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胤福股份有限公司、簡銀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銀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機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院第二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7萬6528元 本息,是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7萬6528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5萬7633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