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44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顧閏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9年7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見原法院卷第401至411頁判決、第418-1頁上訴狀、第421頁裁定),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已於109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427頁送達證書),然抗告人於收受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431至437頁繳費查詢表);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欠缺法定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因地理位置之故,如有郵件送達與伊,會先行經相對人大門,再派送給伊,故無法確定前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已合法送達伊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09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見原法院卷第418-1頁上訴狀、第421頁裁定),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已於109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427頁送達證書);且細觀該送達證書,其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即為抗告人所提上訴狀上記載之地址(見原法院卷第418-1頁上訴狀),且該送達證書並蓋有抗告人所屬「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總務處、109年9月7日、收發章」之印文,並在送達方法欄處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堪認前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⒉而抗告人於109年9月7日受前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合法送達後,至109年10月22日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431至437頁繳費查詢表),其所提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㈢、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欠缺法定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