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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8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傅中樂黃欣怡汪曉君

抗告人
曾文俊
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魏子晴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相對人及第三人戴萬梓等84人分別共有坐落新竹縣○○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之祖父曾水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當時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續由伊繼承取得。戴萬梓以民國111年3月2日新竹光華街郵局42號存證信函(下稱42號存證信函)通知伊,表明戴萬梓等58人合計應有部分及人數逾2分之1之共有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伊旋以同年月16日沙鹿北勢郵局35號存證信函(下稱35號存證信函)回覆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業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迄未獲回應,遂於同年5月11日以戴萬梓等58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戴萬梓等58人就系爭土地,應依渠等出售與買受人之同一條件與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伊履行該買賣契約所載條件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現由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下稱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審理。詎相對人於同年6月9日以伊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52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拆屋還地事件),請求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倘伊取得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伊得與戴萬梓等58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歸屬同一,系爭房屋即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即無理由,故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為拆屋還地事件之先決問題,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程序,惟原裁定以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非先決問題,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前,其已對戴萬梓等58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有該起訴狀可稽(見確認優先承買權卷第17頁)。惟所謂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非,則訴訟程序即無庸停止。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係本於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與抗告人另對戴萬梓等58人共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兩者迥不相同。況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縱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其僅請求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相對人仍為共有人,本得有訴請拆屋還地之權利,故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之法律關係並非拆屋還地之先決問題,抗告人所為主張僅為兩訴訟裁判發生關聯之事實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是原裁定認無停止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程序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8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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