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51號
- 抗告人
-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設桃園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豐堂等間請求確認公司組織變更之股東同意權行使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董事原為謝紹祖,詎相對人(均為伊股東)於謝紹祖任期屆滿前之民國110年3月3日,違法改選相對人張豐堂為董事,雖經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下稱1658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1658號判決)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張豐堂於前開訴訟確定前行使其董事職權(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7號,下稱57號事件,所為裁定下稱57號裁定),然張豐堂為規避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竟主導由相對人同意變更伊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爰訴請確認相對人於111年1月27日就此所為股東同意權之行使為無效(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列謝紹祖為法定代理人係未經合法代理,限期命謝紹祖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謝紹祖逾期未補正,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另以謝紹祖為伊法定代理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張豐堂、相對人呂麗紅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向主管機關變更伊公司組織、董事登記(案列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64號),該案與1658號、57號事件之歷審程序均未指摘伊係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訴訟對此亦應為一致之認定;況謝紹祖係董事任期尚未屆滿之際,即遭相對人違法改選,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之案例事實相同,伊本得依該裁定意旨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原法院要求伊選任特別代理人,無異捨近求遠,反致伊無從獲得有效且迅速之權利救濟,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循訴訟途徑以解決紛爭之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而上開董事改選事宜所生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尚非原、新任董事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可參)。本於前開保障法人得以訴訟解決糾紛權利之相同立場,法人因該改選董事爭議所衍生之相關糾紛(如就新任董事代表法人所為行為之適法性有所爭執)而提起訴訟,如新任董事已列名為被告,自亦應許法人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以保權益,並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主要股東協議書、57號裁定、1658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主要股東協議書之增修協議、110年4月26日會議通知、110年4月28日由相對人出具之股東同意書、1658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7至50、61至66、169至179頁),以及桃園市政府以111年9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33670號函所檢送抗告人歷年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97至116頁),可見抗告人確存有原任董事謝紹祖於任期未屆滿前遭相對人改選張豐堂為董事之爭議。又依抗告人111年1月27日函及所附空白之股東同意書、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1年1月27日由相對人出具之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1至59、231至235頁),亦可徵張豐堂曾代表抗告人就變更組織乙事徵詢全體股東之意見,相對人並已就此行使股東同意權及召集第1次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抗告人既主張因改選董事存有爭議,認新任董事張豐堂無權代表伊發出變更組織之股東同意書,進而爭執相對人就此所為同意權之行使無效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抗告人之原、新任董事僅係存有法定代理權歸屬之爭議,並非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張豐堂復已列為被告,不應由其代表抗告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仍得以原任董事謝紹祖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列謝紹祖為其法定代理人係未經合法代理,且迄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