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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2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胡宏文盧軍傑朱美璘

上訴人
鍾添清(兼鍾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郭錦龍、徐鍾金妹5人、鍾龍珠13人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鍾兆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訴人
鍾添來(兼徐鍾金妹5人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鍾添友
上訴人
鍾添福 (上三人為鍾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郭政康
上訴人
郭沛浤
上訴人
郭泓煜
上訴人
郭書睿
上訴人
鍾兆忠
上訴人
鍾兆源
上訴人
鍾文霖
上訴人
鍾文韜
上訴人
鍾文陽
上訴人
張英威
上訴人
張智強
上訴人
張智奇
上訴人
張智昇 (上四人為鍾秀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鍾秀美
上訴人
張鍾梅英
上訴人
石川智雅(原名鍾河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添芳
上訴人
鍾幸桃
上訴人
楊朝淵律師即陳燕燕之遺產管理人
上訴人
鍾水芳
上訴人
鍾劉三妹
上訴人
鍾兆俊
上訴人
鍾兆海
上訴人
鍾少安
上訴人
鍾秀梅
上訴人
鍾秀榮
上訴人
鍾秀珠 (上七人為鍾芳開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鍾廣
上訴人
鍾寧 (上二人為鍾添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桂榮
被上訴人
鍾清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乙及分配表乙之一、之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乙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人鍾添清、鍾兆財(下合稱鍾添清2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章晶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玉鳳、黃世耀、黃祐淳、黃奕達(下稱曾玉鳳4人);廖玉珍於同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合蘭;郭鍾馮妹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錦龍、郭政康、郭沛浤、郭泓煜、郭書睿(下稱郭錦龍5人);廖錦和於同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合蘭、廖文生(下稱陳合蘭2人);鍾秀吉於114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英威、張智強、張智奇、張智昇(下合稱張英威4人,張智強以次3人下合稱張智強3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㈢卷第23至29頁、㈤卷第23至39頁、43、47、51頁、㈥卷第663至667頁),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㈢卷第15、237頁、㈤卷第15、85、579頁、㈥卷第661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郭錦龍5人因承受訴訟為本件上訴人,而郭鍾馮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下稱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郭錦龍單獨繼承登記,嗣郭錦龍於113年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添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可稽(見本院㈤卷第593至605頁);又張英威4人因承受訴訟為本件上訴人,而鍾秀吉所有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張智強3人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㈥第663至667、㈦第531、505、515頁),是郭政康、郭沛浤、郭泓煜、郭書睿(下稱郭政康4人)、張英威非該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但因郭錦龍、張智強3人並未就郭政康4人、張英威之當事人地位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郭政康4人、張英威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另郭錦龍部分,因鍾添清於114年1月8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㈥卷第351頁),經郭錦龍及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㈥卷第373、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徐鍾金妹5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添清、鍾添來(下稱鍾添清2人),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參(見本院㈤卷第65至67頁),鍾添清2人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㈦卷第381頁),經徐鍾金妹5人及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㈥卷第349、375頁、㈦卷第187至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廖錦和及鍾龍珠、曾玉鳳4人、黃月梅、黃金榮、黃金鳳、廖文生、陳合蘭、張芳忠、張馨文、張睿芸(下稱鍾龍珠13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各自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添清,有土地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㈣卷第435至445頁),鍾添清並於114年1月8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㈥卷第351頁),經鍾龍珠13人(廖錦和之應有部分因其已死亡,由陳合蘭2人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㈥卷第381、385至407、第349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視同上訴人爰不再列郭錦龍、徐鍾金妹5人、鍾龍珠13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及分割前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複丈日期114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方式(下稱甲方案)分割,由伊、張智強3人、鍾秀美、鍾文霖、鍾文韜、鍾文陽(下稱鍾清祥8人)共同取得附圖甲編號c區塊,繼續維持共有;鍾兆財、鍾兆源、鍾兆忠(下稱鍾兆財3人)取得編號a區塊,繼續維持共有;鍾兆俊、鍾兆海、鍾劉三妹(下稱鍾兆俊3人)共同取得編號b區塊,繼續維持共有;鍾添來、鍾添友、鍾添福、鍾添清、鍾廣、鍾寧(下稱鍾添來6人)共同取得編號d區塊,繼續維持共有;張鍾梅英、鍾添芳、石川智雅、鍾幸桃、鍾水芳(下稱張鍾梅英5人)共同取得編號e區塊,繼續維持共有;編號L、L1、L2區塊由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維持共有,並分別以附表甲所示為金錢補償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附圖A、附表A-1所示,並以附表A-2為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部分:

㈠鍾添清2人以:依甲方案中c2、d2區塊前方之建物緊鄰,將致鍾添來6人無法通行至d2後方土地,另鍾兆財3人取得a區塊多駁坎,無法利用之面積過大,對伊顯不公平。分割方法應按伊主張之方案即大溪地政複丈日期113年12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示方式(下稱乙方案)分割,由鍾兆財3人共同取得附圖乙編號A區塊,繼續維持共有;鍾兆俊3人共同取得編號B區塊,繼續維持共有;鍾清祥8人共同取得附圖乙編號C區塊,繼續維持共有;鍾添來6人共同取得附圖乙編號D區塊,繼續維持共有;張鍾梅英5人共同取得編號E區塊,繼續維持共有;鍾添清取得附圖乙編號F區塊;編號L、L1、L2區塊由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維持共有,並分別以附表乙所示為金錢補償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㈡楊朝淵律師即陳燕燕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楊朝淵):就陳燕燕部分,僅需以金錢補償,不請求分得系爭土地。

㈢鍾廣、鍾寧(下稱鍾廣2人):同意上訴人之乙方案,亦同意按附表乙所示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㈣其餘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事由,應以甲方案合併分割等語,鍾添清2人固不爭執系爭土地得合併分割,然辯以應以系爭土地應以乙方案分割等語。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得合併分割: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係屬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㈦卷第339至359頁)。參諸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及現況圖,系爭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被上訴人主張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為鍾添清2人、楊朝淵、鍾廣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㈤卷第260頁、㈦卷第378頁);另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乙節,為鍾添清2人、鍾兆忠、鍾兆源、鍾文霖、鍾文韜、鍾文陽、鍾秀吉、鍾秀美、黃章晶、黃月梅、黃金榮、黃金鳳、廖錦和、廖文生、廖玉珍、鍾水芳、張芳忠、張馨文、張睿芸、鍾劉三妹、鍾添芳、楊朝淵、原審被告張傳沛、鍾芳開所同意一情,有同意書可參(見原審㈠卷第243至269頁、㈡卷第4頁反面、199至209頁、本院㈤卷第260頁),可見系爭000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456/600、456/600、153384/184800同意合併分割(詳附表),已逾應有部分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採上訴人主張乙方案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均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⒉系爭土地現況有一柏油道路(即現況圖編號L 、L1、L2)貫穿;另現況圖編號H、H1建物為磚造2層樓、1層樓建物,由鍾兆財、鍾兆忠居住使用;編號G2、G1、G為ㄇ字型磚造建物,其中G1為二層樓、G2、G為一層樓,ㄇ字型缺口處為空地,由鍾芳開、鍾劉三妹使用;編號F1、F為一層樓磚造平房,由鍾文韜使用;編號E為二層樓磚造建物,頂樓鐵皮加蓋,由被上訴人使用;編號D 、C為鐵皮加蓋地上物,由鍾添清、鍾添來作車庫使用;編號A、B為2棟不相連之磚造2層樓建物,A部分由鍾添來使用,B部分由鍾添福、鍾添清使用,又A、B建物相隔約4.9公尺,並設有一口井,另北側、東側有駁坎,高度落差約1.6公尺,其南側鋪有水泥空地;編號K為鐵皮加蓋地上物,現由被上訴人作車庫使用;編號J為磚造1層樓平房、鐵皮加蓋,由鍾芳開、鍾兆海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現況圖及全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全國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勘估標的使用現況附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211頁至第217頁;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66頁至第267頁;全國估價事務所114年8月1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五)。又被上訴人、鍾添清2人、鍾廣2人到庭均表明分割方式希能與使用現況相符、楊朝淵表示就陳燕燕部分不需受分配原物,僅需金錢補償,且鍾添清2人、被上訴人、鍾廣2人就通行道路,及鍾兆財3人、鍾兆俊3人、鍾清祥8人、鍾添來6人、張鍾梅英5人各就分得土地部分,均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見原審㈢卷第50、214頁、本院㈤卷第260、413至425、403頁),是本院尊重共有人意願,除陳燕燕之應有部分全部以金錢補償外,其餘共有人則以原物分割,再按其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價值差額以金錢找補。

⒊觀諸甲、乙方案均慮及保留系爭土地上之主要建物,將主要建物坐落土地位置分歸其所有人,並尊重維持共有關係及於土地內留設道路以利共有人通行。依甲方案,鍾添清2人需拆除c2上鐵皮車庫2個,被上訴人毋須拆除車庫,依乙方案,鍾添清2人、被上訴人則各需拆除坐落C、F區塊上鐵皮車庫1個,且乙方案關於鍾兆財3人分得之A區塊,可使其建物在分得區塊中央,利用上較為便利,A-3、A-4區塊亦可藉由A-1通行至道路,B、C、D、E、F區塊均鄰路,另因C-3(即甲方案a2)部分地形陡峭,與地形平緩之C-2同劃入C區塊,土地估算價格較優(見本院㈦卷第199至200、207頁),分割後系爭土地總價值為7,147萬8,003元,高於甲方案之7,119萬3,553元;反觀甲方案關於鍾兆財3人所分得之a區塊,其中a1部分距離其建物較遠,造成其不便利使用,且a2與a3併分配為a區塊,影響a3之土地價格估算,造成系爭土地總價值較低,況鍾廣2人亦表示同意採用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㈦卷第692頁),又鍾添清2人、鍾廣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高於被上訴人,其餘共有人就甲、乙方案均未表示意見,堪認乙方案為相對多數共有人願採用之分割方案,而甲方案除使鍾兆財3人使用土地較不便利外,鍾添清2人亦需拆除2車庫,被上訴人卻完整保留其車庫,亦有不公平之處,顯見甲方案並非最適當之分割方式。

⒋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上訴人主張之乙方案,合併分割如附圖乙、分配表乙之1、之2所示,由鍾兆財3人共同取得附圖乙編號A區塊,繼續維持共有;鍾兆俊3人共同取得編號B區塊,繼續維持共有;鍾清祥8人共同取得附圖乙編號C區塊,繼續維持共有;鍾添來6人共同取得附圖乙編號D區塊,繼續維持共有;張鍾梅英5人共同取得編號E區塊,繼續維持共有;鍾添清取得附圖乙編號F區塊;編號L、L1、L2區塊由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維持共有之方式,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被上訴人、張智強3人、鍾秀美、鍾文霖、鍾兆俊3人、鍾添來6人應以附表乙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⒈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由民法第825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規定,不難推知。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系爭土地上有雜草樹林、房屋使用、空地、道路,部分地勢平坦、部分急陡及略斜坡,分割後因受分配位置,有價值差異,取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分得價值較低區塊之人,故計算被上訴人、張智強3人、鍾秀美、鍾文霖、鍾兆俊3人、鍾添來6人應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係各如附表乙所示,亦有全國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14年11月27日114桃亮訴鑑字第318-1函所附找補金額表可稽(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本院㈦卷第207至209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對土地價值有專門知識之人員,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估價規則)第83條、第97條、第15條、第25條等規定,考慮合併後價格變動情形,將系爭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進行評估,及考量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定,採用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正常價格,評估其比較價格為每坪1萬7,487元,再以該價格評估各區塊之土地單價、總價等一切情況(見外放估價書第26頁),估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共有人所分配區塊之價值找補金額,且為被上訴人、鍾廣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㈦卷第378頁),則該估價結果應可採信。

⒊綜上,全國估價事務所評估之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格,既足採信,被上訴人依上開估價結果計算被上訴人、張智強3人、鍾秀美、鍾文霖、鍾兆俊3人、鍾添來6人應於分割後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錢部分,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按乙方案分割,較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509.01m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832.02m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3318.39m2) 1 鍾清祥 11/200(即33/600)* 11/200(即33/600)* 3/100;15/1120* (即5544/184800;2475/184800) 2 鍾添清(兼鍾秋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2/25(即48/600)* 2/25(即48/600)* 1763/15400* (即21156/184800) 3 鍾兆財 1/15(即40/600)* 1/15(即40/600)* 1/15* (即12320/184800) 4 鍾添來(兼鍾秋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2/25(即48/600) 2/25(即48/600) 57/1100 (即9576/184800) 5 鍾添友(兼鍾秋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2/25(即48/600) 2/25(即48/600) 8/275 (即5376/184800) 6 鍾添福(兼鍾秋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2/25(即48/600) 2/25(即48/600) 8/275 (即5376/184800) 7 徐鍾金妹(兼鍾秋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8 郭錦龍(即郭鍾溤妹之承受訴訟人)    9 郭政康(即郭鍾溤妹之承受訴訟人)    10 郭沛浤(即郭鍾溤妹之承受訴訟人)    11 郭泓煜(即郭鍾溤妹之承受訴訟人)    12 郭書睿(即郭鍾溤妹之承受訴訟人)    13 鍾祐瑩(兼鍾秋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14 鍾蕙郁(兼鍾秋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15 鍾秋蘭(兼鍾秋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16 鍾貴蘭(兼鍾秋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17 鍾兆忠 1/15(即40/600)* 1/15(即40/600)* 1/15* (即12320/184800) 18 鍾兆源 1/15(即40/600)* 1/15(即40/600)* 1/15* (即12320/184800) 19 鍾文霖 11/200(即33/600)* 11/200(即33/600)* 3/100* (即5544/184800) 20 鍾文韜   1/20* (即9240/184800) 21 鍾文陽   1/20* (即9240/184800) 22 張英威(即鍾秀吉之承受訴訟人)    23 張智強(鍾秀吉之承受訴訟人) 3/200(即9/600)* 3/200(即9/600)* 187/16800* (即2057/184800) 24 張智奇(鍾秀吉之承受訴訟人) 3/200(即9/600)* 3/200(即9/600)* 187/16800* (即2057/184800) 25 張智昇(鍾秀吉之承受訴訟人) 3/200(即9/600)* 3/200(即9/600)* 187/16800* (即2057/184800) 26 鍾秀美 9/200(即27/600)* 9/200(即27/600)* 1/50;15/1120* (即3696/184800;2475/184800) 27 張鍾梅英   1/50 (即3696/184800) 28 石川智雅 (原名鍾河妹)   1/50 (即3696/184800) 29 鍾添芳   1/50* (即3696/184800) 30 鍾幸桃   1/50 (即3696/184800) 31 鍾龍珠    32 楊朝淵即陳燕燕之遺產管理人   1/160* (即1155/184800) 33 曾玉鳳(黃章晶承受訴訟人)    34 黃世耀(黃章晶承受訴訟人)    35 黃祐淳(黃章晶承受訴訟人)    36 黃奕達(黃章晶承受訴訟人)    37 黃月梅    38 黃金榮    39 黃金鳳    40 廖文生(兼廖錦和之承受訴訟人)    41 陳合蘭(廖玉珍、廖錦和承受訴訟人)    42 鍾水芳   1/50* (即3696/184800) 43 張芳忠(兼張傳沛承受訴訟人)    44 張馨文(兼張傳沛承受訴訟人)    45 張睿芸(兼張傳沛承受訴訟人)    46 鍾劉三妹(鍾芳開承受訴訟人)  1/5(即120/600)* 1/5* (即36960/184800) 47 鍾兆俊(鍾芳開承受訴訟人) 1/10(即60/600)*   48 鍾兆海(鍾芳開承受訴訟人) 1/10(即60/600)*   49 鍾少安(鍾芳開承受訴訟人)    50 鍾秀梅(鍾芳開承受訴訟人)    51 鍾秀榮(鍾芳開承受訴訟人)    52 鍾秀珠(鍾芳開承受訴訟人)    53 鍾廣(鍾添順承受訴訟人) 2/25(公同共有)(即48/600)* 2/25(公同共有)(即48/600)* 1/50(公同共有)* (即3696/184800); 1/220(即840/184800) 54 鍾寧(鍾添順承受訴訟人) 2/25(公同共有)(即48/600)* 2/25(公同共有)(即48/600)* 1/50(公同共有)* (即3696/184800); 1/220(即840/184800) 同意合併分割(即應有部分標示*者)之共有人合計  456/600 456/600 153384/18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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