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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戴嘉慧

上訴人
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彰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僅因說明理由未能滿意,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2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終局判決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上訴人在第二審既係受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是其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孫國彰、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林華逸(下稱孫國彰等6人)應屬連帶責任,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其上訴效力所及,應為視同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應為視同上訴人之孫國彰等6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或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云云,僅對第二審判決理由中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部分有所不同意見,仍不影響上訴人在第二審已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結果,是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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