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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慧萍沈佳宜陳杰正

上訴人
蕭景方
上訴人
蔡在德
上訴人
謝長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蕭景方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丙○○應給付乙○○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廢棄㈡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乙○○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乙○○(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甲○○、丙○○(下均逕稱姓名)應分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1萬元、10萬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3月3日起,丙○○其中5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其餘5萬元自同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上開全部利息請求,均變更為自109年4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兩造均為淡水新市鎮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當時於國防部任職徵購士,操守素行甚為重要,詎甲○○於107年3月23日至淡水郵局,冒用「朱任怡」之名義,將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檢控書(下稱檢控書),以掛號郵件寄予伊當時軍方採購單位之5位長官,散播、指摘伊擾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運作、偽冒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擔任財務委員、擅自刪改管委會簽到表、敲詐天然瓦斯公司、鄰損索賠中飽私囊、經手社區財務處理不清、品行卑劣、行徑無恥等不實事項,誹謗伊名譽,並揭露伊家中成員、買賓士新車等個人隱私資料;又丙○○於106年間在「宏盛《新世界一期》住戶」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暱稱「Freedom」,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誹謗伊名譽,均致伊遭受重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甲○○、丙○○分別賠償伊41萬元、1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減縮起訴聲明,已如前述,該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甲○○辯稱:就檢控書內容,伊有為相當合理查證,且係為社區或國家公共利益所為合理評論,乙○○之工作權益及名譽亦未因此受損,況乙○○對伊所提誣告、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三、丙○○則以:系爭訊息內容並無不實,且乙○○於106年10月27日即知悉系爭訊息,其遲至109年3月23日始對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乙○○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甲○○應給付乙○○41萬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給付乙○○1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09年3月27日起,其餘5萬元自同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丙○○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乙○○之訴駁回。原審判決甲○○、丙○○應分別給付乙○○5萬元、3萬元,及甲○○自109年3月3日起,丙○○自同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乙○○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酌定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原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乙○○並減縮起訴聲明如前述,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36萬元,丙○○應再付乙○○7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丙○○就乙○○之上訴,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甲○○、丙○○於本院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丙○○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就甲○○、丙○○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甲○○、丙○○之上訴均駁回。

五、乙○○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徵購士,其與甲○○、丙○○均為系爭社區住戶,甲○○於107年3月23日寄送如內容附表編號1所示檢控書予乙○○任職單位之5位長官,及乙○○於106年10月27日在系爭群組發布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乙○○主張甲○○所寄檢控書及丙○○所發系爭訊息內容均不實,致伊名譽、隱私受損,請求甲○○、丙○○分別賠償其41萬元、10萬元本息,則為甲○○、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又意見表達縱係尖酸刻薄,亦受保障,但其評論內容屬惡意侮辱損及他人人性尊嚴,則不阻卻違法,仍應負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責任。

㈡乙○○主張甲○○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檢控書予乙○○之5位長官乙節,為甲○○所不爭執,雖甲○○辯稱其就所陳述事實已有相當合理查證,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茲就甲○○在檢控書所載內容,分述如下:

⒈關於「貴部後勤處二等士官長乙○○乙員,現居住於淡水新市鎮宏盛新世界社區,自本社區去(106)年5月6日召開區權會完成遴選委員以來,該員即以乖張之言行、卑劣之行徑,多次擾亂社區管委會會議運作,不僅令人見識國軍士官素質如此低劣,也讓國軍形象蒙塵。蕭員好鬥成性,近期脫序及卑劣行為,列舉如下:一、本社區於106年5月9日遴選第一屆管委會四大委員時,蕭員(按指乙○○,下同)並未具社區區權人身分,卻偽冒區分所有權人(於管委員推舉四大委員時宣稱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以便參與四大委員選舉),並毛遂自薦擔任財務委員。嗣後立即補辦1/1000分所有權過戶作業,以補未具區權人身分之不足,……經住戶檢舉後,於6月24日遭管委會會議時撤銷其財委資格。蕭員刻意偽冒區分所有權人,並堅持擔任本社區財務委員,令人懷疑居心叵測。蕭員如此惡劣品行,卻可擔任國軍武器裝備採購之重要工作,難保不生違法犯紀之事件。二、詎料,蕭員遭撤銷管理委員資格後,仍於社區委員會召開時,不時擾亂議事程序,以達造成會議無法進行或流會之目的。106年8月17日及8月27日蕭員明知其已非管理委員,且無變更記載之權限,卻於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7及第8次管理委員會議簽到表,擅自刪除環保委員姓名,……蕭員擅自更改簽到表之行為,足以損害他人及社區利益,並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另既有偽造文書之嫌,其擔任後勤處採履組徵購士之工作,亦可能如法炮製,而衍生貪瀆事件,造成國軍更大傷害。」等語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3、5項分別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第5項)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可見除區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權人者,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且得被選任為負責管理財務管理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乙○○主張其配偶涂伊姍為系爭社區專有部分之區權人,其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規約原無規定住戶不得被選任為管理委任,於106年5月6日區權會始修改規約限制僅區權人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又系爭社區106年5月6日召開之區權會原係選任其配偶涂伊姍為管理委員,因涂伊姍需照顧襁褓中幼女,無法出任,改由伊擔任,其因上開規約修正,於同年5月8日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涂伊姍應有部分1,000分之1,並於同年月9日出席管委會會議時,告知上情,當場無人異議,管委會公告其當選財務委員,嗣於106年6月24日將其解任等語,且查甲○○對乙○○所提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6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乙○○應無故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偽造文書之情事,亦無甲○○所指刻意偽冒區權人參選4大委員,堅持擔任財務委員等情,且甲○○所寫檢控書此段整體文義,實係指乙○○在系爭社區區權會、管委會言行乖張、行徑卑劣、多次擾亂社區管委會運作,且居心叵測、品行惡劣,恣意刪改社區管委會簽到表,卻擔任國軍武器裝備採購之重要工作,難保不生違法犯紀、貪瀆事件,顯有貶抑乙○○之道德、操守,給予乙○○非常負面之評價,且得使閱覽檢控書之人認知係指述乙○○為素質低劣、使國軍形象蒙塵、造成國軍更大傷害之士官,就其所任軍職採購工作有違法犯紀、貪瀆之虞,應認已足致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性質上雖屬意見表達,惟其內容顯係惡意侮辱,逾越善意適當評論之程度,損及乙○○之人性尊嚴,依上開說明,自屬妨害乙○○名譽之侵權行為,故甲○○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無足採信。

⒉關於檢控書「三、近期本社區諸多住戶質疑,有關社區物業管理公司未經公開甄選、鄰損索賠中飽私囊、社區聖誕節裝飾帳務不清、敲詐天然瓦斯公司、假冒他人名義騷擾其他委員單位欲使渠辭職等卑劣行徑,均與蕭員直接相關。另住戶發現,前一時期蕭員以賓士車代步,而近期更購入一部百萬新車,試問,現在一個士官的收入這麼豐厚嗎?可以負擔得起同時支付房屋貸款,生養2個小孩及買進口新車嗎?」部分,其指述系爭社區諸多住戶質疑有關社區物業管理公司未經公開甄選、鄰損索賠中飽私囊、社區聖誕節裝飾帳務不清、敲詐天然瓦斯公司、假冒他人名義騷擾其他委員單位欲使渠辭職等卑劣行徑,均與乙○○直接相關,且有住戶發現乙○○以賓士車代步,最近更購入1部百萬進口新車等語,為乙○○否認其財務狀況與甲○○所指述社區物業管理公司未經公開甄選、鄰損索賠中飽私囊、社區聖誕節裝飾帳務不清、敲詐天然瓦斯公司等行為有關,且查甲○○上開指述,核均屬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問題,而甲○○以諸多住戶間均質疑並口耳相傳上開事實為由,辯稱其已有為相當合理查證云云,縱令其所述事實係出於多位住戶之疑慮或推論,在客觀上仍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其固引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303號、108年度偵字第1806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住戶群組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34頁、第36至42頁、第43至51頁),仍不足認其就所述上開事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上開不實言論,已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乙○○之名譽,依上開說明,自屬妨害乙○○名譽之侵權行為,故甲○○辯稱其已有相當合理查證,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無足採信。至乙○○主張甲○○此段陳述並揭露其個人隱私資料云云,查甲○○在檢控書向乙○○之長官揭露乙○○之婚姻、家庭、房屋貸款及所駕駛車輛等財務狀況個人資料,應係乙○○全家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活動情形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均獲知之訊息,且甲○○利用寄送檢控書方式向乙○○之長官揭露該等乙○○訊息,並無侵害乙○○隱私權,亦非甲○○以不法手段蒐集、利用取得資料,自無個資法第29條之適用,是乙○○主張甲○○此部分事實陳述,亦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則無可取。

⒊關於「四、另多位住戶發現蕭員於上班時間,均能即時於社區LINE群組與FB留言或辯駁住戶之質疑,且一日均有上百條發言。……試問貴部徵購士是個非常清閒的職缺嗎?不是都說國軍人力缺乏嗎?怎麼還有這樣的冗員,還是內部管理根本就是個大問題。」部分,其中「多位住戶發現蕭員於上班時間,均能即時於社區LINE群組與FB留言或辯駁住戶之質疑,且一日均有上百條發言」等語,核屬事實陳述,「試問貴部徵購士是個非常清閒的職缺嗎?不是都說國軍人力缺乏嗎?怎麼還有這樣的冗員,還是內部管理根本就是個大問題。」等語,則屬就意見表達,係就乙○○於軍方上班時間卻能隨時傳送訊息至系爭社區LINE群組與FB留言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尚難認有侵害乙○○名譽權,尚不構成侵害乙○○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⒋關於「綜上,就蕭員卑劣品行、無恥行徑,十足為空軍士官敗類?尤以其負責採購工作,難保日後不肇生違法犯紀之事件。蕭員於本社區中好鬥成性、動則興訟,已嚴重打擊國軍形象,使國軍在本社區成為嫌惡對象,望請貴部明察,除還本社區一個單純的居住環境外,更祈望能端正視聽,揪出國軍之害群之馬」部分,核係指述乙○○品行卑劣、行徑無恥,為空軍敗類、國軍害群之馬,不適合擔任採購工作,顯有貶抑乙○○之道德、操守,給予乙○○非常負面之評價,且得使閱覽檢控書之人認知其係指述乙○○為空軍敗類、國軍害群之馬,應認已足致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性質上雖屬意見表達,但其內容顯係惡意侮辱,逾越善意適當評論之程度,損及乙○○之人性尊嚴,依上開說明,自屬妨害乙○○名譽之侵權行為。故甲○○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無足採信。

⒌基上,乙○○主張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檢控書之前言、第一、

二、三段及綜上結論中,指陳其為素質低劣、使國家形象蒙塵、居心叵測、品行惡劣之國軍士官、空軍敗類、國軍害群之馬,卻擔任採購工作,難保不生違法犯紀、貪瀆事件,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出於疑慮或推論乙○○就社區物業管理公司未經公開甄選、鄰損索賠中飽私囊、社區聖誕節裝飾帳務不清、敲詐天然瓦斯公司等事有直接相關,係惡意侮辱乙○○,損及乙○○之人性尊嚴,自屬侵害乙○○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另至其指述檢控書第四段部分,則不成立侵權行為,該檢控書內容亦無違反個資法第29條規定。

⒍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乙○○為空軍司令部士官長,碩士畢業,月入7萬元,甲○○為五專畢業,現任公司副理,月薪4萬8,000元,以附表編號1所示檢控書向乙○○之5位長曾指控伊為素質低劣、使國家形象蒙塵、居心叵測、品行惡劣之國軍士官、空軍敗類、國軍害群之馬,卻擔任採購工作,難保不生違法犯紀、貪瀆事件,即質疑乙○○與社區物業管理公司未經公開甄選、鄰損索賠中飽私囊、社區聖誕節裝飾帳務不清、敲詐天然瓦斯公司直接相關,致閱覽該檢控書之人對乙○○產生負面之評價,貶損乙○○之社會評價,確致乙○○之名譽權受損。本院審酌乙○○、甲○○前述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乙○○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1萬元尚屬過高,認甲○○應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予乙○○為適當。

㈢丙○○在系爭群組固有發布系爭訊息,惟丙○○否認有侵害乙○○名譽權,經查系爭訊息內容關於「他(們)甚至數次打電話及發黑函到我們這幾位委員上班的公司,造成上頭施壓要求委員一定要退出社區管委員,不然會影響考績,影響社會觀感等等,也造成有委員被調離原工作單位,還有多次電話威脅恐嚇某委員不要管社區的事,不然她弟弟認識公司副總……所以這也是委員最後多不出來開會的原因」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並未具體指涉訊息中所稱打電話或發黑函施壓退出社區管委會之人即乙○○,尚難認有妨害乙○○之名譽。又系爭訊息關於「我們社區的財委開源手段厲害高明:以委員身分自居期間向隔壁建商詠粹索取鄰損賠償8萬,完全沒有通報管委會,這錢不知道是否有收到?不知道阿嬤知不知道?如果真有鄰損,那也該是以社區立場爭取,但,被財委以個人名義處理啦!」部分(見本院卷㈠第63、247頁),乙○○否認有請求鄰損8萬元,而丙○○就此部分事實陳述,雖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惟就該部分內容觀之,丙○○係就其聽聞乙○○求償鄰損8萬元之傳言,在系爭群組內,詢問其他住戶是否亦知悉此事,並表示其不知乙○○是否已收到求償金額,且就如果真有鄰損,應該以系爭社區立場爭取,而非以財委個人名義處理乙節為意見表達,核屬就與社區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尚難認係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基上,丙○○所發布系爭訊息,尚難認有何侵害乙○○之名譽權。是乙○○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甲○○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乙○○請求甲○○給付逾5萬元部分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丙○○應給付乙○○3萬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乙○○、丙○○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甲○○應再給付乙○○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乙○○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併予敘明。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甲○○如數給付乙○○,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甲○○、乙○○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乙○○主張對造之侵權行為:    行為人 侵權行為  1 甲○○  107年3月23日寄下列內容之檢控書予乙○○之5位長官: 貴部後勤處二等士官長乙○○乙員,現居住於淡水新市鎮宏盛新世界社區,自本社區去(106)年5月6日召開區權會完成遴選委員以來,該員即以乖張之言行、卑劣之行徑,多次擾亂社區管委會會議運作,不僅令人見識國軍士官素質如此低劣,也讓國軍形象蒙塵。蕭員好鬥成性,近期脫序及卑劣行為,列舉如下: 一、本社區於106年5月9日遴選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四大委員時,蕭員並未具社區區權人身分,卻偽冒區分所有權人(於管委會推舉四大委員時宣稱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以便參與四大委員遴選),並毛遂自薦擔任社區財務委員。嗣後,立即補辦1/1000之所有權過戶作業,以補未具區權人身分之不足,……經住戶檢舉後,於6月24日遭管委會會議時撤銷其財委資格。蕭員刻意偽冒區分所有權人,並堅持擔任本社區財務委員,令人懷疑居心叵測。蕭員如此惡劣品行,卻可擔任國軍武器裝備採購之重要工作,難保不生違法犯紀之事件。 二、詎料,蕭員遭撤銷管理委員資格後,仍於社區委員會召開時,不時擾亂議事程序,以達造成會議無法進行或流會之目的。106年8月17日及8月27日蕭員明知其已非管理委員,且無變更記載之權限,卻於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7及第8次管理委員會議簽到表,擅自刪除環保委員姓名,……蕭員擅自更改簽到表之行為,足以損害他人及社區利益,並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另既有偽造文書之嫌,其擔任後勤處採履組徵購士之工作,亦可能如法炮製,而衍生貪瀆事件,造成國軍更大傷害。 三、近期本社區諸多住戶質疑,有關社區物業管理公司未經公開甄選、鄰損索賠中飽私囊、社區聖誕節裝飾帳務不清、敲詐天然瓦斯公司、假冒他人名義騷擾其他委員單位欲使渠辭職等卑劣行徑,均與蕭員直接相關。另住戶發現,前一時期蕭員以賓士車代步,而近期更購入一部百萬新車,試問,現在一個士官的收入這麼豐厚嗎?可以負擔得起同時支付房屋貸款,生養2個小孩及買進口新車嗎? 四、另多位住戶發現蕭員於上班時間,均能即時於社區LINE群組與FB留言或辯駁住戶之質疑,且一日均有上百條發言。……試問貴部徵購士是個非常清閒的職缺嗎?不是都說國軍人力缺乏嗎?怎麼還有這樣的冗員,還是內部管理根本就是個大問題。 綜上,就蕭員卑劣品行、無恥行徑,十足為空軍士官敗類?尤以其負責採購工作,難保日後不肇生違法犯紀之事件。蕭員於本社區中好鬥成性、動則興訟,已嚴重打擊國軍形象,使國軍在本社區成為嫌惡對象,望請貴部明察,除還本社區一個單純的居住環境外,更祈望能端正視聽,揪出國軍之害群之馬(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  2 丙○○ 106年10月27日在系爭群組發布下列訊息: 1.他(們)甚至數次打電話及發黑函到我們這幾位委員上班的公司,造成上頭施壓要求委員一定要退出社區管委員,不然會影響考績,影響社會觀感等等,也造成有委員被調離原工作單位,還有多次電話威脅恐嚇某委員不要管社區的事,不然她弟弟認識公司副總……所以這也是委員最後多不出來開會的原因(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2.我們社區的財委開源手段厲害高明:以委員身分自居期間向隔壁建商詠粹索取鄰損賠償8萬,完全沒有通報管委會,這錢不知道是否有收到?不知道阿嬤知不知道?如果真有鄰損,那也該是以社區立場爭取,但,被財委以個人名義處理啦!(見本院卷㈠第63、24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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