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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吳豔蓴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楊文進
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省略稱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吳豔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進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吳豔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吳豔蓴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吳豔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吳豔蓴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文進、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與楊文進下合稱楊文進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楊文進2人應連帶給付吳豔蓴25萬6,158元本息,駁回其餘124萬2,352元本息之訴,吳豔蓴就其中104萬6,252元本息提起上訴,並於發回前本院審理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36萬7,503元(含交通費12萬4,590元、工作損失17萬6,913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吳豔蓴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利息起算時點均減縮自110年1月21日起算(本院上更一卷第50頁、第449至45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吳豔蓴主張:楊文進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即公共汽車)為業,受僱於臺北客運公司。伊於106年8月2日搭乘楊文進駕駛臺北客運公司57線、車號000-00之公共汽車(下稱系爭公車),該公車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至位於新北市○○路○段000號前之「樂華夜市」站,楊文進疏未注意伊正站立在後車門旁,即逕自開啟後車門,致伊之左手及左肩遭車門夾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頸及左肩部挫傷併疑似左側胸廓出口症候群、左肩肌腱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藥費9萬2,410元、交通費1萬元、工作損失60萬元、預估醫療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共150萬2,410元之損害,楊文進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應賠償伊上開損害;臺北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文進2人應連帶給付伊150萬2,410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楊文進2人應連帶給付吳豔蓴25萬6,158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吳豔蓴與楊文進2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吳豔蓴再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即36萬7,503元本息部分)。經發回前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命楊文進2人給付部分,改判吳豔蓴敗訴,並駁回吳豔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吳豔蓴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吳豔蓴則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如前開壹所示,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吳豔蓴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楊文進2人應再連帶給付吳豔蓴104萬6,252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楊文進2人應再連帶給付吳豔蓴36萬7,503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楊文進2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楊文進2人之上訴駁回。

二、楊文進2人則以:楊文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坐在駕駛座內,與後車門之間有乘客站立而阻礙視線,難以藉由轉頭或注視後照鏡等方式注意車內乘客狀況。系爭公車內雖裝有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然該監視器分隔畫面,須待後車門開啟後,才會切換到後車門位置,且該畫面格之長度僅7公分、寬度僅4公分,並顯示吳豔蓴所在位置為一模糊黑影,楊文進從畫面亦無從辨識吳豔蓴站於車門旁,楊文進就系爭事故發生無注意之可能。又駕駛者應將注意力著重在道路狀況,而非過度注意車上乘客動態,乘客應相對妥善注意自身之安全,系爭事故係因吳豔蓴自身不當站立所致,不應歸咎楊文進。吳豔蓴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旋轉肌肌腱破裂之傷害,均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因該等症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或看護費用。且其提出之醫療單據附表(本院上更一卷第249至253頁)所示項次一、四、六以及項次二編號1、37至40、46至51之就醫及支出,均屬不必要且與系爭事故無關。吳豔蓴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其交通費請求無理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將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傷勢納入勞動力減損之鑑定範圍,亦未確認傷害是否均固定,其鑑定結果不可採認。本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楊文進2人連帶給付25萬6,15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豔蓴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吳豔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上更一卷第174至176頁):

㈠、吳豔蓴於106年8月2日在系爭公車行駛路線之「中興街口」站上車(本院上更一卷第417頁、第450頁)。

㈡、系爭公車之車廂内多處張貼有「請緊握扶手」之標語,前、後車門區之地面上劃設有「禁止站立區」,車門上亦張貼有明顯之「車門旋轉區請勿站立」字樣之警示貼紙(本院上字卷第341頁)。

㈢、楊文進為臺北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6年8月2日12時15分許,駕駛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路○段000號前「樂華夜市」站停靠,並開啟後車門供乘客上、下車,斯時吳豔蓴正站立在該後車門之「禁止站立區」及「車門旋轉區」(下合稱系爭區域)內,其左手及左肩遭開啟之車門夾擊,並受有系爭傷害(本院上字卷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67頁;原審調字卷第133頁;本院上更一卷第45頁、第119至125頁、第129至第133頁)。

㈣、吳豔蓴支出醫療單據附表(本院上更一卷第249至253頁)所示之費用(本院上更一卷第245至246頁),且於108年6月26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萬4,961元(原審調字卷第25頁;原審卷第45頁)。

㈤、吳豔蓴與楊文進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07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筆錄(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吳豔蓴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惟保留民事請求權,楊文進同意給付3萬6千元予吳豔蓴,但該金額不得於民事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審調字卷第15至1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文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開三之㈠至㈢所示,吳豔蓴係站立系爭區域內,遭開啟動作中之後車門夾擊受傷。再查,吳豔蓴於106年8月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談話紀錄時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有無使用行動電話?)公車當時已停住,無使用行動電話。」(本院上字卷第257頁),及其於107年4月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1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從系爭公車前門上車,我想要走到後面去坐後門第一排的位置,結果我要過去時,正好公車靠站要下客人,我就往後退要讓客人先下車,我當時就是退到後門劃有請勿站立區的範圍,因為我手也沒有地方抓,只好抓後門門把的桿子,我知道自己站在請勿站立區的部分是我有疏失的地方,但我認為對方沒有注意確認後門開啟前是否有乘客在附近,才是這件事發生的主因等語(本院上字卷第263至264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公車已靠站停住,吳豔蓴明知不能站立系爭區域內,卻疏未注意,站立該處,復以手抓住後車門之拉桿,致後車門開啓時,夾傷其左手及左肩。是吳豔蓴主張:楊文進在系爭公車尚未停妥時,即提早開啓車門,致伊受傷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顯非可採。

⒊吳豔蓴主張:楊文進於開啟車門前,未先轉頭或以注視後照鏡等方式確認有無乘客站立在系爭區域內,即開啟車門,應有過失云云。然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車駕駛係負有確認後方無來車始開啟車門,並於車門開啟後,注意乘客完成上下車,再關閉車門之義務,並未課以駕駛隨時注意車內乘客動態之義務。且查,系爭公車駕駛座位正後方設有置頂之檔板,前車門樓梯旁亦設有欄杆檔板、高起之輪胎蓋,駕駛座至後車門之間復為乘客站立、移動之空間,駕駛者顯難以轉頭方式,抑或透過右後照鏡觀看系爭區域之動態,此有系爭公車照片可稽(本卷上更一卷第127頁)。因此,吳豔蓴主張系爭公車停靠站時,楊文進應先轉頭或透過右後照鏡確認系爭區域無乘客逗留、站立,再啟動打開車門裝置,屬於過度嚴苛之要求,而無期待可能。再者,依上開三之㈡所示,臺北客運公司既已於系爭公車後車門處,以黃色鮮明之油漆劃設「禁止站立區」,並於車門上張貼白底紅字之「車門旋轉區請勿站立」之警語(本院上更一卷第87頁),堪解為臺北客運公司與乘客間運送契約關係,有明示約定乘客應遵守不在系爭區域站立及逗留,楊文進亦得信賴乘客會遵守該約定,則系爭公車靠站後,楊文進即開啟車門供乘客上、下車,本於信賴原則,難謂有過失,是吳豔蓴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⒋吳豔蓴另主張:楊文進開啟車門前,可透過系爭公車監視器畫面,查知伊當時站立於系爭區域云云。然查,系爭公車駕駛座右上方設置之系爭監視器,以拍攝車外動態為主,僅於司機啟動車門開啟裝置時,方會自動切換拍攝系爭區域,而於銀幕右上方顯現系爭區域畫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更一卷第53頁),換言之,楊文進於系爭公車停靠後,尚未開啟車門前,根本無法藉由系爭監視器畫面察知吳豔蓴正站立於系爭區域,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⒌至楊文進於107年4月9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依照調查結果,本案你在開啟車門前,未注意查核確認後車門附近有無乘客就開門,是有欠注意之虞,有無意見?)沒有。但我認為對方站在我們所劃立的禁止乘客站立區,也是這件事情發生的原因」(本院上字卷第265頁),可知檢察官係採誘導方式詢問「有無意見」,楊文進僅先附合回應「沒有」,惟隨即向檢察官具體說明其認為系爭事故是因吳豔蓴站立系爭區域所致,可徵楊文進之真意仍在表達系爭事故肇因為吳豔蓴之過失行為,雖不否認啟動車門裝置前未確認系爭區域有無乘客,但非承認有過失,自難僅以上開對話認定楊文進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縱使楊文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為不利己之陳述,然不構成本件訴訟上之自認,且依上開3、4之論斷,楊文進2人業已證明楊文進無從透過系爭監視器、右後照鏡查知系爭區域動態,亦不能期待楊文進於駕駛公車過程中,以轉頭方式隨時注意車內乘客所在位置及動態,不應責令楊文進負於確認系爭區域淨空後始開啟車門之義務,故吳豔蓴執該陳述,證明楊文進有過失,洵非可採。

⒍綜上事證,楊文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情事,自不成立過失責任。從而,吳豔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文進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難認有據。

㈡、吳豔蓴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據?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吳豔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文進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既屬無據,吳豔蓴請求臺北客運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當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吳豔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在第一審請求楊文進2人應連帶給付150萬2,41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楊文進2人應連帶給付吳豔蓴25萬6,158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尚有未合,楊文進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楊文進2人連帶給付104萬6,252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為吳豔蓴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吳豔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吳豔蓴於本院追加請求楊文進2人連帶再給付36萬7,503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楊文進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吳豔蓴之上訴應為無理由,吳豔蓴之追加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