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84號
- 上訴人
- 蔡冠英
- 訴訟代理人
- 高櫻美
- 被告
- 劉俊俠
陳栢齡
宋鳳霖
宋鍾昭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景德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景德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劉俊俠、陳栢齡、宋鳳霖、宋鍾昭美為被告,請求被告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201-203、313-329頁、卷三第144頁),雖係基於其主張景德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惟被上訴人及被告均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99-308頁),且被告於原審從未進行訴訟行為,其等在本院經上訴人追加為被告後始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對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顯將有礙訴訟之終結。又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對於被上訴人與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者;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其非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不適格抗辯,並經兩造攻防(見原審卷一第71、118、188-195、359-360、431-447頁、卷二第61-62、71-77頁),亦無因情事變更而須以他項聲明以代最初聲明之情形。從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不符,自非合法。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08條規定與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無關,其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號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皆闡釋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須經他造同意,惟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未符合上開各款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復未經被上訴人及被告同意,於法自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