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侯尊中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運興
- 訴訟代理人
-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侯尊中給付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侯尊中應再給付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侯尊中其餘上訴及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侯尊中上訴部分,由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侯尊中負擔;關於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侯尊中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侯尊中給付部分,於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侯尊中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 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裁定將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使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五第221頁),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兩造之意見,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四第352、4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名稱「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3日更名為「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舍廣告公司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賴運興,此有經濟部114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114302998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9至42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2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即明,是得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之人僅限於被上訴人,倘非被上訴人,自不得附帶上訴。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藝舍,並與被上訴人合稱藝舍集團)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侯尊中(下稱上訴人)自106年3月28日至106年9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有以藝舍集團之財產支付其個人爭奪被上訴人、開曼藝舍經營權費用或違反忠實、受任人義務,造成藝舍集團損失之情事,先位由開曼藝舍依其公司章程第78(b)款、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開曼藝舍、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2萬3,092元及343萬0,498元本息。備位則由被上訴人以同一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585萬3,590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與開曼藝舍先位之訴,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1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開曼藝舍未就其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本件請求對於被上訴人或開曼藝舍,既非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開曼藝舍,則開曼藝舍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開曼藝舍100%持股之從屬公司,上訴人自99年12月20日起同時兼任伊及開曼藝舍之董事及董事長。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因開曼藝舍第三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改選而卸任開曼藝舍董事長職務,翌(29)日卸任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然上訴人為進行經營權爭奪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下稱208號裁定)命開曼藝舍不得禁止上訴人行使開曼藝舍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上訴人便以208號裁定強佔開曼藝舍及伊公司之辦公室,並以關說方式使伊無法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實質控制伊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嗣於106年9月15日,開曼藝舍召開股東臨時會,依法解任上訴人開曼藝舍董事職務,新任董事隨即於同日召集董事會,指派伊公司新任董事、監察人,嗣於106年9月28日,伊公司完成變更登記,上訴人乃於106年10月2日進行交接。伊清查帳務後,發現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以伊財產支付如附表一、二之款項,違反忠實義務、受任人義務,並造成伊等損失;倘認上訴人並非伊公司實質董事,則上訴人明知其並無任何保全執行名義可行使伊公司董事長職務,卻挪用伊公司款項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為達成個人經營權爭奪目的,使伊無端支出附表一、二費用,更屬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伊財產權,伊仍得請求賠償。附表一之款項,雖立帳於開曼藝舍,然實際由伊支付款項,後續由伊與開曼藝舍內部沖銷方式進行抵扣(而由開曼藝舍實際負擔),然開曼藝舍後續將附表一部分債權讓與伊,是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一、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藝舍廣告公司366萬1,089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原法院以208號裁定准許合法行使開曼藝舍之董事長職權,於106年9月28日前亦為藝舍廣告公司合法登記之董事長,得合法行使董事之權利,附表一、二之款項為伊為藝舍廣告公司選任律師、協調勞資糾紛及處理資產,聘請法律顧問、公關、保全、出售商標、支出廣告費、鎖費、協調勞資糾紛、違約金及租金滯納金等費用,均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不法、違背委任本旨或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伊交接完畢之後所產生之費用與伊無關。另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伊所支出金額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
㈠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藝舍廣告公司)係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即開曼藝舍)全額持股之子公司。
㈡上訴人自91年1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擔任開曼藝舍董事,自98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開曼藝舍董事長,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藝舍廣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
㈢上訴人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2日實際執行藝舍廣告公司董事長職務。
㈣藝舍廣告公司於106年9月28日完成董事之變更登記,106年10月2日上訴人完成辦公室交接。
四、上訴人系爭期間是否為藝舍廣告公司董事或實質董事:
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董事: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為開曼藝舍法人股東一人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是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由開曼藝舍指派。而開曼藝舍於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解任上訴人,復於同日改派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終止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上訴人斯時起,即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亦非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董事會係遭不合法解任,其自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云云,惟開曼藝舍章程第93條規定:「所有由董事會或其下任一委員會之會議之行為,或由任何人行使董事職權時所作之行為,均應視為所有董事均合法任命且具董事資格時所為之有效行為,不因嗣後發現任何董事或行使董事職權之人的任命或資格有瑕疵而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頁,原審卷一第203頁翻譯亦同),乃開曼藝舍章程為避免董事會或董事行為動輒溯及失效,影響法律行為安定性所設瑕疵治癒規定,是無論系爭董事會所為解任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效,開曼藝舍後續改派他人擔任為被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之行為,均因章程第93條規定而治癒其瑕疵,仍屬有效。
⒊而上訴人後續雖曾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獲原法院核發208號裁定,然208號裁定諭示主文為:「准聲請人(即侯尊中)供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即開曼藝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召開股東常會暨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准聲請人供壹佰伍拾伍萬元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妨害聲請人行使相對人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其得行使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之範圍僅及於開曼藝舍本身,而不包含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陳稱其原為被上訴人董事,遭開曼藝舍不合法解任,故無需再為指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97頁),顯見上訴人(在其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資格遭改派後),不曾再度指派其本身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自不具被上訴人董事資格。至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仍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云云,然行政機關之舊有登記資料,無從回復兩造間委任關係,亦不拘束本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實質董事:
⒈101年1月4日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立法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等語,是於107年8月1日前,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實質掌控公司財務業務,應認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質董事云云,然被上訴人為開曼藝舍百分之百持股之從屬公司,而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上訴人縱於系爭期間執行董事職務、實質控制公司,仍無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實質董事,顯與文義相違而不可採。
㈢再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縱具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除有濫用法人格獨立情形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上訴人依208號裁定於系爭期間為開曼藝舍負責人,僅與開曼藝舍存有委任關係,而非被上訴人之董事,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因從屬公司身分遭受損害,仍不得逕依上訴人與開曼藝舍間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挪用公司財產或違反對於開曼藝舍之委任義務,造成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之損害,然被上訴人自承附表一支出之款項,均已由開曼藝舍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扣抵完畢,則無論上訴人有無挪用如附表一之公司資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均已受填補,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受讓開曼藝舍對上訴人之附表一部分債權,並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五第543頁),然開曼藝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經原審駁回開曼藝舍全部請求,開曼藝舍就此並未上訴,現亦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業如前述,自難認開曼藝舍仍有如附表一所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可供讓與。再退步言之,開曼藝舍讓與債權之行為,既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各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各該公司所有,縱為子公司之財產未必當然屬母公司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非被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或實質董事,業如前述,縱其因208號裁定得行使開曼藝舍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亦不得挪用被上訴人公司財產,倘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二所支出之款項,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下分述之:
⒉編號1律師費100萬元:
⑴上訴人係為個人爭奪開曼藝舍及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而委任滙利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下稱滙利事務所)等情,有該所110年12月13日(110)滙一字第12131號函(下稱110年回函)陳稱:「二、本所前於106年9月1日受台灣富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為常年法律顧問,當時公司董事長為侯尊中先生,其來所係因『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改派程序涉有違法不當致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損』,委請本所提供法律諮詢。三、嗣因『有具體個案委任』,故約定以第一年法律顧問費用合計一百萬元支票…抵充個案費用…至於前開爭議所涉及法律諮詢時數,因已併入具體個案,故不另計收,亦無時數統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頁),載明其因董事改選之爭議而受委任。
⑵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與滙利事務所朱應翔律師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曾稱:「請確認我們談的委任契約費用包含了:1.如果我個人或相關公司人員,因為和您的委任案件被起訴,你會負責所有的法律事宜及應訴。2.9/15若我方不幸被對方董事會拔除,你會安排其他律師繼續爭取我方的最大權益。麻煩您了」;朱應翔律師於兩造商談過程中,亦就針對開曼藝舍負責人變更登記一事提供法律建議(分見本院卷五第106、108頁),可徵上訴人實因藝舍集團董事資格遭剝奪而委任滙利事務所,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支付委任費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財產支付委任費用,侵害其財產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辯稱係為被上訴人選任律師,雖引用滙利事務所107年9月18日(107)滙一字第09181號函為證(下稱107年回函),然107年回函內容僅在表明因被上訴人公司發生糾紛,新任代表人發函終止與滙利事務所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已取回未到期支票,並未敘明委任過程從事之事務(見本院卷一第247頁),難認滙利事務所107年回函與110年回函有何矛盾。而滙利事務所另於112年8月17日再度函覆本院稱上訴人因公司董監改派程序涉有不法,請滙利事務所提供法律諮詢,並受任此一諮詢事項所衍生具體個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卷證相違而不可採。
⑷上訴人再辯稱其為辦理開曼藝舍私募,應金主要求而委任滙利事務所云云。證人劉煌基律師雖於本院證稱略以:上訴人因208號裁定返回公司後,因公司流動資金不足,而有金主願意投入私募資金,由金主帶朱律師前來洽談私募,表示因公司訴訟很多,須讓朱律師了解訴訟及假處分勝訴比例,以免投入資金會有風險,所以上訴人才委任朱律師;曾與金主碰過一次面,是在會議中,當天金主是說公司訴訟跟假處分很多,需要請朱律師了解勝訴可能性,有談到公司若委任朱律師,朱律師可以閱卷,可以了解公司訴訟勝敗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9、491頁),姑不論上訴人自承私募案,始終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見本院卷五第299頁),上訴人逕行委任律師,自有過失,且依證人劉煌基律師所證,更可認上訴人委任滙利事務所,係為確認其本身與藝舍集團間訴訟勝敗狀況,仍應由上訴人自身支付委任費用。
⒊編號2、3美吉科互動藝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吉科公司)費用:
⑴被上訴人就其確有支付編號2、3美吉科公司費用21萬元、2萬8,100元,業已提出轉帳傳票、安泰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4頁)。
⑵依開曼藝舍與美吉科公司簽訂之公關行銷顧問合約書,美吉科公司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提供顧問勞務範圍包含:「⒈甲方(即美吉科公司)針對乙方(即開曼藝舍)需求,適時提出公關策略建議。⒉不定期邀約相關媒體記者聯誼。⒊配合乙方需求,不定期發布新聞稿及乙方正面或利多訊息。⒋配合乙方需求,不定期邀約相關民意代表聯誼,維持良好關係。⒌遇有乙方負面訊息傳出,甲方隨時協助進行危機處理。⒍甲方根據乙方企業特性,設計規劃有利乙方塑造企業良好形象之宣傳及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5頁),又美吉科公司於提供行銷顧問期間,協助撰寫包含「墾丁泊逸飯店延遲發放員工薪資」事件新聞稿、「暑假檔期親子同遊人潮擠爆玩瘋屋 不受雙颱影響野柳泊逸業績創新高」新聞稿,處理臺南富驛時尚酒店連續遭市府罰款案件等情,有美吉科公司112年8月1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209至216頁),則美吉科公司於106年7月1日起確有為開曼藝舍及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有撰寫新聞稿,自難認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款項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⒋編號4至7登報費用:
⑴被上訴人就其有支付登報費用,已提出費用申請單、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時報廣告費收據、工商時報全國新聞版面委刊報價單、轉帳傳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收銀機統一發票、經綸廣告稿件報價暨繕打排版-確認單、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1頁、163至167頁、171至17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而上訴人刊登編號4之聲明,係在主張訴外人新加坡商富麗華國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麗華公司)欲舉辦股東臨時會,在未獲經濟部許可前,違反我國公司法及相關規定,應為無效(見原審卷二第158頁)、編號5為開曼藝舍第三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召集股東會之公告(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編號6聲明係主張上訴人開曼藝舍董事長身分已由208號裁定確認,上訴人現為開曼藝舍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訴外人林宜盛為新加坡籍,無從擔任開曼藝舍訴訟與非訟代理人,此部分登記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自始無效,林宜盛無權自稱為開曼藝舍董事長(見原審卷二第173頁)、編號7之置入性報導則在敘述富麗華公司於臨時股東會前夕侵入辦公室大肆破壞,已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仍為開曼藝舍合法之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多為上訴人遂行個人宣傳、排除富麗華公司進入開曼藝舍營運團隊所為之輿論操作,則上訴人挪用被上訴人財產刊登上開聲明或報導,自已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內容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然系爭董事會是否有效、開曼藝舍經營權所生法律爭議,上訴人與富麗華公司立場迥異,說詞不一,仍待司法機關調查審認,前述聲明及報導,其內容片面指摘富麗華公司非法侵奪開曼藝舍,重申上訴人仍為開曼藝舍董事長,顯非公允,無從提供開曼藝舍股東客觀資訊,更非被上訴人公司應支出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刊登費用。
⒌編號8至11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保全)保全費用:
⑴被上訴人就其有支付保全費用一事,已提出轉帳傳票、費用申請單、海天保全特勤保全服務報價單、特勤保全請款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憑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95頁、本院卷三第137至147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支付此部分費用。
⑵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海天保全值勤之時間分別為106年5月19日至25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15日至24日,均在系爭期間內。而106年5月19日及6月29日值勤之地點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106年7月21日之值勤地點為上訴人召集開曼藝舍董事會之開會地點,而參以證人即海天保全職員陳昱州於本院證稱:當時聯絡人為「張正威」,不知道他在被上訴人公司的職稱,當時工作內容不太記得,出勤人數是客戶要求,都是客戶要求我們去派人數,報價單是寫特勤,我們去現場的工作像是駐衛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8頁),可認開曼藝舍並非經常性有保全需求,係為滿足上訴人個人需要額外雇用保全,難認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或營運上支出有關,被上訴人代墊上開費用,財產權自受侵害,其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⒍編號13、14,商標鑑價及廣告費用:被上訴人就有支出上開費用,已提出轉帳傳票、費用申請單、財務顧問委任服務契約、統一發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太平洋日報分類廣告收據、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12頁),而可認定。而「泊逸」商標為開曼藝舍所有,為兩造所不爭,縱有出售鑑價之需求,衡情應由開曼藝舍支出相關費用,更遑論上訴人自承委託訴外人宏達創新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或登報出售「泊逸」商標前,未曾經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五第297頁),是上訴人擅自鑑定「泊逸」商標及登報出售,難認執行開曼藝舍董事長或總經理職務,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業務執行應支出費用。至上訴人辯稱前揭鑑定與登報費用,依據開曼藝舍核決權限表屬於「物品申購、採購及付款」或「加盟及託管酒店開發」,得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云云,除忽略開曼藝舍與被上訴人為不同法人個體,更混淆「泊逸」商標應屬無形資產,與「物品出售」、「酒店開發」顯然無涉,而不足採。
⒎編號17租金滯納金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有繳納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57萬9,804元滯納金一事,已提出轉帳傳票、費用申請單、富驛酒店公司106年6月份履約保證金及房屋租金應繳納滯納罰金說明表、電子郵件、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80頁),並有華航110年12月13日2021PS/PG01180號函及附件為證(見原審卷五第27至39頁),而可認定。然上訴人辯稱因分層主管鄭閔仁未留意期限導致遲延等情,與前揭電子郵件中,華航電子郵件確寄予「鄭先生」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8頁),自難逕認上訴人確有故意過失,遑論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並非被上訴人董事或實質董事,與被上訴人間未存有委任關係,當無為被上訴人所受罰款負責之理。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4至11、13、14部分之款項,合計215萬9,850元【計算式:100萬元+15萬7,500元+4萬2,000元+28萬3,500元+25萬2,000元+10萬4,000元+10萬4,000元+1萬9,200元+6萬4,000元+13萬1,250元+2,400元=215萬9,8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再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17之費用,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明知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仍私自挪用被上訴人公司財產,顯非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仍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1428號判例參照)。
㈡本案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2日9時30分由訴外人侯嘉禎代表被上訴人前往辦理交接,當日有與訴外人即公司員工陳宗榮、呂勝光、黃献慧、張文苓、賴柏宏、王宜萱、黃馨怡、孫嘉淦、張哲瑋等人會談,並自上開人等取得公司相關資料,並就公司總部電腦進行封存以利保存及日後勘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106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51號公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司促卷第49至55頁),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雖有取得部分資料及電腦主機,然上訴人是否擅自挪用公司款項,仍有待彙整全部資料後,始能得知,自不能認106年10月2日被上訴人已明知其受有損害,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早於106年10月2日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乙情,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8年10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卷第11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5萬9,850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㈠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㈡駁回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亦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開曼藝舍立帳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日期 單據內容/付款原因 立帳 付款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 付款日期 相關證物所在卷頁 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四第261頁) 1 律師費 106/5/23 辦理與開曼藝舍間之法律問題諮詢—佐誠律師事務所 開曼(台北辦事處)見原審卷二第21頁 台灣富驛 $210,000 7/177/25 1.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24頁) 2.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 3.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7頁) 4.請款單(見原審卷四第33至36頁) 5.佐誠律師事務所陳報狀(見原審卷五第41至42頁) $210,000 無 2 106/6/16 田振慶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費(第一期) 開曼(台北辦事處)見原審卷二第69頁 台灣富驛 $200,000 6/19 轉帳傳票、法律顧問契約書、請款書、收據、存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69至77頁) 無 $200,000 3 106/7/20 田振慶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費(第二期) 開曼(台北辦事處)見原審卷二第79頁 台灣富驛 $73,000 9/4 轉帳傳票、法律顧問契約書、請款書、收據、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79至89頁) 無 $73,000 4 106/8/15 田振慶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費(第三期) 開曼(台北辦事處)見原審卷二第83頁 台灣富驛 $73,000 9/4 轉帳傳票、法律顧問契約書、請款書、收據、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79至89頁) 無 $73,000 5 106/6/20 香港楊振文律師樓公費HKD35,000元 開曼(台北辦事處)見原審卷二第91頁 台灣富驛 $137,517 6/21 轉帳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律師函、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91至106頁) 無 無 6 106/7/17 香港楊振文律師樓公費HKD100,000元 HKD100,000*3.9224(手續/郵電費1,000) 開曼(台北辦事處)見原審卷二第107頁 台灣富驛 $392,240 7/17 轉帳傳票、律師函、存摺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9頁) 無 無 7 106/7/17 杰論法律事務所(謝憲杰)律師費 開曼(台北辦事處)見原審卷二第29頁 台灣富驛 $90,000 7/18 1.轉帳傳票、收據、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9至34頁) 2.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73、74號判決、第75號裁定、第76、79號判決、107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11頁) 3.杰論法律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五第47至49、115頁) 無 $90,000 8 106/9/8 106/6/16-106/6/30杰論法律事務所諮詢費 開曼(台北辦事處)見原審卷二第61頁 台灣富驛 $216,000 9/15 1.轉帳傳票、收據、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61至67頁) 2.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73、74號判決、第75號裁定、第76、79號判決、107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11頁) 3.杰論法律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五第47至49、115頁) 無 $216,000 9 106/9/8 106/7/1-7/15杰論法律事務所諮詢費 開曼(台北辦事處)見原審卷二第53頁 台灣富驛 $144,000 9/8 1.轉帳傳票、收據、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53至59頁) 2.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73、74號判決、第75號裁定、第76、79號判決、107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11頁) 3.杰論法律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五第47至49、115頁) 無 $144,000 10 106/9/8 106/7/16-7/31杰論法律事務所諮詢費 開曼(台北辦事處)見原審卷二第45頁 台灣富驛 $150,000 9/12 1.轉帳傳票、收據、請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5至52頁) 2.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73、74號判決、第75號裁定、第76、79號判決、107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11頁) 3.杰論法律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五第47至49、115頁) 無 $150,000 11 106/9/8 106/8/1-106/8/15杰論法律事務所諮詢費 開曼(台北辦事處)見原審卷二第41頁 台灣富驛 $12,000 9/12 1.轉帳傳票、收據、請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5至52頁) 2.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73、74號判決、第75號裁定、第76、79號判決、107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11頁) 3.杰論法律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五第47至49、115頁) 無 $12,000 12 106/9/8 106/8/16-8/31杰論法律事務所諮詢費 開曼(台北辦事處)見原審卷二第35頁 台灣富驛 $54,000 9/12 1.轉帳傳票、收據、請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5至52頁) 2.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73、74號判決、第75號裁定、第76、79號判決、107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11頁) 3.杰論法律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五第47至49、115頁) 無 $54,000 13 106/9/25 上訴人對開曼富驛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106訴4209號),由台灣富驛代墊匯裁判費予本院,帳目開立在開曼富驛名下 開曼(台北辦事處)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台灣富驛 $17,335 9/26 1.轉帳傳票、收據、存摺明細、106年12月28日106年度訴字第4209號裁定(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8頁) 2.107年1月18日106年度訴字第4209號裁定(見原審卷二第344至345頁) 無 $17,335 14 媒體公關費 106/7/31 106/7、8美吉科顧問費 開曼(台北辦事處)見原審卷二第129頁 台灣富驛 $210,000 8/23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公關行銷顧問合約書、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40頁) 無 $210,000 15 106/9/6 106/9美吉科顧問費 開曼(台北辦事處)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台灣富驛 $105,000 9/27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6頁) 無 $105,000 16 106/8/30 工商時報刊登費 開曼(台北辦事處)見原審卷二第147頁 台灣富驛 $189,000 9/19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工商時報聲明、廣告委刊單(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0頁) 無 $189,000 17 違約金 106/6/30 櫃買中心違約金 開曼(台北辦事處)見原審卷二第249頁 台灣富驛 $100,000 6/30 轉帳傳票、收據、櫃買中心函、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63頁) 無 $100,000 18 106/8/30 櫃買中心違約金 開曼(台北辦事處)見原審卷二第265頁 台灣富驛 $50,000 8/31 轉帳傳票、收據、櫃買中心函、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74頁) 無 $50,000 合計 $2,423,092 $210,000 $1,683,335 附表二: 藝舍廣告公司立帳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日期 單據內容/付款原因 立帳 付款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 付款日期 相關證物所在卷頁 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四第263頁) 1 律師費 以台灣富驛名義開立支票共2000萬元(1000萬、900萬、20萬*5)予滙利法律事務所,嗣後滙利法律事務所返還1,900萬元,剩餘100萬元 台灣富驛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台灣富驛 $1,000,000 支票兌現 1.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支票7紙(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20頁) 2.律師函、支票簽收單(見原審卷二第397至403頁、卷五第262頁) 3.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99至304頁) 4.滙利法律事務所函及所附民事委任書(見原審卷五第23至25頁) $1,000,000 無 2 媒體公關 美吉科公司 台灣富驛見原審卷四第239頁 台灣富驛 $210,000 支票兌現 轉帳傳票、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3頁) 無 $210,000 3 美吉科公司 台灣富驛見原審卷二第281頁 台灣富驛 $28,100 支票兌現 轉帳傳票、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3頁) 無 $28,100 4 106/9/27 9/11刊登新聞或聲明稿-工商時報 台灣富驛見原審卷二第155頁 台灣富驛 $157,500 9/27 轉帳傳票、收據、委刊報價單、工商時報聲明、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61頁) 無 $157,500 5 106/10/30 9/13刊登-台灣新生報 台灣富驛見原審卷二第163頁 台灣富驛 $42,000 10/30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排版確認單、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台灣新生報廣告(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9頁) 無 $42,000 6 106/9/28 9/14經濟日報刊登費 台灣富驛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台灣富驛 $283,500 9/28支存付款 轉帳傳票、收據、聲明啟事(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3頁) 無 $283,500 7 106/9/28 9/18經濟日報刊登費 台灣富驛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台灣富驛 $252,000 9/28支存付款 收據、聲明啟事(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 無 $252,000 8 保全費 106/5/31 106/5/19-25海天保全 台灣富驛見原審卷二第177頁 台灣富驛 $104,000 6/30 轉帳傳票、海天保全特勤保全服務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銀行交易狀態查詢(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4頁) 無 $104,000 9 106/5/31 106/5/19 海天保全 台灣富驛見原審卷二第177頁 台灣富驛 $104,000 6/30 轉帳傳票、海天保全特勤保全服務報價單、統一發票、銀行交易狀態查詢(見原審卷二第177、180、183、184頁) 無 $104,000 10 106/7/8 106/6/29 海天保全 台灣富驛見原審卷二第185頁 台灣富驛 $19,200 9/18 轉帳傳票、海天保全特勤保全服務報價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9頁) 無 $19,200 11 106/7/26 106/7/21 海天保全 台灣富驛見原審卷二第191頁 台灣富驛 $64,000 9/19 轉帳傳票、海天保全特勤保全服務報價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5頁) 無 $64,000 12 換鎖費 106/10/5 太合科技 台灣富驛見原審卷二第213頁 台灣富驛 $8,400 10/5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太合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付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7頁) 無 無 13 商標鑑價及廣告費用 106/9/20 鑑定商標 【附帶上訴明細內容:宏達創新財務顧問啟動費(泊逸商標鑑價費)】 台灣富驛見原審卷二第197頁 台灣富驛 $131,250 9/20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財務顧問委任服務契約、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06頁) 無 $131,250 14 106/8/3 刊登出售商標之廣告 台灣富驛見原審卷二第207頁 台灣富驛 $2,400 8/3 轉帳傳票、收據、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2頁) 無 $2,400 15 和解費 108/6/27 員工陳美君 台灣富驛見原審卷二第219頁 台灣富驛 $351,806 108/6/27 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判決、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32頁) 無 無 16 107/1/31 員工陳偉綸 台灣富驛見原審卷二第233頁 台灣富驛 $92,538 107/1/31 轉帳傳票、本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43號、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判決、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48頁) 無 無 17 租金滯納金 106/10/11 中華航空租金滯納金 台灣富驛見原審卷二第275頁 台灣富驛 $579,804 10/11 1.轉帳傳票、罰金說明表、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83頁) 2.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原審卷五第27至39頁) 無 $579,804 合計 $3,430,498 $1,000,000 $1,977,754