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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呂淑玲陳君鳳洪純莉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廖念勤
上訴人
全子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綺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黃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建興(下稱李建興)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念勤(下稱廖念勤)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結婚,詎廖念勤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全子瑞(下稱全子瑞,與廖念勤合稱上訴人)自108年2月間起,發生性行為及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伊與廖念勤嗣於109年2月19日經原法院調解合意離婚,然因委請徵信社進行調查支出新臺幣(下同)39萬5,000元、律師辦理離婚事件支出45萬元,共計84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且上訴人之前揭侵害配偶權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15萬5,000元,並回復名譽。廖念勤另以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侵害伊名譽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並回復其名譽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建興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念勤應給付李建興20萬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號及主文,以11號字體,5×7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一日。㈣廖念勤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號及主文,以11號字體,5×7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一日。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自幼熟識,情同手足,感情深厚,為李建興所明知;而李建興所提之照片、影片或對話截圖,均不足證明伊等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行為,伊等無須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或居住之自由。況廖念勤與李建興於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37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達成訴訟和解,李建興已拋棄本件請求權,不得更為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李建興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建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本息,並諭知李建興得假執行,上訴人以1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李建興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建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建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建興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建興25萬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廖念勤應給付李建興15萬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駁回李建興逾此請求部分,未據李建興上訴,以下不贅)。

四、查李建興與廖念勤於106年12月28日結婚,109年2月19日於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637號離婚等事件(下稱離婚事件),成立調解等情,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存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堪信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李建興主張上訴人有附表一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甚鉅;廖念勤另以附表二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均致其受有精神之痛苦,因此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本息、廖念勤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李建興配偶權之情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第三人若明知對方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並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該第三人即堪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李建興主張108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廖念勤於電梯內身體正面依偎在全子瑞身體正面;同年8月2日至5日,上訴人同車至花蓮出遊;同年8月7日、8日全子瑞接送廖念勤上班,8日下班後,兩人同至大賣場挑選金飾,行進間相互勾手,或全子瑞以手勾搭廖念勤肩背處;同年月12日全子瑞接送廖念勤下班後,同至河濱公園運動,廖念勤為全子瑞整理衣褲,勾搭全子瑞手臂並肩同行;同年10月10日上訴人再同至大賣場,廖念勤勾搭全子瑞手臂;同年11月3日上訴人同返廖念勤住處,廖念勤勾搭全子瑞手臂等情,業據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攝影影片等截圖(見原審卷二第233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4頁),上訴人對於該等影片截圖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18頁),足見上訴人見面時間頻繁,見面時勾摟肩背、正面依偎、互相依偎、整理衣褲,肢體緊貼碰觸,堪認兩人關係親密,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並達破壞李建興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則李建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後段,主張全子瑞、廖念勤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法益,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兩造自幼熟識,感情親密,其等行為並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行為而達侵害李建興配偶權云云,所辯悖於常情,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李建興於109年2月19日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21頁)。然觀諸廖念勤與李建興於離婚事件109年2月19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⑴兩造同意離婚、⑵⑶⑷⑸則係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相關事宜、⑹廖念勤並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OOO年度○字第OOOOO號妨礙名譽之告訴、⑺兩造不得再就離婚事件之內容對外發表評論、⑻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存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足認李建興與廖念勤於離婚事件係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撤回妨礙名譽告訴成立調解。再參以李建興未就上訴人之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於離婚事件提起反請求,業經本院調閱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並非離婚事件之訴訟標的,自非李建興拋棄其餘請求權之範圍;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均無從證明李建興有拋棄本件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仍執以抗辯李建興於該調解筆錄已拋棄本件請求權云云,難以採信。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前開判決先例要旨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李建興與廖念勤於106年12月28日結婚,並於109年2月19日經調解達成合意離婚,結婚2年餘,未育有子女;李建興任軟體工程師於律師事務所,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廖念勤為碩士學歷,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亦任職李建興同間律師事務所之顧問,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全子瑞曾任軍職,業自軍中退役,名下有存款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節、李建興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李建興另主張上訴人間有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固提出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41頁),惟李建興不能證明該報告所分析之染色體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27頁),其仍執該報告主張上訴人間有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即難准許。

㈡廖念勤有無侵害李建興名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建興主張廖念勤以電子郵件、Line對話、家事起訴狀,對其為不實指控,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提出該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家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63頁、卷二第39頁)。觀諸上開108年4月間至同年5月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廖念勤或李建興以副本收受者之方式,互相寄送特定人即訴外人林文雄或劉稟洪,依前揭說明,難認廖念勤有將系爭郵件散布於眾之情事。再參以廖念勤於電子郵件稱:「你五年來吃我喝我住我,結婚一年離婚要我給你六百萬贍養費,他應該是因為這樣說你是渣男」、「說你打人的是警察,說你是渣男的是全子瑞」、「四週的鄰居都聽到,大家都聽到的事想賴也賴不掉。你跑到我位子大吵大鬧,大聲到鄰居說好像鬧出人命,連老闆也來關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53頁),核屬廖念勤因與李建興間離婚事件,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難謂係不法侵害李建興之名譽權,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及109年3月16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39頁),分別為廖念勤與李建興二姐之私人對話(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及廖念勤與曹明中之私人電子郵件,均難認廖念勤有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李建興名譽之行為。而廖念勤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乃係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難謂有何不法侵害李建興權利之情事,自難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李建興所提前揭證物均不能證明廖念勤侵害其名譽權,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念勤給付1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李建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1月6日(原審起訴狀繕本雖於109年12月30日分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95頁、第97頁之送達證書,但李建興同意自110年1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建興15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李建興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李建興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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