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 上訴人
- 劉代安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鐸律師
- 被上訴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張思婷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伊早已於99年5月31日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前開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均係在另案給付借款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且其就其中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之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亦在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中有所主張,應受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以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判決有所不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於99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於當時之債權人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不具當時前置協商僅限金融機構始得參加之資格,且前置協商亦不以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均參與協商為必要。又該前置協商非依消債條例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公告上訴人所有債權人應申報債權,既無應申報債權之情事,何來申報債權與否可否歸責債權人之可言,故前置協商並不適用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之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所執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含原審108年度基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項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⒋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13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13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執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含原審108年度基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於超過8萬8102元部分,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13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於超過自被上訴人提起原審108年度基簡字第112號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以其受讓中華商銀債權為由,以本件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並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乃以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9年5月31日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其餘未申報之債權即視為消滅;縱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僅依原協商條件(原債務額之61.24%)之8萬8102元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提起另案給付借款訴訟,於起訴前回溯5年前之利息部分為時效之抗辯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對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準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否則將產生與既判力相牴觸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以其受讓中華商銀債權為由,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上訴人於該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基隆簡易庭乃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108年3月7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上訴書狀已表明「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於98(或99年)間曾經債務協商更生,由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辦,當時約8至9間銀行之債務均已處理,系爭債權原購自中華商業銀行,若再行索要即喪失上訴人當初債務協商償還求為更生之意義,然因時代久遠遍尋不著相關資料佐證,盼法院協助調查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原審第二審合議庭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准於108年8月19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108年8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及上訴人於該訴訟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97-205頁)。顯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前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係為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原因事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之要件有所不符,自不得提起之。
㈢上訴人未於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為時效抗辯,該訴訟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14萬3863元,及其中13萬3262元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並於108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97頁),被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07頁),被上訴人之重新起算之利息債權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上訴人於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後始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中之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以次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於超過自被上訴人提起原審108年度基簡字第112號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9年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進行更生,並就協商債務全數履行完畢,系爭債權在上訴人開始更生前成立,屬更生債權,被上訴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陳報債權,又未說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並舉證,系爭債權視為消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云云。按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96年7月11日制定之消債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惟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基於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所積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於更生、清算程序外,另於該條例第151條至154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協商前置主義,及聲請之對象、協商者應遵循之程序、協商成立之要式要件、及法院審核程序,並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賦與執行名義。斯時該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二並記載「二、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準此,消債條例制定時,就清理債務,除採行更生、清算程序外,另訂有協商之前置程序,各有其要件及各自所生效果。況依前置協商程序就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尚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倘債務人係循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成立協商為債務清理,該協商除未能拘束未參與之債權人外,縱債務人已依履行協商完畢,亦無同條例第73條關於更生程序規定之適用。
㈤系爭債權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之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則於102年10月30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89-195、198頁)。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簽立前置協商時,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富全公司,不具前開前置協商僅限金融機構始得參加之資格,苟上訴人未曾通知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實無從知悉,富全公司亦未參與該協商。上訴人所稱之之前置協商機制,僅係聲請更生前所為之前置協商,非依消債條例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公告上訴人所有之債權人應申報債權,既無應申報債權之事,遑論有無不可歸責未申報債權之事由,顯見該前置協商不適用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曲解前置協商機制協議藉行更生之假象,辯稱系爭債權業因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視為消滅,亦或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以上,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含原審108年度基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項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執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含原審108年度基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於超過8萬8102元部分,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次備位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於超過自被上訴人提起原審108年度基簡字第112號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人主張:伊前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於民國99年5月31日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並於99年7月9日就協商債務全數提前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以其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債權為由,以伊為被告,提起給付借款民事訴訟(下稱另案給付借款訴訟) ,經原審簡易庭以108年3月7日108年度基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伊提起上訴,經原審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該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乃以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其餘未申報之債權即視為消滅,被上訴人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自屬不存在,不得再持之為強制執行,應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縱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者,伊依同條但書規定,僅依原協商條件(原債務額之61.24%)之新臺幣(下同)8萬8102元負清償責任;並就另案給付借款訴訟,於起訴前回溯5年前之利息部分為時效之抗辯。爰求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執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8萬8102元部分,應予撤銷。㈢次備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自被上訴人提起另案給付借款訴訟之起訴日起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