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68號
- 再審原告
- 吳東宥(原名吳當雄)
- 再審被告
- 陳功偉 住○○市○○區○○里○○路00號0樓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參照)。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裁判先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1月9日所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1年11月9日宣示時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且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嗣於112年4月17日收受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正本,於1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之訴,復於112年5月15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4號裁定,並於112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民事再審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民事再審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惟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先後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4月28日向本院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難據此而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另追加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之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前揭訴之追加,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