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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容正紀文惠賴武志

上訴人
薩摩亞商WISE SEA TECHNO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立民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上訴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立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致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樺律師
被上訴人
蔣尚宏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薩摩亞商WISE SEA TECHNOLOGY CO.,LTD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本件上訴人為薩摩亞商WISE SEA TECHNOLOGY CO.,LTD.(下稱WISE SEA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其等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被上訴人住所位於桃園市,且兩造並未爭執管轄權之有無,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又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WISE SEA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代表人,且被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WISE SEA公司係依據薩摩亞獨立國法律登記註冊之外國公司,由何俊輝擔任代表人(見原審卷一第24至28、107、108頁),雖未依我國法為設立登記,而非屬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外國法人,惟依前開說明,仍得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之訴訟行為。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先進公司港幣44萬元、美金76萬元本息,及給付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1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嗣於上訴本院時,擴張備位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先進公司人民幣66萬元、港幣44萬元、美金76萬元本息,及給付先進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4、95頁);嗣再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先進公司人民幣66萬元、港幣44萬元、美金66萬元本息,及給付先進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18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股份轉換方式將漢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達電子公司)改設立為WISE SEA公司,並自民國100年2月起擔任董事長,募足增資美金830萬元,並提案決議併購大陸商江蘇尚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被上訴人先以WISE SEA公司子公司即先進公司與尚揚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再依備忘錄約定匯出保證金美金46萬8,910元予尚揚公司之股東LUCKY JOY HOLDING LIMITED(下稱LUCKY公司),惟被上訴人竟以其配偶即訴外人陳芳經營而與WISE SEA集團毫無關連之賽席爾共和國商HEAVENLY DURATION HOLDING CORP.(下稱HEAVENLY公司)為簽約主體,分別於100年11月17日、101年1月20日與LUCKY公司簽訂「股權買賣框架協議」及「股權買賣合約」,由HEAVENLY公司購買尚揚公司之全數股權,並於101年3月15日支付美金78萬9,565.76元予尚揚公司股東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餘公司),已逾越WISE SEA公司授權範圍,違背委任意旨,致WISE SEA公司或先進公司受有資產減少人民幣800萬元之損害,嗣HEAVENLY公司雖與永餘公司和解協議取回人民幣600萬元,WISE SEA公司或先進公司仍受有人民幣200萬元之損害,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投資尚揚公司損失人民幣66萬元。其次,上開增資美金830萬元係為透過先進公司將其中美金800萬元轉投資孫公司東莞車視公司,而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將美金707萬元轉匯先進公司帳戶後,僅投資東莞車視公司美金100萬元,而將多筆資金交互匯出及匯入,經結算自先進公司匯出合計美金295萬2,208元;被上訴人另將WISE SEA集團資金挪移至其他非業務往來之不明人士帳戶,合計港幣990萬6,316元、美金82萬9,023元,WISE SEA公司或先進公司至少受有港幣990萬6,316元及美金378萬1,231元之損失,先一部請求其中港幣44萬元及美金66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擔任WISE SEA公司董事長期間,挪用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資金,代墊其擔任負責人之名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員工勞健保費合計新臺幣23萬1,178元,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受有資產減少之損失,WISE SEA公司亦受有子公司權益減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就WISE SEA公司、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先一部請求其中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4條規定,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取得股權之損害之人民幣66萬元、不明資金損害港幣44萬元及美金66萬元、代墊勞健保費之損害新臺幣10萬元等語,求為命:

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WISE SEA公司人民幣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WISE SEA公司港幣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WISE SEA公司美金66萬元,及其中美金65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WISE SEA公司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先進公司人民幣66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先進公司港幣44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先進公司美金66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10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WISE SEA公司董事會決議於人民幣6,000萬元以內授權伊全權處理併購尚揚公司事宜,概括授權伊於上開授權金額範圍限制內取得尚揚公司股權及控制權,即無違反授權範圍,上開決議未提及應以WISE SEA公司或先進公司名義進行,且買賣合約已約定股權應移轉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保留WISE SEA集團取得股權之彈性。又上開決議為WISE SEA公司財務副總林自強手寫,其後亦由林自強以HEAVENLY公司為談判代表簽署買賣框架協議、股權買賣合約,以HEAVENLY公司併購尚揚公司過程,均由林自強主導並向董事會報告說明,併購尚揚公司最終未能完成履約,係賣方違約所致,HEAVENLY公司並與尚揚公司達成和解取回股款人民幣600萬元。HEAVENLY公司實屬WISE SEA公司建立境外控股公司組織架構一環,就董事會決議併購尚揚公司,經評估認以HEAVENLY公司擔任買方較為妥當,而與中國人身分之陳芳簽署借名登記合約,借用陳芳名義登記為HEAVENLY公司董事及股東,期藉陳芳中國人身分得減免外國人證照檢驗之繁瑣流程,有利於股權收購,陳芳僅為HEAVENLY公司借名登記人,HEAVENLY公司自始未脫離WISE SEA公司實質控管。而伊與陳芳係於104年9月結婚,該時伊已卸任WISE SEA公司董事長職務,HEAVENLY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已改為WISE SEA公司,是僅以併購尚揚公司主體為HEAVENLY公司,難認伊有何違背委任意旨或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其次,伊擔任WISE SEA公司董事長期間,上訴人分別委由勤業眾信、廣和、誠揚等會計師事務所辦理100年至103年度財務報告簽核工作,會計師於查核後均未就公司營業狀況加註意見,伊在任期間之財報皆可獲得合理結論,未有任何資金不明或淘空之情事,實無逾越權限挪移公司資金行為。再者,伊及兄長原於WISE SEA公司前身漢達公司任職,伊擔任WISE SEA公司董事長及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期間,經WISE SEA公司董事會同意,為伊及其兄長在其他公司辦理勞健保,是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代墊名威公司員工勞健保費,實係經董事會同意而支出,非伊私自挪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WISE SEA公司人民幣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WISE SEA公司港幣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WISE SEA公司美金66萬元,及其中美金65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WISE SEA公司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先進公司人民幣66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先進公司港幣44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先進公司美金66萬元,及其中美金65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其餘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10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㈠WISE SEA公司為先進公司100%持股母公司,先進公司為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東莞車視公司100%持股母公司。

㈡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擔任WISE SEA公司之董事長;自100年9月起至104年9月止擔任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

㈢HEAVENLY公司於99年3月5日設立登記,並於103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為WISE SEA公司100%持股子公司。

㈣就「尚揚公司併購案」事宜,WISE SEA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被上訴人於人民幣6,000萬元以內全權處理。

㈤陳芳於100年10月19日登記為HEAVENLY公司之股東。

㈥就「尚揚公司併購案」,先進公司於100年9月28日與尚揚公司股東授權代表簽署「合作備忘錄」,並於100年9月29日給付保證金美金46萬8,900元(折合人民幣300萬元),另有10元郵電費。HEAVENLY公司於100年11月17日及101年1月20日,與尚揚公司之股東永餘公司及川奇公司三方簽訂「買賣框架協議」、「股權買賣合約」,並於101年3月15日匯款美金78萬9,565.76元(折合人民幣500萬元)。

㈦永餘公司對HEAVENLY公司、先進公司及被上訴人提告請求損害賠償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HEAVENLY公司對永餘公司提告請求返還價金等訴訟,經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77號判決駁回,嗣WISE SEA公司於107年度股東常會中報告訴訟案達成和解取回投資款人民幣600萬元。

㈧被上訴人與陳芳於104年9月7日結婚。

㈨WISE SEA集團100年度、101年度(重編)及102年度、103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完竣,復經股東會決議承認。

㈩WISE SEA公司法定代理人何俊輝等對被上訴人提告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詐欺罪部分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則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44條則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是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倘公司主張董事因辦理公司委任業務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㈠董事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或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公司受有損害;㈢該過失或逾越權限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與公司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WISE SEA公司授權範圍,擅以與WISE SEA集團毫無關連之HEAVENLY公司為取得尚揚公司股權之主體,卻以WISE SEA公司或先進公司實際支付股款;又僅將轉匯先進公司帳戶之部分資金用於投資東莞車視公司,而將多筆資金交互匯出及匯入後自先進公司匯出,並將WISE SEA集團資金挪移至其他非業務往來之不明人士帳戶;及私自挪用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資金,代墊其擔任負責人之名威公司員工勞健保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尚揚公司併購案部分:被上訴人以HEAVENLY公司簽署尚揚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並由WISE SEA公司集團之先進公司支付價金,是否逾越權限而造成WISE SEA集團之損害?㈡不明支出洗錢掏空案部分:⒈被上訴人是否利用HEAVENLY公司、Ideal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IDEAL公司)、Good Display Technology Company Limited(下稱GOOD DISPLAY公司)多次密集交互匯出及匯入,包括HEAVENLY公司於101年2月28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美金130萬元,最終使WISE SEA集團受有美金295萬2,208元之損害?⒉被上訴人將先進公司資金轉出「港幣990萬6,316元」部分:⑴被上訴人將先進公司之資金共計「港幣308萬0,800元」轉出予非屬公司業務往來之「HUANG WEIHONG」(見原審起訴狀附表4〈下稱附表4〉編號17至編號20、原審卷一第22頁),是否為營業所必須?該支出目的為何?⑵被上訴人以先進公司支票帳戶之資金共計「港幣682萬5,516元」轉出(見附表4編號1至編號16、原審卷一第22頁),是否為營業所必須?該支出目的為何?⒊被上訴人將先進公司資金轉出「美金82萬9,023元」部分:⑴被上訴人將先進公司之資金「美金12萬9,183.9元」轉出予非屬公司業務往來之「HUANG WEIHONG」(見原審起訴狀附表5〈下稱附表5〉編號11、原審卷一第23頁),是否為營業所必須?該支出目的為何?⑵被上訴人將先進公司之資金共計「美金69萬9,840.37元」轉出(見附表5編號1至編號10、原審卷一第23頁),是否為營業所必須?該支出目的為何?⒋HEAVENLY公司於101年2月28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美金130萬元,是否與WISE SEA集團有關?㈢代墊名威公司員工勞健保費用案部分:被上訴人以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資金,代墊「名威公司」之員工勞健保費用新臺幣23萬1,178元,是否逾越權限而造成WISE SEA集團之損害?茲析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以HEAVENLY公司簽署尚揚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尚難認有逾越WISE SEA公司之授權範圍,WISE SEA公司或先進公司所受損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自承:WISE SEA公司前於某次會議討論「本公司為佈局中國大陸市場及獲取關鍵技術,擬投資購入江蘇尚揚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全數股權」議案時,經出席財務副總林自強手寫會議結論「人民幣6,000萬元以内(含營運資金)授權蔣董事長全權處理。併購該公司之投資效益分析,請專業公司或人士提出評估報告。實際交易金額,下次董事會追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至5頁),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堪認WISE SEA公司董事會於併購尚揚公司之議案,僅就投資總金額在人民幣6,000萬元範圍内為指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董事會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指示或限制,WISE SEA公司顯為概括授權,即被上訴人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受委任之目的。

⒉上訴人雖主張:HEAVENLY公司為被上訴人配偶陳芳所經營,至103年12月轉換為WISE SEA公司子公司前與WISE SEA公司並無關連,且WISE SEA公司、先進公司嗣均未取得尚揚公司股權,被上訴人不當挪用上訴人集團資金,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資金人民幣800萬元之損害等語。然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寄發予當時漢達電子公司(即WISE SEA公司前身)之財務副總林自強及陳湘菱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18至420頁),HEAVENLY公司早於99年3月5日即設立,且設立過程係依漢達電子公司公司内部程序由林自強及陳湘菱負責辦理。

⑵林自強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董事會是否知悉係以HEAVENLY公司名義與江蘇尚揚進行交易?何時知悉?蔣尚宏表示101年1月4日董事會通知書及1月13日開董事會時有向董事會報告,是否如此?)是的,我記得我跟蔣尚宏與川奇公司簽完尚揚電子買賣框架協議後,有向董事會報告過簽約狀況,所以當時董事會就知道了」、「是的,這份框架協議有在董事會向董事會報告,當時董事們都支持」、「當時大陸法規因素,如果負責人是台灣人或境外人士,要購買大陸公司,屬於境外交易,要向大陸的投審會提出申請,會比較複雜,因此川奇公司建議以一家負責人為大陸人的境外公司來擔任買方,這就屬於境内交易,比較單純。這當時也有與吳裕文等股東提過,股東也都理解。」(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問:是否知悉HEAVENLY公司收購江蘇尚揚之事?)我知道。增資後新揚創投提供江蘇尚揚的資料,希望蔣尚宏可以來併購它,因為江蘇尚揚是一個大陸的國内公司,如果要由外資來投資,必須經過大陸的經管會、台灣投審會審議,所以就成立HEAVENLY公司進行投資」、「我們當初跟江蘇尚揚簽訂好合约,這個方式也是江蘇尚揚内部董事來跟我們說,這樣子做比較方便,所以照江蘇尚揚所說的去處理」(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認被上訴人會以HEAVENLY公司簽署尚揚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係依當時尚揚公司内部董事所提議所採用較為簡便方式,且經被上訴人與林自強向董事會報告並獲同意。

⑶被上訴人與陳芳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為HEAVENLY公司董事及股東,有東莞車視公司與陳芳所簽訂之借名登記股東、董事合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24頁)。而觀諸該借名登記合約第4條之約定,陳芳需配合東莞車視公司辦理公司登記、銀行開戶等所需證件及資料,陳芳並同意授權東莞車視公司辦理HEAVENLY公司之相關業務。另參HEAVENLY公司與尚揚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於買方依本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受託經營尚揚公司後至該公司全數股權(股份)移轉予買方前,就該公司所有產生之對外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歸屬買方負責;對外債務部分由買方及蔣尚宏先生(即買方之實際經營者)連帶負責)」(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又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5條第3項則均約定:賣方移轉股份予買方獲買方指定之人(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綜合上開各項約定,足認被上訴人雖以HEAVENLY公司名義購買尚揚公司全部股權,然並未使HEAVENLY公司及已受領部分股款之尚揚公司脫離東莞車視公司或被上訴人之實質掌控,即WISE SEA公司、先進公司均得直接或間接控管HEAVENLY公司及尚揚公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尚非不能達成上訴人集團併購尚揚公司之授權目的,而其投入股款並未逾WISE SEA公司授權金額,難認被上訴人以HEAVENLY公司名義為併購尚揚公司之簽約買方主體,已逾越權限或違反委任意旨,並對WISE SEA公司、先進公司取得尚揚公司經營權有所妨礙而受有損害。

⑷永餘公司前訴請HEAVENLY公司、先進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尚揚公司無法完成股權買賣交易所受損害,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第61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2號判決永餘公司敗訴(見原審卷一第425至455頁),堪認尚揚公司無法辦理股權移轉予HEAVENLY公司,並非可歸責於HEAVENLY公司,上訴人逕主張未能取得尚揚公司股份所受資金損害為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或違反委任意旨所致,尚乏所據,委無足採。況被上訴人以先進公司資金支付予永餘公司之股款,經HEAVENLY公司訴請永餘公司返還,雙方已以人民幣600萬元達成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WISE SEA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報告事項書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5頁),上訴人仍主張受有人民幣800萬元之損害,亦乏所據,尚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併購尚揚公司過程,尚難認有逾越授權範圍或違反委任意旨,嗣未能取得尚揚公司之股權,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或HEAVENLY公司,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或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對WISE SEA公司及先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洗錢掏空公司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按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再此限。公司法第23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陳湘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擔任漢達電子公司及WISE SEA公司會計時,主要負責帳務處理、資金調度及股務轉換,其中帳務處理包含製作會計憑證、傳票及帳冊;東莞車視之會計憑證是由大陸當地之會計製作,但會將憑證掃描給伊,正本由東莞車視保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足認WISE SEA集團下之各公司設有專職會計人員,負責包含製作會計憑證資料在内之帳務處理工作,且東莞車視公司會計人員會將東莞車視公司之會計憑證提供予WISE SEA公司會計人員彙整,最終全部交予會計師就WISE SEA集團整體簽核財報。而被上訴人擔任WISE SEA公司董事長期間,WISE SEA公司分別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廣和會計師事務所、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100年度、101及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簽核工作。於此有專人負責公司會計帳務事宜,並每年度皆經專業會計師簽核合併財報之情況下,會計師於査核後均未就公司經營狀況有異狀加註相關意見,亦無公司資金不明或遭重大掏空之發現(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6、85至96頁、卷三第87至100頁),又上開各年度財務報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見原審卷二第157、18頁、卷一第478頁),依上揭規定,視為WISE SEA公司已解除被上訴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洗錢掏空之行為,已非無疑。

⒉陳湘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大陸確實是對外匯控制嚴格的國家,以伊當時在公司的交易模式,蔣尚宏會以境外公司在香港開的港幣支票去跟他人換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林自強亦證稱:當時是談好以不超過人民幣6,000萬元(含營運資金)洽談購買江蘇尚揚,其中1,300萬元是購買江蘇尚揚之費用,剩餘4,700萬元預計做為未來一年内部營運資金,伊不清楚細節,但伊有在江蘇尚揚負責審核採購,當時如果公司需要資金時,伊就會打電話告訴蔣尚宏,蔣尚宏2、3天内就會匯入資金,伊認為這麼快的速度就能將資金轉入,應該是從大陸境內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足認被上訴人為支應WISE SEA集團位於大陸之孫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確有因大陸外匯管制嚴格,而須將公司資金以迂迴方式投入大陸之必要。而WISE SEA公司法定代理人何俊輝前以與本件相同事實提起刑事洗錢及業務侵占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71頁),是本件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所為金流軌跡較為複雜,即逕認其有洗錢掏空公司之行為。

⒊上訴人雖提出原審起訴狀附表3〈下稱附表3〉之匯款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利用HEAVENLY公司、IDEAL公司、GOOD DISPLAY公司多次密集交互匯出及匯入,包括HEAVENLY公司於101年2月28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美金130萬元,最終使WISE SEA集團受有美金295萬2,208元之損害等語。然附表3所示之全部匯款,包括HEAVENLY公司於101年2月28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美金130萬元,均已於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編製101至103年會計報表内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9頁),並由會計師確認後註記用途為「應付帳款」、「股東往來」及「同業往來」等,其後會計師亦就彙整此相關帳務資料所製作之年度財報完成簽核,業經WISE SEA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認,則上訴人執此匯款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有掏空情事,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提出附表4之匯款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將先進公司資金轉出「港幣990萬6,316元」,其中包括將先進公司之資金共計「港幣308萬0,800元」轉出予非屬公司業務往來之「HUANG WEIHONG」(見編號17至編號20、原審卷一第22頁)等語。然附表4内全部匯款,分別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核WISE SEA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所提供之相關査帳資料,及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編製101至103年會計報表内容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31、233至239頁),並由會計師確認後註記用途為「東莞車視公司使用」或「應付帳款」等,其後並經二位會計師就彙整此相關帳務資料所製作之年度財報皆完成簽核,並經WISE SEA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認,而「HUANG WEIHONG」係協助被上訴人將資金提供至大陸之人,目的在於提供WISE SEA集團之公司營運資金之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遵循公司内部會計程序辦理而有此帳務資料紀錄,嗣經會計師於WISE SEA集團年度財報查核時彙整確認無誤,則上訴人執此匯款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有掏空情事,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又提出附表5之匯款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將先進公司資金轉出「美金82萬9,023元」,其中包括將先進公司之資金「美金12萬9,183.09元」轉出予非屬公司業務往來之「HUANG WEIHONG」(見編號11、原審卷一第23頁)等語。然該附表5内全部匯款,分別於勤業本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核WISE SEA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所提供之相關査帳資料,及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編製101至103年會計報表内容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31、233至239頁),並由會計師確認後註記用途為對廠商付款或應付帳款等,其後並經二位會計師就彙整此相關帳務資料所製作之年度財報皆完成簽核,亦經WISESEA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認,其中「HUANG WEIHONG」部分,僅為協助被上訴人將資金提供至大陸之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匯款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有掏空情事,亦不足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於在任期間之公司資金動支情況,係依循公司會計程序辦理,嗣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無誤、股東會決議承認,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洗錢掏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以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資金,代墊名威公司之員工勞健保費用新臺幣23萬1,178元,已逾越權限而造成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先進台灣分公司帳戶資金代墊名威公司員工勞健保費新臺幣23萬1,178元一情,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度沖帳餘額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情,惟辯稱:伊及兄長原於WISE SEA公司前身漢達公司任職,伊擔任WISE SEA公司董事長及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期間,經WISE SEA公司董事會同意,為伊及其兄長在其他公司辦理勞健保,是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代墊名威公司員工勞健保費,實係經董事會同意而支出,非伊私自挪用等語,並執證人陳湘菱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為憑。然查,證人陳湘菱於另案偵查中係證稱:伊知道蔣尚宏有以公司資金代墊名威電腦員工勞健保情形,該情形於94年伊到公司時就知道有這個情形,因蔣尚宏之兄勞健保掛在名威,但他也是幫漢達公司做事,董事會有同意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則陳湘菱所證述者僅係蔣尚宏尚在漢達電子公司期間,漢達電子公司董事會同意以公司資金代墊名威公司員工勞健保,惟漢達電子公司改制為WISE SEA公司後,WISE SEA公司或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是否仍同意以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資金,代墊名威公司之員工勞健保費用,尚非無疑,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董事會決議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逕予採信。又此部分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169頁),然檢察官係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刑法侵占罪之主觀犯意,與本件係判斷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有無過失或逾越權限,或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屬有間,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確有獲WISE SEA公司或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授權,逕以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資金,代墊名威公司之員工勞健保費用,顯然逾越權限,致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受有損害,尚非WISE SEA公司直接受有損害,則WISE SEA公司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有未合,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備位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10萬元,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WISE SEA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WISESEA公司人民幣66萬元、港幣44萬元、美金66萬元、新臺幣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請求部分,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10萬元本息,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先進公司人民幣66萬元、港幣44萬元、美金66萬元本息部分,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WISE SEA公司、先進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倂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許順雄會計師到庭作證,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係於111月2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右上角收案戳),上訴人於本院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當庭表明「待與當事人確認後,兩週內再行陳報」(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嗣並未於兩週內陳報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復於本院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再次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當庭表明「再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371頁),嗣遲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5月17日始具狀聲請傳喚許順雄會計師,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完整帳冊財務資料,伊乃委託會計專家執行WISE SEA公司830萬美元現金增資資金使用及流向的鑑識,透過重新向銀行申請取得對帳單等資訊為基礎,重建資金交易流程,分析交易合理性(見本院卷第406頁),惟觀諸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9日所提出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許順雄會計師做成報告之時間為111年3月18日,距其聲請傳喚許順雄會計師已逾2年,顯係意圖遲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復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自不得主張之,亦無庸予以調查。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及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本院均不得審酌;另其聲請再開辯論部分,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先進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WISESEA公司、先進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除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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