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胡宏文劉奕榔盧軍傑

原告
顥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巧芹
原告
丞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守
原告
趙謝秀芽即巧苑企業行
原告
李凱民
原告
鄭淑靜
原告
黃永欽
原告
林良恩
原告
五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良政
原告
晶寀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葍䅞
原告
廖敏君
原告
盛育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凃宗廷
原告
王士昌
原告
丁丁原社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亞玫
原告
江雲霞
原告
黃如敏
原告
張思鈴
原告
丁馨予
原告
戴羽旋
原告
朱儀珊
原告
杜金儀
原告
陳香琦
原告
陳宏昌
原告
陳珈琪
原告
洪良芬
原告
林書萍
原告
藍若瑜
原告
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政煒
原告
林政文
原告
楊品靚
原告
郭宛霖
原告
卓秋萍
原告
潘林素月
原告
杜欣蓉
原告
吳宸象
原告
黃春富
原告
張進展
原告
吳桂妙
原告
天水堂展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雲師
原告
莊佳瑾
原告
劉宜淳
原告
邱林素娥
原告
何玉梅
原告
侯姿亦
原告
顏季玲
原告
許嘉純
原告
劉志偉
原告
張寶月
原告
余素芊
原告
范玉純
原告
林湋峰
原告
張亮華
原告
吳彥鳴
原告
周宜瑄
原告
陳愛珍
原告
吳晏瀠
原告
陳品璇
原告
陳秋漢
原告
尚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語綺
原告
游靖璿
原告
紀宥綸(原名紀佳伶)
原告
陳冠伶
原告
葉碧珠
原告
王蕙瑾
原告
林鳳華
原告
五嶧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蔣東嶧
原告
得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萍
原告
暐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炳芬
原告
紋車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翠芬
原告
日日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月英
原告
羅春桂
原告
洪麗金
原告
高慧蓉
原告
樓惠英
原告
高慧敏
原告
陳瑜心
原告
陳宛心
原告
黃冠評
原告
李冠忠
原告
蔡培君
原告
沙湘芸
原告
李冠樺
原告
陳彥丞
原告
陳雅綺
原告
陳紀宇
原告
吳佩娟
原告
高慧龍
原告
陳世聰
原告
林劍秋
原告
王世一
原告
森鎂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馨鎂
原告
蔡麗金
原告
連幼紋
原告
林金良
原告
李美蓮
原告
張世堡
原告
龔育弘
原告
劉東和
原告
黃瑞章
原告
游汶儒
原告
陳美惠
原告
趙碧月
原告
木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義敏
原告
木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珍
原告
黃宜庭
原告
陳于靖
原告
浩雨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雨潔
原告
吳奕辰
原告
李遠華
原告
邱玉蓮
原告
徐小莉
原告
黃源富
原告
陳秉秀
原告
游東霖
原告
包 紅
原告
王玉麗
原告
戴碧珠
原告
黃素麗
原告
黃毛英
原告
陳 媚
原告
蔡媗宇
原告
盧光正
原告
林泰澐
原告
林宜香
原告
大利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意茹
原告
多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容
原告
張雙花
原告
雅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俞秀卿
原告
悅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葉素治
原告
郭仲原即金鴻原企業行
原告
林眞人即真人企業行
原告
林舜彬
原告
林恩如
原告
賴彰源
原告
張淨雯
原告
恩揚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原告
羅李秀珍即建安興業行
原告
羅建安
原告
蘇淑華
原告
傅圭慧
原告
楊佳璇
原告
黃文蘋
原告
許秀玲
原告
林右庭
原告
楊淑如
原告
蔡觀淨
原告
蔡舜華
原告
陳錦輝
原告
張國鑫即同仁企業行
原告
張育慈即懿德企業行
原告
洪伊姗
原告
洪茂菘
原告
林美花
原告
顏數燕
原告
柳清菊
原告
陳坤佑
原告
陳芊筑
原告
張萱芳
原告
劉晉祿
原告
趙美雲
原告
賴姿蓉
原告
曾雅雯
原告
萬倩欣
原告
吳易錡
原告
林 敏
原告
蕭彬玲
原告
劉宜松
原告
王傑安
原告
石春美
原告
詹翠琴
原告
蕭傑仁
原告
曾雅雯
原告
陳珮姍即珮姍企業行
原告
真誠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程盈真
原告
永樂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葇
原告
周貞伶
原告
嚴美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被告
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關於審判長前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359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四第151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唯一董事徐明賢(另行審結)任清算人(見本院卷四第156頁),然徐明賢另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第30條第2款規定,其從112年9月21日起當然解任董事,無從擔任清算人,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命原告於庭後15日內就被告法定代理權欠缺乙事為補正(見本院卷四第219、220頁),惟其迄未補正,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芷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