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1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靜女范明達葉珊谷

上訴人
陳裔梃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被上訴人
陳遠朗
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至明。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58號房屋)為陳林甚出資興建,為陳林甚之遺產,且陳林甚之遺產尚未分割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14頁),則系爭258號房屋即屬陳林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之備位上訴聲明㈢、㈣主張:兩造、陳玉蓮、陳裔銍、陳裔豪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超逾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就其所受超過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上訴人及陳玉蓮、陳裔銍、陳裔豪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審就此曾行使闡明權,並曾於112年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20號裁定請上訴人陳報公同共有人陳玉蓮、陳裔銍、陳裔豪就上開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已同意為追加原告,或請上訴人聲請裁定命其等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第213-216頁),然上訴人並未為之;復於二審再次重申不願聲請法院裁定命公同共有債權人陳玉蓮、陳裔銍、陳裔豪為追加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稱:被上訴人係於陳林甚過世後,始逾越其應繼分比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此非屬公同共有債權,伊得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個人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揆諸上開之說明,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請求,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258號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56號房屋(下各稱系爭254號、系爭256號房屋,與系爭258號房屋,合稱系爭3棟房屋)原均由訴外人陳林甚出資興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陳裔銍、陳裔豪、陳家涵、陳裔相。而陳林甚於民國89年2月25日死亡後,除已出養之子女外,由子女陳政國、陳遠陣、陳玉蓮及被上訴人為陳林甚之繼承人,陳政國早於陳林甚死亡,伊承嗣陳政國,有受陳政國收養之意,得代位繼承陳林甚之遺產。又陳遠陣於93年11月20日死亡,上訴人及陳裔銍、陳裔豪為其繼承人。陳林甚於生前即已安排由三兄弟陳遠陣、被上訴人、陳政國各分得系爭254、256、258號房屋,故伊得代位繼承取得系爭258號房屋。現系爭258號房屋及增建部分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中,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58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認伊非陳政國之繼承人,然系爭258號房屋為陳林甚原始起造並取得所有權,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陳林甚死亡後,應由陳遠陣、被上訴人及陳玉蓮繼承系爭258號房屋,應繼分各3分之1,又陳遠陣於93年11月20日死亡,由伊及陳裔銍、陳裔豪共同繼承,是伊對系爭258號房屋應繼分為9分之1,全體共有人並無任何分管協議,卻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迄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58號房屋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又被上訴人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而無權占有系爭258號房屋,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258號房屋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可達捷運先嗇宮站、頭前庄站,往思源路可達環狀線幸福站,附近有各大賣場,生活機能方便,應以系爭258號房屋價值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9萬4,000元(計算式:3,485,000元×8%×5年=1,394,000元),並應自109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25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2萬3,233元(計算式:3,485,000元×8%÷12月≒2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應享有1/9應繼分比例給付15萬4,889元《計算式:(3,485,000元×8%×5年)×1/9≒154,889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2,581元《計算式:(3,485,000元×8%÷12月)×1/9≒2,581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258號房屋遷讓交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萬4,000元,其中7萬5,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1萬8,32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3,23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88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581元。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林甚與其配偶陳衍鉉育有伊、陳遠陣、陳政國、陳忠子、陳守子、陳玉蓮,其中陳政國於62年1月23日死亡,且該時未婚亦無子女,另陳忠子、陳守子均已出養,陳衍鉉亦於00年0月間死亡,是陳林甚於89年2月25日死亡時之繼承人應為陳遠陣、陳玉蓮及伊等3人。而陳政國早於陳林甚死亡,並非陳林甚之繼承人,上訴人縱有承嗣陳政國,亦僅民間習俗延續香火祭祀之責,並無創設身分關係之意思,與民法之收養關係不同,其所提出湖山陳合和渡臺後裔歷代族譜非公文書,伊否認形式真正,不得據此主張其為陳政國之繼承人而可得單獨繼承系爭258號房屋。又陳林甚於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3棟房屋(即系爭254號房屋、系爭256號房屋、系爭258號房屋),各為2層樓之建物,系爭256號房屋及系爭258號房屋之2樓室內可互相連通,系爭3棟房屋之2樓屋頂平台均有加蓋鐵皮屋,且系爭3棟房屋後方另建有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丁屋),系爭丁屋1樓為單獨使用空間,2樓與系爭3棟房屋連接打通,系爭丁屋後方之空地搭有鐵皮棚架。陳衍鉉、陳林甚尚在世時,伊夫妻、陳遠陣夫妻與陳林甚共同居住於系爭258號房屋,陳衍鉉則居住於系爭256號房屋,陳遠陣之子即上訴人、陳裔銍則使用系爭254號房屋。至73年間陳衍鉉過世後,陳遠陣夫妻即搬至系爭254號房屋居住,伊夫妻與陳林甚則繼續居住於系爭258號房屋。89年間陳林甚過世後,陳遠陣與伊就系爭258號房屋之2樓及系爭丁屋之1樓使用管理達成協議,系爭丁屋1樓由陳遠陣一房使用,系爭258號房屋2樓由伊房使用。系爭258號房屋1樓由伊負責管理出租,租金由伊與陳遠陣該房均分。兩造另共有其他財產,土地部分設停車場則由上訴人管理出租,房屋部分則由伊負責管理出租,上開分管模式迄今達20餘年,其間雙方均相安無事,更為陳玉蓮及伊之子女所熟知。又系爭3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前經兩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下稱另案114號案件)判決認定系爭3棟房屋之結構及使用方式並非完全獨立而互相牽連,係早期傳統大家族生活型態所致,足認伊對於系爭258號房屋2樓並非無使用權限,系爭258號房屋1樓租金亦為兩造共同收取;又系爭258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林甚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3棟房屋(即系爭254號房屋、系爭256號房屋、系爭258號房屋),系爭3棟房屋未辦所有權登記,由陳林甚原始取得系爭3棟房屋所有權。陳林甚及其配偶陳衍鉉育有陳遠陣、被上訴人、陳政國、陳忠子、陳守子、陳玉蓮,其中陳忠子、陳守子均已出養,陳政國於62年1月23日死亡,陳衍鉉則於73年5月18日死亡,故陳林甚於89年2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陳遠陣、陳玉蓮及被上訴人。陳遠陣嗣於93年11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及陳裔銍、陳裔豪為繼承人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稅籍資料、戶籍登記簿、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新北莊戶字第1125642346號函暨所附除戶暨其親屬相關資料及另案109年7月3日勘驗筆錄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27、69頁,原審卷第59-67、235-257、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承嗣陳政國,於陳林甚死亡時,得代位陳政國繼承取得系爭258號房屋,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58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固據其提出湖山陳合和渡臺後裔歷代族譜為私人著作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係於我國民法親屬、繼承編等規定施行後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41頁),且上訴人出生後,陳政國於62年1月23日死亡,則關於上訴人與陳政國是否成立收養關係,應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並無欠缺法律規定而適用習慣之餘地。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亦即依前開規定,收養子女原則為要式行為,例外於自幼撫養子女時,即毋須以書面為之甚明。然上訴人並未舉證陳政國生前有自幼撫養其為子女之事,亦未提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與陳政國成立收養之書面或戶籍資料申報為陳政國養子之依據,顯與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上訴人與陳政國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至上訴人所提出湖山陳合和渡臺後裔歷代族譜為私人著作,縱載有上訴人承嗣陳政國,要難依此逕認發生身分關係變動之效力,此部分證據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陳政國早於62年1月23日過世,其未婚且無子女,顯然陳政國該房並無繼承人,而陳林甚於89年2月25日過世前,系爭258號房屋始終由陳林甚與其配偶陳衍鉉、被上訴人夫妻、陳遠陣夫妻共同使用(詳如後述),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258號房屋分配由陳政國繼承,非但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與事實現況不符,益徵其主張非有理由。

⒉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其承嗣陳政國而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258號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進而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上訴人備位主張:伊與陳裔銍、陳裔豪為陳遠陣之繼承人,而與被上訴人、陳玉蓮公同共有系爭258號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且被上訴人逾越應繼分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倘出資興建人死亡,則由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繼承人對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查陳林甚為系爭258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陳林甚之繼承人為陳遠陣、被上訴人、陳玉蓮,應繼分各為1/3,而上訴人為陳遠陣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3,上訴人則為陳林甚之再轉繼承人,自得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258號房屋應有部分1/9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由原始起造人陳林甚處繼承取得系爭258號房屋應有部分1/9之權利,核屬有據。

⒉然被上訴人抗辯:伊與陳遠陣兄弟間存有分管契約,當時伊等協議由伊使用系爭258號房屋2樓部分,交換陳遠陣該房(即上訴人父親)使用系爭丁屋1樓部分,系爭258號房屋1樓則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由伊與陳遠陣兩房平分,此種分管模式達20餘年,且為陳玉蓮所知悉,伊有使用系爭258號房屋2樓之權利等語,經查:

⑴系爭3棟房屋各為2層樓之建物,系爭256號房屋及系爭258號房屋之2樓室內可互相連通,系爭3棟房屋之2樓屋頂平台均有加蓋鐵皮屋,且系爭3棟房屋後方另建有2層樓建物(即系爭丁屋),系爭丁屋1樓為單獨使用空間,系爭丁屋2樓與系爭3棟房屋之2樓連接打通,系爭丁屋後方之空地搭有鐵皮棚架等情,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提起另案114號案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該案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見另案第114號案件卷第141-143、195-209、221-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⑵又依被上訴人所述,陳遠陣及其父母陳衍鉉、陳林甚尚在世時,被上訴人夫妻、陳遠陣夫妻與陳林甚共同居住於系爭258號房屋,陳衍鉉則居住於系爭256號房屋,陳遠陣之子即上訴人、陳裔銍則使用系爭254號房屋。至73年間陳衍鉉過世後,陳遠陣夫妻即搬至系爭254號房屋居住,被上訴人夫妻與陳林甚則繼續居住於系爭258號房屋。89年間陳林甚過世後,陳遠陣與被上訴人就系爭258號房屋之2樓及系爭丁屋之1樓使用管理達成協議:①系爭254號房屋仍由陳遠陣該房使用,陳遠陣過世後,由上訴人、陳裔銍、陳裔豪共有,1樓出租他人,租金由陳遠陣該房收取,2樓緊接254號房屋之系爭丁屋2樓則由陳裔豪及其家人使用;②系爭256號房屋由被上訴人該房使用,1樓供被上訴人之次子經營法律事務所,2樓及連通系爭丁屋2樓由被上訴人夫婦及次子一家人居住;③系爭258號房由陳遠陣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1樓出租他人經營牛肉麵店,租金兩房平分,2樓及連通系爭丁屋2樓亦由被上訴人夫婦及次子一家人居住;④系爭丁屋1樓由上訴人營業儲物單獨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52-154頁),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就上開使用情形並未否認,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陳遠陣間具有分管約定,且為上訴人所明知,難認子虛。

⑶上訴人雖於另案曾抗辯:系爭丁屋1樓並非伊所使用,為家族長輩過世停靈之用云云(見另案第114號卷第115頁);惟原法院另案第114號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曾至系爭3棟房屋為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略以:系爭丁屋(即系爭3棟房屋後方加蓋部分)全由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丁屋2樓靠系爭254號房屋由陳裔豪使用,系爭丁屋2樓靠系爭256號房屋之一小部分由陳裔豪作廚房使用,其餘系爭丁屋2樓則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另案第114號卷第141頁),足認系爭丁屋1樓全部及系爭丁屋2樓連接系爭254房屋及一小部分連接系爭256號房屋部分,確由陳遠陣該房之上訴人、陳裔豪使用,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當時與陳遠陣約定由伊使用系爭258號房屋2樓部分與陳遠陣該房(即上訴人父親)交換使用系爭丁屋1樓之權利部分等語,應屬實在。

⑷又上訴人就系爭258號房屋1樓過去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經營牛肉麵店,租金由陳遠陣該房(即上訴人、陳裔銍、陳裔豪)及被上訴人該房共同均分租金亦不爭執,足認系爭258號房屋1樓之出租情事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復審酌兩造尚有其他共有財產亦有分管協議。上訴人曾就其與陳裔銍、陳裔豪、被上訴人共同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予訴外人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於另案於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97號(下稱另案第3597號)請求超群公司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該案審理時,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陳裔銍證稱:伊房與甲○○(即被上訴人)共有財產很多,每一房就是出一個人幫忙處理事情等語(見另案第3597號卷㈠第173頁),證人陳碧樊亦稱:甲○○(即被上訴人)與原告三兄弟(即上訴人、陳裔銍、陳裔豪)講好,4間房屋由甲○○負責出租及收取租金,他們(即上訴人、陳裔銍、陳裔豪)負責停車場的出租及收取租金等語(見另案第3597號卷㈠第177頁),業據另案第3597號判決認定在案,足以佐證陳遠陣(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二房確就財產管理有分管協議。又系爭258號房屋1樓過去10數年期間均有出租他人經營牛肉麵店,後來業者退租,目前尚未覓得適當之承租人,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僅因目前系爭258號房屋1樓尚未再次出租,即認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之情事。

⑸末查,訴外人陳玉蓮雖為陳林甚之繼承人之一,然審酌上開⑵至⑷所述之系爭3棟房屋之使用分配情況及系爭258號房屋1樓分配租金之情況可看出,數十年陳玉蓮就其未曾使用系爭3棟房屋及未收取系爭258號房屋1樓租金而未有任何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所述,陳玉蓮對於上情知之甚詳,甚至不排除聲請陳玉蓮到庭作證說明(見原審卷第277頁、本院卷第73-74、153-154頁),再審酌上訴人始終不願意陳報陳玉蓮是否同意為本件之原告或聲請追加陳玉蓮為原告,已如前壹所述,堪認陳玉蓮亦同意系爭3棟房屋之上開分管協議之內容。復考量系爭3棟房屋及系爭丁屋之結構及屋內連通性、功能性,及上訴人、陳裔銍、陳裔豪(陳遠陣該房)與被上訴人系爭3棟建物之使用模式暨分工管理共有財產之現況為綜合判斷,均可看出兩造間確就系爭258號房屋存有分管契約。又兩造為叔姪關係,維持上開使用模式將近20年,本件訴訟乃起因於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即另案第114號案件),系爭3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為保全位居中間、目前所居住之系爭256號房屋,而與上訴人所提出分割方案落差太大,上訴人為避免系爭3棟房屋使用情況影響土地分割方案乃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據上訴人於另案陳述明確(見另案第114號卷第230頁)。上訴人固因再轉繼承陳林甚之遺產,就系爭258號房屋具有應有部分1/9之權利,已如前述,然因被上訴人與陳遠陣間具有分管協議,上訴人既係繼承自陳遠陣之權利,且自陳遠陣93年11月20日過世後,上訴人、陳裔銍、陳裔豪與被上訴人維持上開⑵所述之分管模式使用系爭3棟房屋,其中系爭258號房屋1樓由被上訴人管理出租他人,兩造共同收取租金,系爭258號房屋2樓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單獨使用系爭丁屋1樓行之有年,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58號房屋有無權占用之情事。

⑹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258號房屋間具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權占用系爭258號房屋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258號房屋遷出及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進而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當事人不適格,已如前壹所述),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58號房屋遷讓交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39萬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258號房屋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3,233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58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5萬4,8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258號房屋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58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