訴人買票賄選1票3000元等語,應認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 說明: 「東鶯陳君峰之友會」(東鶯群組)群組成員共87人。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在東鶯群組之發文截圖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附表一之B欄均摘自該截圖之內容。 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之B欄行為,上訴人主張其中編號1、2、3、4、6為意見表達,編號5、7為不實之事實陳述。 原證2光碟報導中所稱上訴人涉及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97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上訴人已將3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且經發回,然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6年4月5日105年度續偵字第4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